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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硕-中国法制史-04-元明清法律制度

2019-12-15 21:10 作者:蔚蓝的⑤  | 我要投稿


元明清法律制度

04-元明清法律制度

  • 元朝法律制度

    • 立法概况

      • 立法指导思想

        • 元朝是蒙古族建立的一个多民族统一国家,其前身是 1206 年成吉思汗统一蒙古各部后建立的蒙古国。1271 年,元世祖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进入元朝统治时期。随着蒙古国和元朝统治的迅速扩展,在与宋金等其他政权及其民众的不断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元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 一是“祖述变通”,“附会汉法”。“祖述”即以继承成吉思汗以来蒙古国的祖宗之制为基础,“变通”即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吸收参用唐宋以来的汉化法律制度,“附会汉法”即“以国朝之成法,援唐宋之故典,参辽金之遗制”          ,将蒙古旧制与汉法相融合

          • 二是 “因俗而治”,蒙汉异法。元朝政权出于统治的需要,仿效辽代“因俗而治”的管理原则,针对蒙汉等各族居民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以保障蒙古人的统治地位和各项特权,体现出民族歧视和民族分治的立法指导思想及法制特征。

      • 蒙古国立法

        • 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后,仍然沿用本民族习惯和习惯法。在他统治期间,曾发布各种训令,并编写在纸卷上,称为“扎撒”。1225 年,成吉思汗首次下令编辑》 《大札撒》,又称《扎撒大全》。这是蒙古国时期的一部比较系统的习惯法,其内容庞杂而严酷,包括刑事、民事、军事、宗教、治安、审判等各个方面,对后来的元朝立法有很大影响。

        • 1211 年,成吉思汗曾采纳金国降将郭宝玉建议,颁布过第一部具有汉化性质的《条画五章》,主要包括出军不得妄杀、重罪处死及杂犯量情笞决等内容,成为蒙古国正式立法的开端。中统元年(1260),忽必烈即位后,下令援用金国仿照唐律制定的《泰和律》,以适应其统治中原地区的需要。至元八年(1271),元朝正式建立,世祖忽必烈下诏禁用金《泰和律》,开始制定元朝的成文法律。

      • 元朝立法

        • 元朝建国后,并未完全采用唐宋时期的法律形式,没有制定以刑律为基本内容的国家专门法典,而是受到宋朝编敕、编例的较大影响,同时保留大量的蒙古族习惯法,将诏令、制敕、条格、断例等各类法律形式综合汇编于一体,因而具有内容庞杂、体例繁多的特点。

          • 《至元新格》。至元二十八年,世祖忽必烈下令右丞相何荣祖等编订,并刻印颁行,使各机构遵守执行。这是 元朝统一后制定的第一部通行全国的成文法律,内容包括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个方面。

          • 《大元通制》。英宗至治三年(1323)颁行,仿照唐宋律的篇目体例编订,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等 20          篇,共 2000 多条,内容包括诏制、条格、断例、别类等四部分。它是是元朝最系统、最完备的一部成文法律,代表了元朝最高的立法成就。其中的条格部分保存至今,称为《通制条格》。

          • 《元典章》。英宗至治年间完成,其内容是江西地方官府将世祖以来约五十年间的各方面圣旨条例加以汇编,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共 60 卷,包括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十大类别,下设 373 目,目下列有条格。它按中央六部行政机关分类的编纂体例,直接影响到明清律按中央六部行政机关分类的编纂体例,直接影响到明清律的法典篇目结构。

    • 刑事立法

      • 刑罚制度的变化

        • 元朝的基本刑罚体系,仍然沿用唐宋时期的五刑制度,但也有较大变化。

          • 一是死刑改为凌迟和斩刑两等,废除了绞刑。

          • 二是 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笞刑六等从笞七至笞五十七,杖刑五等从杖六十七至杖一百七。

          • 三是在五刑之外广泛使用劓、黥、醢、剥皮等野蛮肉刑和酷刑。

        • 总之,元朝的刑罚制度有明显加重的趋势,保留了许多游牧时代习惯法的落后内容。

      • 犯罪分类与量刑原则

        • 元朝关于犯罪与量刑的规定,除沿用唐宋法律的基本内容外,具有显著的民族特点。

        • 在犯罪分类方面,元朝法律首次规定了强奸幼女罪的内容:“诸强奸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这比一般强奸罪杖一百七的处罚重得多。关于幼女的年龄,元朝的规定是十岁以下

        • 在量刑原则方面,首先是实行蒙汉异法、同罪异罚的刑法适用制度。例如:蒙古人殴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只能告官申理。蒙古人殴打汉人致死者,只需“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而汉人殴杀蒙古人,立即处死,并支付烧埋银。汉人犯盗窃类罪,按规定要在其左臂或右臂、颈项、额头刺字;而对蒙古人则不得刺字,司法官违者杖七十七,除名,并去除已刺标记。此外,蒙古人犯罪,一般由专门司法机关审判,监禁期间享有特殊待遇,并由官府单独提供饮食。

        • 其次,佛教僧侣也享有同罪异罚等司法特权。元朝实行政教合一,奉喇嘛教为国教,其僧侣拥有特殊法律地位。他们犯一般罪不受制裁,犯杀伤人命、奸盗、诈伪等重罪,由专门司法机关审理,上报宣政院复核。普通人“殴西番僧者截其手,詈之者断其舌”。

        • 再次,对于“贼盗”犯罪规定         “警迹人”制度。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防范“贼盗”类的严重犯罪,元朝不仅对他们加重处罚,同时在左右臂、颈项或额头分别附加刺字,而且刑满释放后仍然将其列为“警迹人”,作为重点监视严管的对象,交由当地“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五年内不重新犯罪,方可去除其“警迹人”的特殊名籍,恢复普通人身份。倘若除籍之后“再犯,终身拘籍之”         。

