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抄袭的话题,与“1先生”聊天
(原视频链接:https://www.bilibili.com/video/BV1Zq4y1q77P#reply109268296608,我评论后,1先生回复我,我是2先生我们俩人聊了起来,记录下来。)
原评论:一直以来这些商业文化抄袭都有一部分,其实是最重要的部分,被完全忽视了,就是消费者。要知道当发行出版的音乐被判定抄袭时其实在法律上是构成两项主要犯罪:一对原创人的侵犯,二对消费者的欺诈。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正儿八经的赔偿消费者,甚至很多所谓的抄袭判决不过是二笔娱乐圈圈钱圈关注的手段,令人发指丧心病狂。如果司法上可以判决其侵权赔偿的同时将消费全额附加补偿的退反消费者,我倒想看看抄袭的人还准备往里搭多少。这里说的消费者是个集合概念,包括所有围绕该发型出版物的所有经营环节。
1:啊,这为什么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著作权法上是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概念的,它只处理作者对其作品的排他性权利。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有处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的部分,但是单纯抄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啊
2:你的意思是我卖一个东西,不含有“原创”或者“维生素某某”这类商品标注含有的成分,但是不构成欺诈?
2:那看来法律是该完善完善了,还有,你看清楚,我分了两点说的,第一点指向的内容涵盖著作权法,第二点是针对商品范畴说的,仔细看!
1:你把发行方、渠道方视为一类“消费者”,这个没有必要的。他们是经营者,作者是生产者。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已经有一般法调整了。正如我上条说的,文化产品出现抄袭问题不是完全的不合格而更接近次品,因此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其实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关系,经营者看走眼了属于商业风险。如果经营者认为自己是被欺诈了,超出一般商业风险,法律已经给了他维权的手段了。不是所有抄袭行为都自动导致对一切后手的赔偿的,也许人家经营者压根没亏呢。
2:为了方便咱们先简单说成“作者”和“卖家”,我相信你或者其他看到的人一定能明白我说明的意思,我相信你们。在原始意义上,你说的是对的,说的粗糙一点,就好像作者是先把东西卖给了卖家,卖家把东西卖出去,又或者什么委托形式等等吧。但是在工业中,这个作者与卖家并不是一般的买卖或者委托关系,大部分时候作者与卖家是雇佣关系,说粗糙点是卖家先准备生产资料雇佣作者完成产品生产,作者是生产过程的一道工序,其他工序比如产品包装、产品宣传甚至专业话的储运工序可以在现代中对应网络媒体等等具体环节。这个时候,你能大概明白我要说什么了么?
2:你说的信息我感觉我大概理解了可能至少20%,在给你回复的过程中我感觉理解度还在飞快进升,我感觉你有一个事情搞错了:你分离了你所谓的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试图把责任或者说咱们之前谈及的著作权、商业欺诈等等事情分别撇向单方或统统撇向单方,过去或许是,但工业化的、产业化的情况中绝大部分都不是,他们两者的关系不能这么简单的分离开。
2: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如果作为作者或者卖家任何一方需要保护其自身利益,那么就应该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在他们的关系上做好声明。但总而言之一句话:目前的状态是没有人在为消费者就此负责的状态,而改进的方向自然是维护消费者的该项权利内容最先,向后要考虑其他细节。
1:我的主要意思是第一条,即消费者不存在被欺诈因为抄袭产品不是不合格产品区分生产者经营者是为了回应你最后一句“消费者是个围绕所有环节的集合概念”,我理解你在主张将发行方视为广义消费者。
我描述的是实然的情况,而你描述的具体的应然情况难以实现,宏观的构想则近似已经实现。你想要法院直接同时判决对狭义消费者进行赔偿是做不到的,这突破了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和民事主体的诉权,除非消费者或者消协作为原告组织集体诉讼。由于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消费者只能向经营者/销售者起诉,而不能向作者起诉(除非在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起诉欺诈还是合同履行不当都难以胜诉,除非经营者在原创性上做出了承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也不可能通过修改法律做出调整,这些法律原理无法修改;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现在也可以起诉,只是没有人这么做。
