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个人介绍并由介绍人结算工资的工人受伤后,公司是否需要负责?
工人经介绍后在公司做工,并由介绍人与公司结算工人的工钱,再由介绍人向工人发放工钱。在这种情况下,工人与公司之间是否雇佣关系,工人如果发生事故受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某公司与秦某联系,询问其是否能够为某公司做护栏和拆除煤气发生炉。秦某表示没有时间,遂联系冯某和年某二人,由该二人至某公司处做工,在工作中接受秦某的指示。当某公司要求冯某和年某拆除煤气发生炉时,冯某在征得秦某同意后再进行施工。同时,工钱先由秦某与某公司结算,再由秦某给付给冯某和年某。
某日,冯某在进行煤气发生炉拆除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秦某接到冯某摔伤的通知后,赶至某公司处,将冯某送往医院就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冯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办法院认为,冯某至某公司处从事劳务活动,是受秦某指示,并最终由秦某向冯某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虽然冯某与秦某均表示,秦某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益,但是根据冯某提供的由秦某本人书写的证人证言,说明冯某在某公司处从事涉事劳务工作,并未直接听从某公司的工作指示,而是经由秦某与某公司确认相关工作内容后,再由秦某指示冯某开始工作,冯某是服从于秦某的指示。
这可以说明秦某与冯某之间存在更加紧密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即便如冯某与秦某所言,在结算工资事宜上,秦某未赚取利益,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冯某即与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虽然冯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冯某、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某公司对冯某所受之伤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某公司作为最终的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冯某所提供的劳务过程中,提供给冯某等人使用的脚手架为安全性能较低的毛竹所搭建,亦未派人在现场进行有效和必要的安全管理,且在冯某受伤后,亦未能从人道主义、尽快救助伤者的角度,第一时间将冯某送医治疗,故对冯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
冯某本人对高处作业具有危险性应具有合理的预知,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慎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诉讼过程中,冯某明确表示不要求秦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某公司对冯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实践中,因为介绍人、联系人、召集人、包工头与工人之间往往存在承包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所以在劳务人员受害纠纷案件中,需要理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受害人的雇主,从而能正确地划分责任。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劳务接受方与劳务提供人之间达成合意,由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方提供劳务,劳务接受方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工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为了获得报酬,必然接受劳务接受方的监督,并服从其指示。由此可以得知,在雇佣关系中,作为劳务接受方的雇主与提供劳务的工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支配和隶属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而对于劳务接受方在此过程中是否获得利润,并非是认定是否为雇主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区别介绍人、联系人、召集人与雇主之间关系的最大的区别,便在于是否与劳务提供人之间具有管理、支配和隶属关系。
此外,对于雇主派出的管理人员,对劳务提供人进行管理、支配。但这种管理,仅为表面的、外在的管理,只是代为雇主承担管理的工作,二者之间实际上并没有隶属关系,自然也没有雇佣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仍需由实际的劳务接受方与劳务提供人承担。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会根据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劳动工具、劳动场地的提供方,劳务实际的受益人等方面,来确定各方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冯某经秦某介绍为某公司工作,冯某的报酬由秦某与某公司结算后再给付给冯某,冯某在工作中优先按照秦某的指示工作,在工作中接受秦某的监督。显然,冯某与秦某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冯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此同时,某公司对于冯某受到损害一事存在过错,因此经办法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