        • 此外,元朝还颁布大量禁令,并用严刑峻法防范和惩罚汉人的反抗活动。例如:严禁汉人私自制造或收藏兵器铁甲及铁制器物,严禁汉人习武、养马或聚众狩猎,在宵禁地区禁止汉人夜晚出门,限制使用灯火,即使白天也不准集体祭祷或聚众买卖,违者治以重罪。

    • 民事立法

      • 财产法律规定

        • 元朝是从游牧民族发展而来的,并且在长期征服战争中广泛推行奴隶制,因而经常发生牲畜走失和奴隶逃亡的问题,这也成为元朝财产法律关于“阑遗物”规定的主要内容。元朝称无人认领的“阑遗”牲畜或奴隶为“孛兰奚”或“不兰奚”,并在中央设立专门的诸路孛兰奚总管府,后改为阑遗监。元朝法律规定,对于“阑遗”的牲畜或奴隶,失主可在十日内认领;超出十日无人认领,由官府按孛兰奚集中收管。官府每月规定三天时间,允许失主前往认领。

      • 契约关系

        • 元朝契约关系主要涉及买卖、典当、借贷、租佃等各种契约,其基本规定与唐宋契约制度大体相同。特别是田宅之类的不动产买卖或典当契约,同样要求具备一些基本要件,如先问亲邻、经官给据、签押文契、输钱印契、过割赋税等程序。

      • 损害赔偿

        • 元朝法律对于人身伤害案件,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附带有各种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因斗殴致人伤残者,赔偿被害人 10 锭中统钞作为“养济之资”;故意伤害致人残疾者,赔偿 20 锭或 500 贯中统钞作为“养赡之赀”;因争执致人误伤者,赔偿 50 两中统钞作为“医药之赀”;而杀人或伤人致死者,则赔偿“苦主”即被害人家属 50 两“烧埋银”,无银者赔偿 10 锭中统钞,作为丧葬费用。

      • 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 元朝针对不同民族的蒙汉居民,根据其不同的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定,适用不同的婚姻制度。蒙族人允许一夫多妻,汉人禁止“有妻更娶”;蒙族人实行收继婚,即父、叔、兄等身亡后,允许其子收庶母、侄收叔母、弟收嫂等;而汉人则不适用这一制度,“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之。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奸论”         ,即禁止男女亲属之间**。

        • 关于婚姻关系的成立,元朝法律规定 婚书为必备要件,男女成婚必须订立婚书,否则婚姻关系无效。此后的明清时期,虽然一般也有婚书的要求,但已不是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元朝法律对媒妁加强规范化的执业管理,必须是经过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推荐保举的“信实妇人”才能从事媒妁业务,因而有职业化的趋势,并对后来的明清时期有较大影响。

        • 关于继承制度,蒙古人与汉人有很大差异。蒙族习惯由幼子继承父业,后来受到汉族法律影响,兼采诸子均分制,但诸子之间的继承份额仍不均同。户绝之家,女儿和寡妇都享有一定条件的继承权。倘若寡妇改嫁或离异妇女,则丧失从父母家所得财物的继承权,不能从夫家带走任何财产。而在元朝以前,妻子从父母家获得的财产是不在诸子均分之列的。元朝这一规定也直接影响到明清法律,表明元朝以后出嫁妇女在夫家的地位及其财产继承权进一步降低。

    • 行政立法

      • 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 元朝中央废止隋唐以来三省制的中枢机构,以 中书省执掌行政管理大权,以枢密院掌军事,以宣政院掌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政教事务。中书省以中书令为长官,由皇太子兼领,但日常政务一般由左右丞相及其副职负责。中书省下辖六部,具体执掌各方面的行政事务。

        • 元朝地方实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制,行中书省简称         行省,原本作为中书省的临时派出机构,后来逐渐成为固定的地方常设行政机关,并且成为明清以后省级机构的渊源。行省长官为丞相,路以总管为长官,府、州、县的长官为尹,各级地方机构均设         达鲁花赤一人,为掌握实际权力的最高长官,一般由蒙族人担任。

      • 科举制度的变化

        • 元朝前期曾长期中断科举制度,至仁宗延祐元年(1314)才下诏予以恢复。元朝科举考试改为三年举办一届,每届分为乡试、会试和殿试等三级。元朝废止了唐宋时期盛行的以诗赋取士制度,开始以程朱理学内容为考试标准的经义取士制度,对后来的明清科举制度影响很大。

      • 监察制度的发展

        • 元朝监察制度有很大的发展和变化,其主要表现有四个方面。

          • 第一,重视监察立法,健全监察法制。元世祖统一全国后,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监察法规条例,如《宪台格例》、《察司体察等例》、《行台体察等例》、《廉访司合行条例》等。特别是仁宗时作为监察条令颁布的《风宪宏纲》,堪称元朝监察立法的集大成者,其主要内容是格例、条画中关于纲纪、吏治方面的监察立法。

          • 第二,完善监察体制,加强监察控制。元朝中央设置御史台,又称中台,作为全国最高监察机关。地方分别设立江南行御史台(南台)和陕西行御史台(西台),简称 行台,作为中央御史台的两个地方派出机构。全国各地划分为 22 道监察区,中台直辖腹里地区的内八道,南台下辖东南地区的十道,西台下辖陕西一带的四道。每道设置肃政廉访司,负责监察京畿地区和地方各级行政官员。

          • 第三,重视御史人选,控制监察权力。为了维护蒙古贵族的专制统治,严密监督各级汉族官吏,元朝非常重视监察官的选任和监察权的控制。御史台的长官御史大夫,一律由蒙古人担任;其他各级监察机构的官员,一般也由蒙古人出任;汉族官员根本无权染指监察权力,甚至连地方监察机关的书吏都无资格出任。

    •  司法制度

      • 中央司法机关

        • 元朝实行民族分治政策,根据统治需要和管理体制,建立起一套不同于唐宋时期的司法制度。中央不设大理寺,将其审判权分别交由新设立的大宗正府和刑部各自行使。 大宗正府源于蒙古国初期的札鲁忽赤(断事官),由蒙古王公贵族直接控制,不受御史台的监督监察,专掌蒙古王公贵族及京师地区蒙古人和色目人的案件。刑部作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兼掌原有大理寺的部分司法审判职能。

