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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速递】叮~知识点“商事登记”来报道

2022-04-03 13:59 作者:华政韬奋考研  | 我要投稿

商事登记


(一)含义


指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由商人的筹办人或商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将应当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并被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


其法律特征为:


(1)商事登记是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
(2)商事登记是要式行为。
(3)商事登记也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


(二)登记种类


(1)设立登记


又称开业登记,经营范围决定了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大小,如不作规定,恐难以确定企业的信用,难以保护交易的第三人、政府也无法实行管理。


(2)变更登记


企业已经登记之事项,如果要进行变更,需要向行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相应的变更登记后进行变更。未经申请核准,企业擅自作变更的,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


(3)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商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解散,并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主体资格的行为。


(三)商事登记的效力


1.一般认为是,已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所谓,对抗效力,是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有法律上主张的效力。已登记之事项对知情的第三人和不知情的第三人,均有对抗权。反之,未登记之事项,无论任何人均不享有对抗权。


2.商事登记中应包括商人的登记与商行为的登记两类。


(1)商人登记是取得主体的资格,如果具备法人条件则取得法人资格。商人登记首先是具有创设效力,然后是公示的效力。
(2)商行为的登记主要是营业的登记,商人通过营业登记取得营业的资格。商行为登记不一定具有创设效力,有的有,有的没有,但主要的是具有公示的效力。


营业登记的效力两者兼而有之。


3.我国将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合二为一,商人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即取得营业资格。这样做简化了行政程序,但却混淆了登记的两种不同的效力,取得主体资格与取得营业资格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


因此,我们认为,商人登记和商行为登记有必要分开进行:


商人设立登记的效力在于取得主体资格;注销登记的效力在于消灭主体资格;营业开业登记的效力在于取得营业的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在于取消营业的资格;在法人资格注销的同时,营业资格当然随之消灭。


4.登记效力与公告效力应当是有区别的,登记仅是登记机关记载,有关当事者可以查阅,但并不表明记载事项已经被公众所知晓。


我国行政法规规章并没有将公告义务完全地赋予当事人,公告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是登记主管机关。这样,登记效力与公告效力绝大多数情况是一致的,当事人履行了登记手续,也即产生对任何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5.如果登记不实,不实部分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不真实的登记对第三人有利,则作对第三人有利的解释。


6.如果登记是真实的,但作了不实的公告,一般情况下应以登记事实为准,不实公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实公告的内容对善意第三人有利,则不得作对第三人不利的解释。


假如不实公告是登记机关作出的,情形又有所复杂。由此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应有损失,应向登记机关追偿。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现状


商事登记制度是商法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平稳运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生成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立法分散、体系混乱,缺乏统一的立法理念和规划。2022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出台的7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进行了归并整合,作为我国制定出台的第一部统一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不统一、效力不明确的问题。但是仍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明晰,包括但不限于商事登记的效力内容、商事登记的主体范围及事项范围。


(一)商事登记效力体系之思考


商事登记的效力是指登记事项在登记机关登记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商事登记事项,除商事主体登记外,还包括与商事主体相关的事项,诸如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权、增资、减资等登记,上述不同登记事项之间性质迥异,不可简单地以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对其进行“一刀切”式的认定。


学理上对具体登记事项应具何种效力的研究较为薄弱,但总体上倾向于认为,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登记应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法定代表人、住所登记等登记则应采登记对抗主义。以“生效效力+公示效力”构建我国商事登记效力体系,是在对现有立法和学术见解归纳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既具理论基础,又存在实证法解释空间,还具有境外立法例支持的方案。其中,生效效力是指相关法律事实须经登记才能生效的效力,可区分为创设效力与其他生效效力;公示效力是指登记后产生的“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的效力,可区分为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公示效力居于原则地位,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获公示效力;生效效力居于例外地位,除有充分理据否则登记不具有生效效力。


(二)商事登记的主体范围及事项范围


商个人在民生发展中意义重大,目前立法规范供给严重不足,商个人作为一个整体概念的制度价值是建构统一商个人法律制度之基,为此需要明确商个人仅指纯粹自然人的营业形态,外延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部分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摊贩、个体电商等,而引入商事能力制度、落实自然人的营业自由、商事登记宽松化改革及加快“两户”的分类改革是商个人立法完善的基本内容。


商事登记事项的确定,应审视并基于其制度功能与法律效力,即哪些营业信息对营业当事人、交易相对人、国家、社会是重要的,进而对其作出各种交易或公共决策具有实质影响或制约效应,这样的营业信息就应当纳入并确定为商事登记的事项与范围。在确定商事登记事项范围时,应吸取法定主义与任意主义的彼此的优势,克服其固有不足;在具体事项的设定上,可通过“法定必要登记事项”、“任意性登记事项”和“禁止性登记事项”三个层面事项规定。以此既可做到法定主义的稳定性、规范性和持续性,又可充分照顾到特定营业当事人或登记申请人的经营需求和公示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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