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若为骗取贷款而虚开,如何处理
北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若为骗取贷款而虚开,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检察院追加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采用虚构货物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贷款、承兑汇票、金融票证,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28187.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承兑汇票、金融票证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骗取贷款、承兑汇票、金融票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罚原则,提请法院依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为了虚增公司经营业绩、隐瞒债务并获取非法利润,利用其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高额授信,伙同江苏申特等多家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资金共计98亿余元,至案发时尚有约60亿元未归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认为,未发现淮矿物流公司等涉案公司至案发前有欠缴税款的情况;被告人虚开或者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是为了实现从银行获取资金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财务的账面平衡,显示某物流公司的虚假业绩,公诉机关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对该指控罪名不予确认。
参考案例:汪某某、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2刑初409号)
【案件解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
虚开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行为。从法条上看,虚开是行为犯,即只要有虚开的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但综合审查本罪,不能得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为行为犯的结论。
第一,本罪属于法定犯。本罪的前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首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人,税务机关的处罚手段包括要求限期改正、补缴税款或者予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其次需要将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界定清楚。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不仅仅是量的简单增加。就本罪而言,认定构成犯罪,除了有虚开行为之外,亦要求行为人具有骗税目的且造成税款损失。
第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等都应该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这个原理就是法秩序统一原理,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规制更适宜的,则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通过审查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和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功能可知,此类发票的功能在于能够直接抵扣税款。行为人虚开的目的不一而定,是不是对所有的目的行为和行为结果都统一处以刑罚呢?
综合审查增值税、用于出口退税和用于抵扣税款等发票的功能,同时考虑法秩序统一原理,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而不区分主观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与否,而全部处以刑罚的,显然会导致刑行不分,不仅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会因罪责刑不相适应而导致处罚失衡,显然不妥。

二、既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又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的,如何处理
刑法竞合是一个行为或者数个行为与一个规范或者数个规范的一对多、多对多的对应关系。在前述案例中,被告人既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又有骗取贷款行为,两个行为独立存在。检察院认为二行为属于牵连关系,请求择一重罪处理,即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原因就在于出现了犯罪竞合的情形,且二行为属于牵连关系。
(一)牵连犯罪的认定前提
犯罪竞合有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和连续犯等情形。其中,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侵害数个对象或者法益,达到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牵连犯则指的是一个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且侵害了数个对象。同时,每个行为又都达到了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且数个行为之间又存在牵连关系,从而会被认定为牵连犯。
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处断。
值得说明的是,牵连犯的构成前提要求每一个行为都达到了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即达到了数罪的结果。如果两行为之一没有达到其中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不属于刑法竞合。比如,在本案中,法院认定非常清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成立,由此不存在犯罪竞合,也就更谈不上牵连犯罪的问题。所以,法院根本未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不存在适用犯罪竞合规则的前提,也就不存在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
简言之,牵连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而且要求数个行为都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即每个行为都具有了刑罚的该当性。否则,只有一个犯罪无需谈及牵连犯罪,也就不存在谈论以何罪定罪处罚的基础。
(二)既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又达到了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认定牵连犯首先需要确定数行为都具有刑罚的该当性。在此基础上,才可以讨论犯罪竞合的问题。其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数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否则也不能适用犯罪竞合的处断规则。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具有骗税目的且造成了税款损失,否则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明确规定的。由此,如果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都达到了犯罪构成要件,就具备了按照牵连犯处理的前提。在此种情形下,属于需要以实质一罪处断的情形,就应择一重罪处罚。而在前述案例中,行为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应当以该罪处罚,自然就无需适用牵连犯罪的处断原则。
值得玩味的是,如果行为人抵扣了税款,又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骗取贷款资料提交用于贷款的,以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首先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骗税的目的,这个问题显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简言之,行为人为了纯粹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必然不会抵扣税款,也不会造成税款损失,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就不构成本罪。此时没有竞合的情形。而如果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行了抵扣,很可能不会单纯地认定没有无骗税目的。此时,行为人既有骗税目的又有骗贷目的,不仅仅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这么简单。
由此可见,在前述案例中,无论如何,都不存在以牵连犯而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简言之,要么数罪并罚,即构成数罪,要么只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本不存在牵连的情形。
对于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在辩护时应当紧紧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因为在很多案件中,控辩双方或者法院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议,而且这种争议直接决定了是否应当定罪。

三、无交易目的而虚构合同、回流资金的,仍需要查明是否具有骗税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否则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根据现有的司法判例和相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具有骗税目的且造成税款损失。但是,在实践中总是出现各种可能的判决,此类判决不仅仅是证据不同和事实不同造成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不同造成的。
截止目前,仍有大量案例和多数意见,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包括虚开进项或者销项发票的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本不查明开具目的,也不审查有无造成税款损失,甚至在查明无税款损失的情形下,依然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样处理,不仅未厘清虚开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更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值得安慰的是,在实践中,也有愈来愈多的案例在审查有无骗税目的、有无税款损失作为审查关键,且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明确本罪应当具有骗税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比如本文引用的案例。再比如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刑初15号)。
在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申某系与某矿物流为从银行获取资金,以达到各自牟利的需要,申某系以某矿物流作为中间商签订闭合买卖合同,双方并无进行实际交易的目的。从资金流上看,申某系与某矿物流先确定需要的资金量,根据资金需求确定合同标的、价格等;从合同内容上看,申某系将货物销售给某矿物流,某矿物流加价后再销售回申某系,某矿物流从未到现场验货,伴随合同产生的提货单等只是为了掩盖无真实货物交易的需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虚开增值税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紧扣犯罪构成要件开展辩护的重要性和关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