          • 隋唐宋明清都有大理寺

        • 宣政院作为全国宗教管理的最高机构,主要执掌佛教僧侣及吐蕃地区的政教事务,同时负责审理涉及宗教事务及其僧侣的重大案件或上诉案件。地方审理的涉及僧侣的重要案件,也必须上报宣政院复核。

      • 诉讼审判制度

        • 元朝诉讼审判制度,在吸收唐宋制度的基础上,又有一些新的发展变化。

          • 首先是在立法中 开始设立独立的“诉讼”篇目,对诉状格式、书写程序及书状人职责等做出具体规定,反映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逐步分离。

          • 其次是明确规定 诉讼代理制度,主要适用于两类人:一类是年迈老人或残疾人,另一类是退休或暂时离任的闲居官员。其诉讼代理人必须是男性“同居亲属”或“亲属家人”,女性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如《诉讼》律规定:“诸老废笃疾,事须争诉,止令同居亲属深知本末者代之”;“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与齐民讼,许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得侵扰之。诸妇人辄代男子告辨争讼者,禁之”          。

          • 此外,在诉讼管辖和审理程序方面,元朝采用 “约会”问案制度,对蒙汉、军民、僧俗等不同族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案件,由各自主管机构共同“约会”审理。例如,案件“事关蒙古军者”,由普通司法机构“与管军官约会问”;“僧俗相争田土”案件,由各寺院住持与普通司法机构“约会”审问。

            • 共同审理

  • 明朝法律制度

    • 立法概况

      • 立法指导思想

        • 明朝政权建立初期,面对社会动荡、形势混乱的局面,明太祖朱元璋吸取元朝政治黑暗、法制败坏的教训,确立了“刑乱国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特别是针对元朝末年吏治腐败的严重问题,朱元璋非常注重整顿吏治,形成了“重典治吏”的法制原则,丰富了“重典治国”的立法指导思想。

        • 为了有效地贯彻         “重典治国”思想,朱元璋对汉武帝以来确立的“德主刑辅”思想加以改造,对德礼与刑罚的关系进行调整,重新阐释了先秦时期的 “明刑弼教”思想,主张不必机械地恪守“先教后刑”,而应根据统治需要和时势变化,强化刑罚手段辅助教化的突出地位和重要作用。

      • 《大明律》的制定与体例——基本法典

        • 《大明律》是明朝最重要的基本法典,其制定和修订受到明太祖朱元璋的高度重视,从洪武元年(1368)起,历时 30 年,前后数易其稿,最终于洪武三十年正式完成并颁行全国。《大明律》的篇章体例结构受到《元典章》的直接影响,一改《法经》以来历代成文法典的编制原则,而按照中央六部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职掌范围,分设名例律及吏、户、礼、兵、刑、工等六律,共 7篇 460 条,是中国历史上成文法典篇章体例结构的重大变化,具有条文形式简于唐律而内容精神严于宋律的立法特点。

      • 《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刑事特别法

        • 为了贯彻“重典治国”特别是“重典治吏”的立法指导思想,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明太祖朱元璋仿照周公东征时对臣民颁定《大诰》的先例,亲自主持编纂了四编《大诰》,包括《御制大诰初编》、《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等四部分,共 236 条。其内容主要是朱元璋亲自审办的严惩臣民犯罪的重大案例及其训导臣民的文告和重刑法令,体现了“重典治国”特别是“重典治吏”的立法精神。

        • 与明朝基本法典《大明律》相比,《大诰》属刑事特别法性质,其法律效力高于普通法典。其突出特点是在《大明律》的法定刑名、罪名和定罪量刑原则之外,滥定罪名,滥施酷刑,无统一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原则。朱元璋对《大诰》倍加推崇,将其列入各级学校的必修科目和科举考试的重要内容,要求乡民学习、集会宣讲、尽人皆知,对明朝法制的影响极为深远。

      • 《教民榜文》

        • 为了教化和约束各地民众,巩固乡村治理体系,调处民间纠纷,减少诉讼争端,维护基层乡里社会秩序,洪武三十一年(1398),户部钦奉圣旨制定并颁行了《教民榜文》,作为辅助国家管理和补充律令规定的一种单行条例。《教民榜文》共 41 条,内容涉及各地乡土社会的教化、治安、司法、赋税等各方面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建立以乡里老人及里甲为主体的民间道德教化、基层争端调解和纠纷理讼制度。在颁行《教民榜文》的诏令中,朱元璋明确规定:“今出令昭示天下,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京陈告。是令出后,官吏敢有紊乱者,处以极刑。民人敢有紊乱者,家迁化外。”《教民榜文》的颁行,集中体现了朱元璋所确立的“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的立法思想。

      • 《问刑条例》

        • 明朝的条例,是明律之外的单行法规,简称例。它一般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典型案例拟定条文,经皇帝批准颁布,成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例与律的关系是“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因而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孝宗弘治十三年(1500),刑部删定《问刑条例》297 条,经皇帝下诏颁布,与律并行,作为补充。此后,《问刑条例》不断修订扩充。至神宗万历年间,最终增修《问刑条例》382 条,附于《大明律》之后,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形式编成《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创了律例合编并行的体例,为清朝立法所沿用。

          • 条例=科条

      • 《大明会典》

        • 《大明会典》是仿照《唐六典》编修的关于明朝官制官规的法律汇编。其最初的编纂始于英宗正统年间,至孝宗弘治十五年(1502)初步完成,但并未颁行。此后的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新修订增补,其中的武宗《正德会典》和神宗《万历会典》曾下诏颁行,并传世至今。《大明会典》的体例,以六部等官制机构为纲,分别记录各级行政机关的设置、沿革、职掌等及其相关规定。在每一机构和官职之下,分别收录有关的律令、事例等内容,成为明朝典章制度和法律政令的汇编。后来的清朝也仿效《大明会典》,编纂了《大清会典》。

    • 刑事立法

      •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 “断罪依新颁律”