最接近你的主张的是建立一条行政指导规则要求消协承担集体诉讼责任,但是实话说国内消协就是客观不太行,没什么好指望的ORZ
2:关于我回复给up主的内容中第一条,涉及到“著作权”这个词,简单的说,这个内容是关系到原著作权者和抄袭的侵权者之间,和消费者没什么关系。
咱们主要说商品的事情,或者叫产品也行,这里主要就是为了方便我们俩互相理解对方说的内容,我没有经过专业训练所以你让我用太专业的词我也用不出来,总之你肯定是能懂。
咱们假定一个事例说,比如A公司出版发行的磁带音乐专辑,无论抄袭的音乐算不算合格的产品,磁带是真实有效的责任对象,也就是消费者购买了“XX歌手原创歌曲专辑”,这一信息可能出现的情况比如磁带包装直接标注类似作词作曲人名这些,比如发行公司所作的一切合法宣传中的一切关于该商品的宣传信息,甚至可能出现在任何出版发行所必要的程序过程记录中。回复给up主的第二个信息,大体就是在说这个事情。这个磁带,是欺诈的责任对象,出版发行方或者咱们就说做磁带的,是直接责任人。这个部分要判断的前提是第一部分的著作权侵犯判断结果,比如构成侵犯著作权,因此磁带的歌就是你所说的“不合格产品”,我个人称之为根本就不构成著作权,而是“赃物”是偷盗于原著作权人,当然要进行程度上的判断,这个我觉得确实比较难,但是必须要做有必要做,也就是将之判断为完全意义的、或者某种程度等级的侵犯,毕竟抄袭大部分都是说白了改编过的,而什么程度的就会被判断为完全意义的抄袭,其实质也就是偷盗,这个“完全意义”说的就是“这个东西虽然是你经过将XX改编而来的,但你不具有对其任何合法权利,完全归属于原著作权人,因为被判断为完全意义的抄袭”或者理解为这个改编品一旦被判定为完全意义,就在证据上等同于原著作本体,也就是构成偷盗的原因,而其他程度则更为严重,因为是基于偷盗的改造,是具有破坏性的,无论改编品所谓的社会反响、销量等等如何好,都必须在法律层面将之判断为更具罪性的否则,一旦完全抄袭被判断为最高罪性,将形成鼓励偷盗改造;当然也有负面作用,也就是可能会有类似误判之类的事,一切确实原创的被误判为偷盗改造,但这并没有从法条建设时鼓励罪性行为,所以取舍的话我个人倾向将“完全意义”定义为最低罪性,而改造为高罪性,当然改造程度的判断不能不限制,否则不同原创间的事实近似就可能被判断进去形成误判,这个得具体的专业领域从业者来具体的制定出原则、细节等等。总而言之,当抄袭者罪名成立了,那么就可以判断商品上的那些什么个作词作曲人是谁,是真实信息还是虚假信息,而一旦是虚假信息,这就是我前面说的和说含维生素但不含是一样的了,说粗糙点消费者告的责任对象实际是磁带,责任人是做磁带的。但在抄袭者与原作者之间,是原作者告抄袭者的“偷盗行为”,责任人是抄袭者,没有实体(物体,你能理解)责任对象。
那么咱们捋顺一下这个事如果发生,消费者要怎么保护自己呢。你说的内容中,比如“消费者只能向经营者/销售者起诉”其实就是我前述中提到的,咱们只能告磁带,但抄袭者是隐蔽在磁带背后的,所以你才说“除非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吧?到这里我的理解对你表达的意思理解大体错了吧?哈哈好像没错。
那么,咱们必须认清一个现实,就是我前述提到的,抄袭判断一定要先于对磁带的诉讼,而且一定要抄袭成立,磁带上的作词作曲才是虚假信息,才有下一步。而现实的情况,我之所以说“目前的状态是没有人在为消费者就此负责的状态”,就是因为很多时候TaiMoLaBeDi原作者和抄袭者根本就是一伙的,而抄袭实际就是炒作,又或者即便不是炒作(其实就是)大部分的原作者可能也不知道为什么没有起诉抄袭者又或者消费者没有途径得知。
所以如果我们谈及如何改进来让现实中消费者可以对此进行自我权益的维护,第一步就是要先把“目前的状态是没有人在为消费者就此负责的状态”变为“明确的必要负责的状态”。现实炒作很多就利用了这种非明确非必要负责状态而钻法律的空子,说白了就是如果进行判断,确实是抄袭,但原作者不进入司法程序你就没有办法。对吧,人家原作者没告,你能怎么样呢?被偷的不报警,你打死谁呢?对吧。那么如果对司法制度进行改进,这时你提及的消协或者其他组织,因为存在于整个“著作-版权-成品-市场环节,等等”一体社会活动链条中,而这个未确定必要状态的或者说没进入司法环节疑似犯罪,就不能一般的疑似犯罪而从无。因为其牵扯,说白了就是涉及连带犯罪,构成犯罪链。更粗糙的说,其实就是一个司法程序在准入时,当某参考内容量增到一定程度时被强制纳入,而不可不入,而承担这个责任的,按照我们所说的事例,可以由消协或者其他组织来承担。换句话说白了就是:如果抄袭的歌曲出了专辑磁带,消费者不知道,原作者知不知道无所谓,做磁带的知不知道无所谓,抄袭这一信息要么永远屏蔽在公共舆论之外,一旦进入公共舆论,任何消费者都可以向消协(参考前述理解,组织机构不一定是消协)提请验证,而验证自然就是由原作者(这里是疑是的)和职业的标准程序共同完成的,这里存在一个负面的就是意外或故意制造的工作量问题,那么就涉及前述的对“公共舆论”范畴的界定,说白了就是不能我发个微博说谁抄袭谁,然后你就去找消协要原主和专业机构验准,就好像产品质量问题的验证之类的对吧,肯定也是要细致进行定义的。说到这里的话,其实已经说了很多“应然”的事情了,但是我感觉你肯定能理解,毕竟我感觉你很专业。
再做个小总结,就是在过程上目前消费者因为不确定状态而无从下手,那么改进的方向或可以是我前述的方向或是其他方式,总之!:如果我们能在理解上认同消费者应当有这样的权利,那么接着就是向那个方向努力吧,加油,我感觉你是学法律的?还是说你是搞炒作的那些骗子?哈哈,我感觉有可能你就会为保护消费者出一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