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院【保函欺诈纠纷】水安公司V.中电公司-(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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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哥 天天鹄说 2023-05-09 22:03 判决摘抄:
1.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但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索赔的事实。故欺诈不同于违约,当事人履行基础合同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的大小均不影响独立保函项下的开立人基于受益人索赔而承担的付款责任。
2.涉案保函在到期后,经过申请,保函担保人已予以延期,该延期并不导致产生一个新的保函,仅仅是原有保函有效期的延长。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初270号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支行
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与被告中电国际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新站支行)保函欺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崔琳,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洲、李珏,第三人招行新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的索赔申请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二、判令第三人终止向被告支付《履约保函》(保函编号:61140905)项下款项人民币1413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水安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巴基斯坦CHIANWALI/DEGOUTFALL水电站土建分包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将巴基斯坦CHIANWALI/DEGOUTFALL水电站土建项目分包给水安公司施工。2014年9月30日,招行新站支行应水安公司申请,开立了以中电公司为受益人,最高金额不超高1413万元的履约保函。2017年5月15日,中电公司向招行新站支行发送索赔通知,认为水安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重大缺陷、施工进度延误等违约行为,索赔金额为1413万元。水安公司认为,中电公司索赔的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欺诈,故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该履约保函的支付。另外,根据双方所签分包合同约定,水安公司只需提供相当于合同金额10%(1413万元)的保函,在中电公司就保函提出全额索赔且法院已裁定中止支付的情况下,中电公司要求对保函续期,且水安公司按其要求对保函续期。水安公司认为,续期后的保函应视为新的保函,原保函应视为“金额已减额至零”,否则,岂不是水安公司提供了两份保函?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原保函权利义务已终止,中电公司对原保函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本案是独立保函欺诈诉讼,应该严格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需要排除欺诈合理怀疑,这是一种非常严格的证明标准。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证明被告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主观上需要证明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即使有违约行为也不应认定为保函欺诈。由于原告的诉讼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会议纪要有明确内容表明双方有争议,就争议暂时搁置。对于原告认为开具新保函,之前保函数额清零是错误的,本案并不存在新保函,是对之前保函的延期,不存在两份重复的保函。
第三人招行新站支行陈述意见称,招行于2017年8月31日已经按照中电公司的要求,寄出了撤销和延期的声明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本案系保函欺诈纠纷,对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审理以有限和必要为原则,故对原告提供的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理验收单、调查报告、往来函件和邮件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6日的会议纪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关于逾期提供施工图纸影响工期的报告》,原告以此证明系因图纸延误而导致工期延误,且中电公司同意相应顺延工期,该报告上签署同意的为“刘航标”,中电公司对“刘航标”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仅凭一份报告,即认定中电公司已确认双方达成了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分配并相应顺延工期的共识,显然证据不足,并且双方就履行基础合同产生的争议正在仲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对中电公司提供的有关基础合同履行的证据,与涉案保函欺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中电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仲裁通知以及有关保函延期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三、对招行新站支行提供的撤销及延期声明函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水安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巴基斯坦CHIANWALI/DEGOUTFALL水电站土建分包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将巴基斯坦CHIANWALI/DEGOUTFALL水电站土建项目分包给水安公司施工。2014年9月30日,招行新站支行应水安公司申请,开立了以中电公司为受益人,最高金额不超高1413万元的无条件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5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8月31日。
2016年12月16日,水安公司与中电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主要为:1、本次会议,双方就水电站项目的剩余土建工作量和资金需求进行了讨论,并重点强调了枯水期的工作安排;2、本次会议针对双方的争执和歧义,不予认定双方对错,待枯水期施工后,双方按照分包合同再行议定;3、水安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前提供详细的施工计划和对应的资金需求计划,并保证按照施工计划,完成所有工作,否则,按违约处理,中电公司有权扣除合同项下的履约保函;等等。
2017年5月15日,中电公司向招行新站支行发送索赔通知,认为水安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重大缺陷、施工进度延误等违约行为,索赔金额为1413万元。
2017年6月5日,应水安公司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支付招行新站支行开立的编号为61140905号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1413万元。
2017年6月22日,中电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水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水安公司向中电公司赔偿因土建施工质量缺陷产生的消除缺陷费用、因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等费用。
2017年8月1日,中电公司向水安公司出具《有关履约保函延期的通知》,水安公司根据中电公司的通知要求,向招行新站支行提出《履约保函修改申请书》,2017年8月30日,招行新站支行作出《撤销及延期声明函》,同意将涉案保函的有效期修改为至2019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函欺诈纠纷,涉案履约保函未载明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保函开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安公司能否援引“欺诈例外”原则止付涉案保函。
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但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索赔的事实。故欺诈不同于违约,当事人履行基础合同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的大小均不影响独立保函项下的开立人基于受益人索赔而承担的付款责任。
水安公司认为中电公司构成保函欺诈,其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即“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受益人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和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二、基于诉讼中发生的新的事实,水安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独立保函金额减少为零,权利义务终止。
关于水安公司提出的第一点理由。涉案保函担保的是水安公司的施工质量重大缺陷、施工进度延误等违约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水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溃坝事件,且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至于溃坝事件的责任在设计方还是施工方,尚无定论,而会议纪要也并未明确工期延误的责任如何承担,且中电公司已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案涉基础合同的履行提起仲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电公司明知水安公司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索赔的事实,故水安公司主张中电公司的索赔行为构成欺诈的此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水安公司提出的第二点理由。
涉案保函在到期后,经过申请,招行新站支行已予以延期,该延期并不导致产生一个新的保函,仅仅是原有保函有效期的延长,
故水安公司认为原保函金额已减额至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80元,由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