          • 《大明律·名例律》“断罪依新颁律”条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这一规定赋予明朝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犯罪依据新颁法律定罪量刑,改变了汉唐以来法不溯及既往的刑法适用原则,使定罪量刑有从新兼从重的性质。

        • “断罪无正条”

          • 《大明律·名例律》“断罪无正条”条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这一法律类推原则,与唐律“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的规定相比,强化了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专制君主的司法裁决权。

        • “化外人有犯”。《大明律·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条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这一规定摒弃唐律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一概改为属地原则,强化了明朝的司法主权。

      • 奸党罪

        • 明朝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控制,贯彻“重典治吏”原则,总结汉唐以来历代统治集团内部朋党为奸、派系之争的历史教训,防范官僚之间拉帮结派、结党营私,首次在《大明律·吏律·职制》中专门增设了“奸党”罪,并且明确列举了各种具体表现及其相应的刑罚。例如:“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犯罪该处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者”;“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刑部及大小各衙门官吏不执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人罪者”;“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一律以“奸党”罪处以斩刑,并且株连妻子,没收财产。

      • 充军≈刺配(元朝)

        • 明朝法律在五刑之外新增充军重刑,即对轻于死刑而重于流刑的罪犯刺字、施加杖刑,然后发配边远地区充当军户,强制其为官府服苦役。明初充军并无等级之分,后来逐渐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六等,按远近里程从 4000 里到 1000 里不等,并有终身和永远两种期限。终身充军指罪犯本人充军直至身死,永远充军则指罪犯子孙世代充军直至“丁尽户绝”。明朝充军刑的使用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当时专门制定有《充军条例》。

      • 廷杖——重典治吏

        • 为了强化专制皇权对朝臣的严密控制,明朝皇帝发明了廷杖制度。所谓廷杖,并不属于法定刑名,而是由皇帝颁旨,司礼监太监指挥并监刑,锦衣卫行刑,于朝堂之上当廷杖责违抗皇帝意旨的文武朝臣。其杖数并无定制,轻者皮开肉绽,重者毙命杖下,成为专制君主滥施淫威的残酷手段。廷杖最初始于洪武十四年(1381),朱元璋曾将永嘉侯朱亮祖父子及工部尚书薛祥杖死于朝堂。此后,廷杖被经常使用,并曾发生过两次典型的大案。据《明史·刑法志》记载:“正德十四年,以谏南巡,廷杖舒芬、黄巩等百四十六人,死者十一人。嘉靖三年,群臣争大礼,廷杖丰熙等百三十四人,死者十六人。”滥施廷杖的结果,使朝廷命官斯文扫地,人人自危,君主专制制度的发展愈益畸形。

      •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

        • 清朝著名法律家、官至刑部尚书的         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对唐明律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内容进行比较研究后指出:“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又较唐律为重,亦可以观世变矣。”由此得出了明律在定罪量刑方面具有 “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主要特点。

          • 所谓“轻其所轻”,即对“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方面的相对轻罪,明律较唐律量刑有所减轻。例如:“不孝”罪中的闻知父母及夫丧,匿不举哀,唐律流二千里,明律仅杖六十、徒一年;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唐律徒三年,明律仅杖一百;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缺,唐律徒二年,明律仅杖一百。这些犯罪并非直接威胁专制统治和国家安全,故明律量刑有所减轻。

          • 所谓“重其所重”,即对“贼盗”等谋反之类的直接威胁君主专制统治或侵夺“帑项钱粮”等危害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重罪,明律较唐律量刑明显加重。例如:对于谋反及大逆重罪,唐律区分不同情节,犯者本人斩,父及十六岁以上儿子绞,其他近亲属分别籍没为官府奴婢或流刑;而对情节、后果较轻者,处刑相应减轻。明律则不仅量刑加重,而且不区分情节,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孙、父子、兄弟及同居者不分同姓异姓,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是否同籍,且不论残疾程度,十六岁以上皆斩;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及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

    • 民事立法

      • 财产所有权

        • 明初洪武年间,为了尽快恢复农耕生产,对因战乱抛荒的无主土地实行先占所有制度,国家确认并保护实际耕垦者的土地所有权,而原业主回归后则丧失其产权。

        • 对于遗失物,限 5 天内送交官府,其中一半归还原主,一半奖给拾得人;30 天内无人认领者,全部归拾得人所有。而唐律只有归还原主的规定。

        • 对于埋藏物,除“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外,其他物品则归发现者所有。

      • 婚姻制度的变化

        • 明朝婚姻制度基本沿袭唐宋法律规定,只在个别内容上略有变化。

          • 首先,明确强调定婚的条件和程序。《大明律·户律·婚姻》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如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

          • 其次,禁止指腹为婚。《大明令·户令》规定:“凡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 此外,对违律为婚或嫁娶违律的处罚,较唐宋律有所减轻。如同姓为婚,唐宋律规定各徒二年,明律为各杖六十。

      • 继承制度的变化

        • 明朝继承制度仍然沿用嫡长子继承制和诸子均分制,同时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及奸生子的财产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绍全分。”对于户绝财产,《大明令·户令》也明确规定了女儿的继承权:“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 经济立法

      • ☆赋役制度

        • 明朝前期,基本沿用唐宋以来的两税法,以实物税为主要形式。进入明朝中期,由于土地兼并,百姓逃亡,农业生产遭到破坏,赋税收入大幅减少。为了解决财政危机,神宗万历九年(1581 年),在内阁首辅张居正的主持下,全国开始推行一条鞭法。

          • 其主要内容及立法特点,一是把所有田赋、杂税和课役合并为一条统一征收,简化了赋税内容及征课手续;二是把所有赋税摊入土地,按田亩多少征收,废止了原来的按人丁征税制度;三是除国家所需粮食仍从田赋征收外,其他杂税及课役一律折成银两征收,有利于实物税及力役制向货币税的转化;四是改差役制为募役制,各地所需力役,由地方官府每年制订预算并出钱雇募,不再无偿征调百姓服役;五是实行“官收官解制”,赋税由官府自行征收和解运,废止由地方里甲、粮长操纵的“民收民解制”,减少了徇私舞弊。一条鞭法是中国古代赋役制度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在经济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 专卖制度

