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一、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6年3月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处房地产项目的广告发布服务。该广告发布期限为自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其中在2006年7月至12月的每个双休日为6天;2007年至2009年的每个双休日为5天;2010年至20的每个双休日均为3天。2013年起至20为每年两个节假日共8天的假期。双方同意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宣传内容进行修改或增减等调整。
二、因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广告款及逾期违约金共计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由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涉案广告的效力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四、律师观点:
关于涉案广告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房产项目"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性信息",而作为民事主体的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则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2条款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对于商提供的所谓"房产项目",应视为一种商业性的信息而非法定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建筑物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典〉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指出,"当事人一方以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虚构事实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确认其收受财物的事实成立","但对方当事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综上所述,《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均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