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的,要求多分遗产,需要证明尽到较多赡养义务
【原告赵某华诉称】:
赵某华与被继承人戴某普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代某敏、代某生、戴某艳三名子女。戴某普于2020年7月25日因病去世,生前曾口头表示去世后将自己的遗产全部留给赵某华,但没有留下书面遗嘱。
戴某普生前与赵某华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南里105号楼5层2门502(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中一半份额为戴某普的合法遗产,因涉案房屋位于5层,没有电梯,对于年事已高的赵某华来说上下楼极其不便。
赵某华要求代某敏、代某生、戴某艳置换成方便出行的房屋,但各继承人意见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北京市某区某南里105号楼5层2门502号房屋由赵某华继承
【被告辩称】:
代某敏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2020年7月24日在我父亲戴某普生前,只要我们的父母身体不适或住院,我和代某生都去北京伺候老人,我父亲住院费用都有国家承担,并且每月有工资。我要求公开戴某普抚恤金和补助,诉讼费及房屋评估费谁要房谁负担。如调解失败我父亲名下的房产按照继承法解决。我家阳光充足,随时欢迎我母亲赵某华入住,孝敬老人,这是我的责任。
代某生辩称,我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确认我方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我方同意涉案房屋由赵某华继承,赵某华按照我方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给付我方折价款。关于遗产范围我方主张戴某普名下还有存款、公积金账户余额、社保养老账户个人缴费余额、社保医疗账户余额,属于遗产应当一并予以处理,抚恤金、丧葬费请求参照遗产进行分配。
戴某艳辩称,我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具体份额请求法院认定,我方同意涉案房屋由赵某华继承,由赵某华给付我方折价款。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赵某华与戴某普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代某敏、代某生、戴某艳三名子女。戴某普于2020年7月23日去世。
涉案房屋登记在戴某普名下。2012年2月28日,戴某普作为购房人与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戴某普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为49162元。
审理中,经赵某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房地产单价为53485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为3193600元。戴某艳支出评估费用10484元。
庭审中,赵某华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戴某普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析出二分之一属于赵某华所有的房产份额,因代某敏、代某生未对戴某普尽到赡养义务,故其二人不应分得财产份额,戴某艳长期与戴某普和赵某华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故赵某华主张赵某华应继承涉案房屋5/8的份额,戴某艳应继承涉案房屋3/8的份额。
庭审中,戴某艳提交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购买轮椅等用品的记录等,证明其一直与戴某普共同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支出了丧葬费、护理费等费用,故戴某艳主张其应继承涉案房屋3/8的份额。
庭审中,代某生提交住院病案及照片若干张,证明戴某普生前与赵某华长期在河北省安国市和北京市轮流居住,由代某生、代某敏、戴某艳共同照顾,代某生与代某敏亦尽到了赡养义务,代某生和代某敏应按照法定继承各享有涉案房屋1/8的份额。
关于戴某普的赡养情况,赵某华与戴某艳称,戴某普与赵某华、戴某艳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代某生与代某敏居住在河北省安国市,戴某普生前偶尔回河北省安国市居住,平时代某生和代某敏也不回北京看望戴某普。对此,代某生不予认可,并称戴某普和赵某华每年都会回河北省安国市居住两个月,在此期间会在代某生和代某敏两家轮流居住,平时代某生和代某敏也会回北京看望戴某普和赵某华,而戴某艳年纪最小,又无房居住,故与戴某普和赵某华共同居住。

【法院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戴某普未留有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赵某华虽主张戴某普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涉案房屋为戴某普与赵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在被继承人戴某普去世之后,应先析出二分之一属于赵某华所有的房产份额。赵某华、代某敏、代某生、戴某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属于被继承人戴某普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由继承人赵某华、代某敏、代某生、戴某艳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华、戴某艳主张戴某艳对戴某普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费用凭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戴某艳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适当多分。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赵某华所有为宜,赵某华享有涉案房屋5/8的份额,并应按照涉案房屋价值给付代某敏、代某生、戴某艳折价款,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并判令赵某华给付戴某艳房屋折价款六十一万七千六百元、给付代某敏房屋折价款二十九万元、给付代某生房屋折价款二十九万元。关于代某敏、代某生主张戴某普存在其他遗产,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及财产线索,本院不予处理。
代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区某南里105号楼5层2门502号房屋归原告赵某华所有,原告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戴某艳房屋折价款六十一万七千六百元、给付被告代某生房屋折价款二十九万元、给付被告代某敏房屋折价款二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0484元,由原告赵某华负担6553元(被告戴某艳已垫付,原告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戴某艳6553元);由被告戴某艳负担2043元(已交纳);由被告代某敏负担944元(被告戴某艳已垫付,被告代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戴某艳944元);由被告代某生负担944元(被告戴某艳已垫付,被告代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戴某艳944元)。
案件受理费32349元,由原告赵某华负担20218元(已交纳);由被告戴某艳负担6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代某敏负担2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代某生负担2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