        • 明朝强化工商专卖制度,《大明律·户律·课程》首次以国家基本法典的形式,专门设立“盐法”、“私茶”等律条,规定盐、茶商人必须取得官府核发的“盐引”、“茶引”之类的专卖许可证,否则构成私盐、私茶罪,依法处以重刑。而买食私盐或转卖者,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鼓励民众告发私盐犯或倒买倒卖盐引者。

      • 海外贸易制度

        • 明朝海外贸易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受到朝廷的严密控制。首先,为了防范海上残余势力的反抗及倭寇的不断侵扰,明朝自建立时起,朱元璋即颁行了严厉的海禁政策,规定“片板不许下海”,严禁商民私自与外国商人贸易往来。洪武三十年(1397)颁定的《大明律》,也在《兵律·关津》中专门设立了“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严惩违法违禁下海者。

        • 明朝中期穆宗隆庆(1567-1572)年间,为了扭转海外贸易萎缩不振局面,允许私人合法经营海外贸易活动,但仍由官方严加控制。商人从事海外贸易,必须有人担保,并向官府申领“引票”,依法缴纳引税,取得经营许可。

        • 其次,海外贸易以朝贡贸易为先决条件,即外国官方遣使来朝贡时,可以携带货物进行官方贸易,而私人来华贸易则被禁止。当时还设置市舶提举司,专掌朝贡贸易事务。

    • 行政立法

      •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 明太祖强化专制皇权,于洪武十三年(1380)废除秦汉以来沿用了 1600 多年的丞相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六部;同时增置 通政使司,专门负责处理皇帝与各部门之间的公务往来。另将御史台改名都察院,而将军事指挥权交由五军都督府掌握。六部尚书与通政史、都察院左都御史、大理寺卿合称“九卿”,为中央最高政务官员。

        • 为了协助皇帝处理决策及日常政务,自洪武十五年起,明太祖开始从翰林院等机构中指定一些官员,在宫廷“大内”负责审阅奏章,草拟圣旨,分别冠以“某某殿(阁)大学士”,成为 “内阁”的前身。成祖永乐年间,从翰林院侍读、编修、检讨等文学侍从中抽调官员入值文渊阁,正式组成内阁,参掌机要,成为协助皇帝处理朝政的决策机构。内阁大学士官阶仅正五品,只是为皇帝决策服务的办事人员,并不能与以往独立处理政务的宰相权力相比。但后来一些大学士兼任六部的某部尚书,六部的一些尚书也入阁兼领大学士衔,内阁的职权不断加重,尤其首席大学士号称“首辅”,逐渐掌握了宰相的权力。

        • 地方行政机构实行省、府、县三级制。各省置布政使掌行政及民政,按察使掌司法和监察,都指挥使掌军事,合称“三司”。他们同为一省长官,分工不同,地位平等,互不统摄,但相互牵制,分别直属于中央。各府置知府,县置知县,分别为本级机构长官。

      • 官员选任制度

        • 明朝仍以科举取士为官员选任制度的基本形式,只有官学的学生才允许参加科举考试。中央设立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学生称为“监生”,由各地官学选送。地方各府、州、县也设有官学,学生称为“生员”,俗称“秀才”,经本省各级考试录取。士人考取生员即享有免除服役和免受笞杖刑及刑讯的特权。生员可以考取监生,也可参加三年一届的省级乡试,考取即为“举人”。监生可以选拔做官,举人经过六年一次的“大挑”也可直接做官,一般最初只能担任教官或辅助性官职。举人参加三年一届的全国性会试合格后,再经殿试通过即为“进士”。进士可以直接出任正七品的知县,前几名一般被选入翰林院任职。

        • 明朝科举考试的考题选自儒家经典,答题及解释经典也必须以程朱理学的注解为准,严禁考生自由发挥或议论时政。特别是明朝中期以后,创立了“八股”格式,要求考生答题须按八个层次段落写作文章,考试文体强调排比对仗,严重束缚了考生的聪明才智,科举取士蜕变为八股取士。

        • 明朝官吏任职一般三年轮换一次,地方官实行籍贯回避制度,“北人官南,南人官北”。明朝中期以后,吏部还以抽签的方式决定官员任职地方。官员致仕为六十岁,回乡后往往被尊为“乡宦”,享有免役及某些司法特权。

      • 监察制度

        • 明朝监察制度有较大变化,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更名为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天子耳目”,其正副长官为左、右都御史。都察院设 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流巡察各省,监察地方官员。出巡御史一般称为“巡按御史”,号称“代天子巡狩”,职权极重,大事奏裁,小事立断。御史必须科举出身,虽然官阶仅为正七品,与知县同级,但出巡各省可与三司长官平起平坐,而府以下官员则须跪拜迎送。

        • 中央六部分别设置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直接向皇帝负责,专职监察六部政务,合称六科给事中,与都察院并列。

        • 为了加强专制君主对地方的监察控制,朝廷还经常派出监察官“巡抚”各地,并于明朝中期形成定制。巡抚每省一员,执掌各项政务。如有战事,往往派遣总督执掌军政大权。明朝后期,巡抚、总督逐渐成为各省最高长官,并为清朝所继承。

    • 司法制度

      • 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

        • 明朝中央司法机关仍为三法司,但其名称和职责分工发生一些变化。刑部执掌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徒刑以上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并设立十三清吏司,受理各省上诉案件,审核各省重大案件。大理寺负责复核刑部和各地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都察院监督刑部和大理寺的司法审判活动,并可参与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的会审。

        • 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各省的提刑按察使司是司法审判和行政监察机关,承宣布政使司的理问所可以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都指挥使司的断事司负责审理军人及军事案件。各府、县司法审判事务仍由行政长官兼管。

