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某,周某
【查明的案件事实】
1.2012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为原告及第三人张某、周某,分别出资1,650,000元、1,700,000元、1,650,000元。案外人陈某一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张某一任监事。2015年9月11日,原告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七年。原告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某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24日,张某一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一有期徒刑七年。

2.《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2019年12月12日,两第三人向陈某、张某一、原告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书股东会会议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提议于2020年1月11日上午10时在本市虹口区曲阳路某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召开被告股东会会议,请执行董事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本件即视为两第三人自行召集和主持的通知书。拟决议事项为:1.选举和更换被告执行董事、监事;2.解散被告;3.其他事项。《通知书》另载明,鉴于原告正在监狱服刑,可书面委托一人代表出席,行使表决权。两第三人预留联系地址及联系人为本市虹口区某律师事务所刘某。
4.2019年12月22日,被告及其执行董事陈某一向原告及两第三人发送信函,表示《通知书》已经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考虑到原告正在监狱服刑,召开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送达原告需要较长时间等因素,故将两第三人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定于2020年2月26日上午10点,在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召开,并明确告知两第三人确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系执行董事的职责,故《通知书》中的时间和地点不产生效力,第三项讨论议题不列入本次股东会会议议题。随该信函为被告《2020年2月2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载明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同信函。庭审中,原告及两第三人均表示收到信函及《通知》。

5.2020年1月11日,两第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了涉案决议:1.选举邵某为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某一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选举陈某二为被告监事,张某一不再担任被告监事;3.解散被告。
6.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及两第三人发出信函,表示其尚在监狱服刑,于2020年1月11日方从监狱方面收到两第三人的《通知书》,不同意两第三人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主张应当由被告执行董事陈某一召集,并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以便其委托律师参加。
7.202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及两第三人发送《关于取消2020年2月26日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以下简称《取消通知》),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温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等政府机关要求,原定临时股东会会议取消,下次开会时间视疫情情况及政府公告另行通知。庭审中,被告确认2020年2月26日未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判令2020年1月11日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事实理由:原告及两第三人系被告股东。2020年1月11日,两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未参加的情况下,私自召开所谓股东会会议,通过了《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涉案决议):1.选举邵某为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某一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选举陈某二为被告监事,张某一不再担任被告监事;3.解散被告。原告认为涉案决议违反被告公司章程,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
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张某、周某辩称,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陈某一未能诚实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两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并依据公司章程作出涉案决议有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两第三人召集股东会会议是否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做出的涉案决议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只有在执行董事和监事均不能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两第三人才能自行召集和主持。两第三人虽然在《通知书》中明确了希望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但该通知并不意味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程已经确定。原告回函明确反对两第三人擅自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出应由被告执行董事召集,并要求提前两个月通知,以便办理委托事宜,该回函符合被告章程的约定。执行董事向原告及两第三人发送的信函及《通知》,确定临时股东会会议定于2020年2月26日上午10点,在上海某师事务所召开,第三项讨论议题不列入本次股东会会议议题。执行董事依照公司章程履行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的权利和义务。两第三人擅自于2020年1月1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被告章程的约定;在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不成立。
【判决结果】
确认被告浩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做出的《浩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