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由儿媳赡养后能否向其他子女主张赡养费?
老人由长子赡养,长子逝世后由长子的配偶赡养。此时,老人能否向其他子女主张赡养费,要求其承担赡养的义务?
张某甲、周某(已故)夫妇育有四子一女,即周某甲(已故)、周某乙(已故)、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已故)。张某甲年迈,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每月领取国家养老补贴,无其他收入。现张某甲与周某丁之妻张某乙共同生活,由张某乙赡养。周某丙、周某丁均系某镇某村农民,周某丁为低保户,每月领取低保金。现张某甲因赡养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周某丙、周某丁支付自2008年12月至今的赡养费。
其中,周某丙、周某丁主张,其收入较低,也是低保户,难以承担高昂的赡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经办法院认为,张某甲起诉时年满88周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行动不便,每月仅靠领取国家养老补贴700余元生活,无其他收入。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生活上,均需要子女赡养及扶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甲在丈夫周某去世后,一直与长子周某甲一家共同生活,2009年起曾在周某丙家短暂居住17个月。周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去世后至今,张某与周某甲之妻张某乙共同居住,由张某甲照顾张某乙的衣食起居。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周某甲在世时,其实际对张某承担了赡养义务,周某丙也曾承担过部分赡养义务,故对于张某甲主张的2015年12月之前的赡养费不予支持。
周某甲去世前,张某乙作为其配偶,亦是家庭成员,其应协助周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但协助义务并非赡养义务,且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周某甲于2015年12月去世后,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张某乙协助的赡养义务也自然终止。故自2015年12月起,对张某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只有周某丙和周某丁,张某甲在该阶段虽已由张某乙代为照料及赡养,但不能因此免除周某丙、周某丁的赡养义务。
赡养费的追索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赡养人可以向就已发生的赡养费向赡养义务人进行追索。对于张某甲主张2015年12月至今的赡养费用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据此可知,对老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主要是子女以及孙子女外和孙子女等与老人具有直接血亲关系的亲属。赡养是强制性义务,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并不因为他人的赡养行为而消失,不能因为他人的赡养行为而拒绝履行自身法定赡养义务。
与此同时,儿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系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对配偶的协助赡养义务,随着一方去世,配偶的协助赡养义务也自然终止。因此,丧偶儿媳对老人没有法定赡养义务。
因此,如果老人是由丧偶儿媳赡养的。在这种情况下,则不能视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履行了赡养义务,更不免除亲生子女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张桂甲步入老年,缺少劳动能力和相应生活来源,要求其子周某丙、周某丁承担赡养费用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张某乙自其夫周某甲于2015年12月去世后,其代为照料和赡养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并不能因此免除周某丙、周某丁的赡养义务。因此,周某丙、周某丁应当承担张某甲的赡养费用。
关于周某丙、周某丁所需承担的具体的赡养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根据当事人自身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经济情况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