      • 厂卫

        • 通过厂卫干预司法或法外司法,是明朝加强君主专制集权控制的重要方式。厂指先后设立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属于宦官太监掌控系统。卫即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属于朝廷禁军系统,其中的北镇抚司专掌诏狱案件,并设有锦衣卫狱。厂卫法外司法,凌驾于普通司法机关之上,独立行使侦察、缉捕、审讯、判决等司法权,成为皇帝直接控制司法权的重要工具,严重破坏了明朝司法制度的正常发展。

      • 申明亭

        • 太祖洪武五年(1372),开始在全国各地基层乡里设置申明亭,主要张贴朝廷文告或悬挂板榜,并公布本地犯有罪过者的姓名及行为,对品行不端者给予责罚。同时由本地推举的“年高有德”者,主持调处民间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带有地方基层调解组织的性质。朱元璋在颁行《教民榜文》的诏令中明确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京陈告。是令出后,官吏敢有紊乱者,处以极刑。民人敢有紊乱者,家迁化外。”申明亭的设立,体现了“明刑弼教”的法制思想,具有申明教化、劝善惩恶、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 诉讼制度的特点

        • 加重惩治诬告行为。《大明律》规定,诬告反坐者加若干等量刑。

        • 严禁越诉。《大明律》规定:“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明朝中期以后,甚至规定越诉者充军或戍边,并且追究引发越诉或申诉的地方官的连带责任。

        • 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的原则。

          • 如:原告就被告原则

        • 军人诉讼一般由军事机关受理,不受普通司法机关管辖。

        • 注重民间组织自行调解“息讼”,如发挥申明亭的作用。

      • 审判制度

        • 明朝在普通司法审判程序之外,形成了一系列由各种会审制度构成的特别审判程序。

          • 三司会审,源自唐朝的三司推事,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等三法司长官会同审理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最终结果由皇帝批准。

          • 九卿会审,又称圆审,地位高于三司会审,由三法司长官、六部尚书及通政使会同审理特别重大案件或二次翻供案件

            • 清朝只叫九卿会审

          • 朝审,主要是对已经判决的重罪囚犯进行的复核会审,属于录囚制度的发展。一般在霜降以后举行,参加会审者包括三法司长官、六部尚书、六科给事中、通政使以及公、侯、伯等高级贵族。始于英宗天顺年间,并直接影响到清朝最重要的秋审、朝审制度。

          • 大审,由皇帝指派司礼监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在押囚犯及申诉冤屈者。始于英宗正统年间,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以后成为定制,一般每五年举行一次。

          • 热审,始于成祖永乐二年(1404),每年夏季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锦衣卫会同三法司共同审理在押囚犯,以便尽快审结或从轻发落,旨在清理牢狱,防止疫病流行

  • 清朝法律制度

    • 立法概况

      • 立法指导思想

        • 清朝入关前,处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阶段。由于受到明朝后期法制的影响,一些人开始认识到吸收汉族政权法制建设成就的重要性。这种认识也得到皇太极的赞同,逐渐形成了 “参汉酌金”的基本国策。

        • 清朝入关后,为了统治人数众多的汉族居民以及多民族统一国家,在制定《大清律》的过程中,明确提出了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要求参照明律的立法成果,积极与本民族传统及其习惯法有机结合,成为清朝历代立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取得了显著的立法成果。

      • 《大清律例》

        • 《大清律例》是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全国的一部基本法典。在此之前的顺治、康熙、雍正三朝曾经进行过长期的修律活动,并且先后完成了两部清律。

          • 第一部是《大清律集解附例》。

            • 清朝入关后,于顺治二年(1645)设置律例馆开始修律,顺治三年完成,四年颁行。这是 清朝通行全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共有律文 458 条,附例 430 余条,但对《大明律》改动不大。

          • 第二部是《大清律集解》。

            • 康熙即位后,在数十年间多次修订清律,但始终未正式颁行。雍正即位后,经过继续修订,于雍正五年(1727)正式颁行。它确定了 7 篇、436 条的篇目结构,并有附例 824 条,基本 奠定了大清律的法典体例和律文内容。

          • 乾隆即位后,再度修订清律,于乾隆五年正式颁行,成为清朝前期 最完备的一部成文法典。这次修律并未对律文进行大的改动,仍为 7 篇、436 条,主要是对附例进行了修订和增删,最后确定的附例为1049 条。此后,确立了附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定制,而律文基本未再进行大的改动。

      • 《大清会典》

        • 为了加强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治,规范各级机关组织及各级官吏的行政活动,有效提高国家管理的各项职能,清朝先后于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等五朝陆续编纂《大清会典》,又称《五朝会典》

        • 其体例仿效《大明会典》,包括会典、各部院机构则例以及事例。康熙、雍正两朝采取以官统事、会典与则例合编的形式,分别编成《康熙会典》162 卷、《雍正会典》150 卷。乾隆、嘉庆、光绪三朝,由于则例不断增多,改用会典与则例分编的形式,分编完成《乾隆会典》100 卷、《嘉庆会典》80 卷、《光绪会典》100 卷,另有《乾隆会典则例》180 卷、《嘉庆会典事例》920 卷、《光绪会典则例》1220 卷。《大清会典》继承《唐六典》和《大明会典》的立法传统,内容包括国家机关的设置、各级官吏的职掌及其行政活动准则等,是清朝各种行政法律规范以及相关事例的综合汇编。

      • 则例

        • 为了规范中央各部门的行政职责和办事规程,调整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清朝各部院的重要机构基本都制定有各自的则例,作为各部门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及办事规则。则例分为一般则例、特别则例。

        • 一般则例针对各部门的一般行政职责及其相关事项而制定,如《刑部现行则例》、《理藩院则例》等。特别则例针对某些部门的特定职能或事项而制定,如《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等。则例是清朝首创的行政立法的重要形式之一,与会典共同构成了清朝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体系。

      •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 为了不断巩固和有效管理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统一国家,清朝在大量颁行全国统一适用的普通法律法规的同时,针对周边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特殊情况分别制订了许多单独适用于该地区民族的专门法规。例如:中央民族管理机构的《理藩院则例》;北方蒙古族地区的《蒙古律例》;新疆地区的《回疆则例》;西藏地区的《钦定西藏章程》;青海地区的《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西南地区的《苗疆事宜》;台湾地区的《台湾善后事宜》;等等。这些立法活动是清朝统治和管理多民族统一国家及其法制建设经验的结晶,对于后世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 刑事立法

      • 刑罚制度

        • 清朝刑罚制度仍以五刑体系为基本刑名,同时沿袭明朝定制,对徒刑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杖一百,对流刑三等一律附加杖一百。对于死刑,一是将绞斩两种刑罚各自分为监候和立决两等。立决属于决不待时,立即执行,主要用于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危害较大的犯罪。监候一般是将罪犯先行拘押审理,留待秋后会审复核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或给予减刑处置。二是凌迟作为清朝法定死刑,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适用罪名不断增多,较明朝法律的规定有日益加重的趋势。

        • 在五刑制度之外,清朝还创立了一些其他刑罚。一是发遣,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重刑,仅次于死刑,为清朝所首创。二是充军,始于明朝,清朝将其分为五等,即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四千里)、烟瘴(四千里),重于流刑,轻于发遣。此外,还滥用大量各种肉刑、酷刑等,特别是广泛使用刺字。

      •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 为了保障和巩固满族贵族的专制统治,清朝规定了一些维护满族特权的法律内容,包括政治特权、经济特权和司法特权等方面。

        • 在政治特权方面,主要表现为确保满族贵族在各级政权中的支配地位。清朝标榜满汉一体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央六部长官设置满汉复职,但实际权力操控于满人手中。清朝特设“官缺”制度,各种官职岗位分为满洲缺、蒙古缺、汉军缺及汉缺等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缺。所有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以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等,地方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全部都是满洲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则全是汉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至于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职,虽然满汉兼用,但近畿地区和重要关隘,则一般任用满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         。一直到咸丰以后,由于在镇压太平天国起兵过程中力量壮大起来,汉官才在地方大员的任职中逐渐居于多数。

        • 在经济特权方面,主要表现为限制“旗民交产”,保护旗人财产所有权和经济生活的稳定性。清朝入关之初,满洲贵族及八旗官兵大肆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得到清廷的法律确认及其保护。为了维护旗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障其经济利益和生活稳定,清廷多次下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甚至由官府出资为旗人赎回。仅乾隆时期就四次颁定禁例,限制旗民交产,违者没收汉人购置的旗地,重者按律治罪。

        • 在司法特权方面,表现为旗人犯罪同罪异罚,并且享有免刑、减刑或换刑的优待。例如:笞杖刑换折为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换折枷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流放;杂犯死罪或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免予刺字,即使必须刺字的重罪,也可刺臂而不刺面。对于满人案件的审判,也由专门的特殊司法机关管辖,并且单独关押于特殊监房。

      • 文字狱

        • 为了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控制,防范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压制明末以来出现的反对专制主义的启蒙思潮,清朝统治者大兴文字狱。仅康熙、雍正、乾隆三朝制造的文字狱即多达一百多起,大多以谋大逆的重罪诛杀无辜,株连范围甚广,充分反映出清朝统治的专制性和残暴性,为以往历史上所罕见。

    • 民事立法

      • 民事主体的变化

        • 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广大民众的反抗斗争,清朝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了一些显著变化。

          • 废除匠籍制度。

            • 顺治三年(1646)下令,废除明朝实行的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普通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同时,改行雇佣或招募工匠从事手工业生产,禁止官府无偿役使手工业者,使工匠获得了与普通农民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

          • 改善雇工人的法律地位。

            • 根据以往的法律规定,雇工人与雇主的人身依附关系较强,其身份地位与雇主极不平等。他们之间发生相互侵害案件,雇工人加重处罚,而雇主则减刑处治。乾隆五十三年(1788)定例:“若农民佃户雇请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利断。”根据这项法律规定,雇工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改善和提高。

          • 部分贱籍人口豁免为良。——解放奴隶

            • 雍正元年(1723)下令,将不具有普通良人身份和民事主体地位的部分贱户,如山西、陕西的 “乐户”,河南的“丐户”,浙江的“惰户”,广东的“疍户”,豁除贱籍,放免为良,重新编入民户,不得无故欺凌。此后,又陆续将江南的“丐户”,徽州的“伴当”,宁国府的“世仆”等人,也开豁为良,并且许可三代以后子孙参加科举考试。

      • 债权制度的发展

        • 清朝债权制度有一些发展和变化

          • 首先是明确了典当契约与买卖契约的区别

            • 乾隆十八年(1753)条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对于此前的契约,如未注明是否可以回赎,30 年内可以回赎,或由典权人向业主补足“找价”,即将所有权转移到典权人;如超过 30 年以上,即使未注明“绝卖”或者“回赎”,也不得再请求找价或回赎。因此,是否回赎是区别典当契约与买卖契约的基本标准。

          • 其次,明确了典当回赎的期限。

            • 《户部则例》明文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契载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典当契约的回赎期限为十年,若期满出典人无力回赎,“听典主执业转典”。

          • 最后,明确了出典房屋的风险责任。

            • 对于出典房屋的风险责任,乾隆十二年(1747)定例规定,出典的房屋失火烧毁,如年限未满,由双方各出资一半重建,典期延长三年,业主(出典人)仍以原典价回赎;如业主无力出资,典权人出资重建者,也延长三年典期,业主按原典价的 140%(加四)回赎;如典权人无力出资,业主出资重建者,仍按原定典期年限,期满后按原典价的 60%(减四)回赎。倘若年限已满,典权人自建者,典期延长三年,业主按原典价的 140%回赎;业主自建者,则按原典价的 50%回赎。如果双方都无力重建,应将地基出卖,以售价的三分之一归还业主。

      • 继承制度

        • 清朝继承制度的变化,一是创立了独子兼祧制度,即户绝无直系继承人者,允许同父兄弟之子一人继承两房。二是确立了遗嘱继承的法定效力,子孙必须服从,不得有异议。

    • 经济立法

      • 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

        • 清朝初年,为了阻断沿海地区与台湾抗清势力的联系,粗暴地实行海禁政策,频繁颁布禁海令和迁海令。顺治十二年(1655),首次颁布 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违者以通敌罪论处。此后,顺治十八年、康熙元年(1662)和十七年又先后三次颁布 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 50 里,越界立斩,致使东南沿海 4000 里海岸线人烟绝迹。康熙二十二年收复台湾后,开始解除海禁,允许出洋贸易,并设立广东(广州)、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在今连云港)等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其中浙江和广东海关可接待外国商船,其他海关管理国内沿海贸易。当时并无统一的海关法规,税率也不相同。康熙五十六年,再次颁布禁海令,停止南洋贸易,严禁向外国人卖船和出口粮食,并对外国商船严加防范。《大清律例》也陆续增订了 30 余条附例,严密监控各种海上贸易。海禁政策严重影响了海外贸易,阻碍了沿海地区工商业的正常发展,客观上也造成了闭关锁国的恶劣后果。

        • 乾隆二十二年(1757)规定,实行“一口通商”,外国商船只准在广州港停泊交易,由广东海关征收关税。而在广州进行的中外贸易,只能通过官方指定的 “十三行”垄断代理。它既是外商在华贸易活动的担保者,也是中国官府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中介机构。十三行还在广州城外开设商馆,作为外商来华贸易的办事处及住所。根据《大清律例》的规定,清朝严格限制出口货物的种类和数量。这些海外贸易立法及其管理制度,束缚了民间海外贸易的开展,阻挠了中外贸易的正常进行,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 专卖制度

        • 清朝沿袭传统的重农抑商政策,广泛设立钞关,加重征收商税,推行禁榷专卖制度,对盐、茶、矾等重要民生商品实行官府垄断经营。《大清律例》专门规定有“盐法”、“私茶”、“私矾”等条款,严惩违法生产和经营违禁商品。这些禁榷专卖制度的法律规定,严重制约了民间工商业的扩大再生产,违背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也极大地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

    • 司法制度

      • 中央司法机关

        • 清朝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分为普通司法机关与特殊司法机关。

        • 普通司法机关基本沿袭明制,仍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刑部执掌全国最高司法审判职能,负责核拟死刑案件上报皇帝审批裁定,批结全国充军及流放案件,审理京师笞杖以上现审案件和朝廷官吏犯罪案件,同时负责司法行政事务。大理寺仍是最高审判复核机关,都察院仍负责监督司法,并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 特殊司法机关主要是对旗人案件和少数民族案件的审判管辖。在京师地区,宗人府掌皇族宗室诉讼案件,内务府慎刑司掌上三旗及宫廷旗人、太监等人笞杖刑案件,步军统领衙门掌京师地区满人笞杖刑案件,户部现审处掌满人旗地旗产诉讼案件,理藩院掌内外蒙古、青海、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上诉案件。在外省地方,各省将军及都统负责本省满人诉讼案件,流刑以上须报刑部审定。

      • 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 清朝诉讼程序及诉讼限制,与明朝以前基本相同,并无实质性变化。其地方司法体制及审判管辖制度大体分为县(厅、州)、府(直隶厅、州)、省按察使和督抚等四级。

        • 县(厅、州)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判本地田土、户婚、斗殴等笞杖刑轻微案件;受理并初审人命、强盗等徒刑以上案件后,须将案卷及案犯解送本府审理。

        • 府(直隶厅、州)为第二审级,审理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及不服州县判决的上诉、申诉案件;对徒刑以上案件提出判决意见后,须上报本省按察司。

        •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复核各府(直隶厅、州)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充军、流刑、死刑案件及案犯;如无异议,签署意见上报督抚;如有问题,可驳回或改发其他州县重审。

        • 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批复按察司复核无异议的徒刑案件;复核按察司上报的充军、流刑案件,如无异议,咨报刑部听候批复;死刑案件须亲自复审被告,如无疑义,签署意见专案奏报皇帝,并将副本咨送大理寺和都察院。

      • 秋审及朝审制度

        • 清朝在继承明朝各种会审制度的基础上,除沿用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热审等外,建立并完善了秋审及朝审制度。秋审是对各省移送刑部的死刑监候案件的重要会审制度,因每年秋季农历八月举行而得名。秋审以前,各省先对监候案件逐级审理复核,分别提出情实、缓决、可矜或留养承祀等定拟意见后,上报中央刑部。秋审日,在天安门前金水桥西朝房,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对上报案件进行会审,最后由刑部领衔具题奏报皇帝裁决。秋审后的处理方式有四种,即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奉旨入于情实者,经皇帝勾决后执行死刑;列入缓决者,仍然打入监候,留待来年再次秋审,一般三经缓决的案犯多改为流刑或发遣;定为可矜者,免死减等发落;留养承祀者,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然后释放。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制度,当时专门制定有《秋审条款》,作为秋审的法律依据。

        • 朝审与秋审性质基本相同,主要是对京师刑部在押死囚及重罪案犯的会审复核,一般在秋审前一天举行,但需将囚犯押解现场进行审录。

      • 幕友胥吏的作用

        • 明清时期仍由地方行政长官兼掌司法审判事务,由于他们主要是通过科举取士选任的,并不精通内容专业的律例法令和复杂多变的司法审判实践,因而幕友和胥吏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 幕友是官员私人聘请的顾问及帮办,俗称“师爷”,分为各种不同的专业,其中尤以擅长司法诉讼业务的“刑名幕友”最为重要。他们不属于官府的正式在编人员,而是受雇于地方官的幕僚和宾客,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和业务指导,并对案件的审理提出具体意见,因而直接影响和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 胥吏是各级官府中从事文书档案工作的人员,又称“书吏”,他们也有各种不同的专业分工。其中的“刑名胥吏”,由于熟悉当地社会情况和司法审判活动的规则、程序及技巧,往往参与或操纵各级司法机关处理民刑案件及诉讼审判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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