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具论》 论题篇 第二卷 亚里士多德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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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些问题是全称的,有些是特称的。
全称问题,诸如“每一种快乐都是好的”与“没有快乐是好的”。
特称问题,诸如“有的快乐是好的”与“有的快乐不是好的”。
全面确立和推翻一种观点的方法,对于两类问题是共通的,因为当我们证实一谓词适于每种情形时,我们同时也证实了它适于某些情形。同样如此,如果我们证实了它不适于某一情形,我们同时也就证实了它并非适于每一情形。
因此,首先,我们必须讲讲全面推翻一种观点的方法,因为这些是为全称问题和特称问题所共有的。
对源自偶性的适宜名称进行换位,是一件极其不确定的事情,因为只是对于偶性,才有可能说:某种事物在特定方面而非普遍地为真。
(偶性,就是与本性不同。比如,白马,马是本性,白是偶性,因为也有白兔。)
源自定义、特性和属的名称,都必定是可换位的;例如,若“是两足陆栖动物”适于某物,则换位后说“某物是两足陆栖动物”将是正确的。
同样地,若是源自属,也是如此,因为若“是动物”适于某物,则某物是动物。
对于特性来说,也同样如此,因为若“能够学习语法的”适于某物,则某物将是能够学习语法的。
因为这些属性中没有一个能够部分地适用或部分地不适用;它们一定要么绝对适用要么绝对不适用。
然而,就偶性来说,必然会出现这种情况:一种属性(如白或正义)只有部分地适用。因而,为了表明一个人是白色的或正义的,光指出白或正义适于他,是不够的。因为完全可以对此进行争论,说他仅仅部分地为白色的或正义的。
所以,对于偶性来说,换位不是一种必然性过程。
我们也必须界定出现在问题之中的错误。
它们分为两类,或者是由于虚假陈述所致,或者是由于违背了语言的规定用法所致。
那些作出虚假陈述的人把某种并不适于一事物的东西说成适于它,犯了错误;而那些以其他对象之名字称呼对象(如称悬铃树为“人”)的人,违背了固定化的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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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现在的一条普通法则就是,要看一个人是否将在其他某方面所适用的东西归结为偶性。
犯下这样的错误,常常是在关于事物的属方面,例如,要是一个人说“是一种颜色”是“白色”(white)之偶性——因为“是一种颜色”并不是偶然地发生于“白色”,但“颜色”是其属。
(我们说,“白色是一种颜色”。那么,如果说“这是一种颜色”,这是白色吗?这时候就发现,不能确定它是不是。再比如,“人是什么”?回答,“人是动物”。人确实是动物,但人是人,正是因为人与其他动物(比如狗)之间存在差别。而“动物”这一描述,却不是人与狗的差别。)
当然,断言者会对许许多多的语词犯下此种错误,例如,他说,“是一种德性”是“正义”的偶性,但是,通常都没有这么直接和清楚,可他显然也是把属用作了偶性。
例如,假设一个人说,“白”是有色彩的,或者,“步行”是运动着的。
因为从属派生出的谓词从来不归于派生形式的种,而属总是同义地对它们的种进行谓述,因种既接纳它们属的名称,又接纳关于它们属的解说。
(种,是属的分类。因此,属的本性,必然是种所具有的性质。但是,也正因为如此,同一个属之中的不同的种,它们必然共同拥有属的本性。因此,当我们把一个属中的一个“种”,与其他的“属”区分时,习惯于描述这一个种的属所具有的本性,因为这在属与属之间是不同的。比如,人是动物,它描述的是人与植物,或者人与无生命物质的区别。)
因此,一个人说“白色”是有色彩的时,他所呈现的并不是其属,由于他用的是一种派生形式。然而也不是其特性或其定义,因为一事物的定义和特性专属于它。
然而在“白色”以外有许多东西都是有色彩的,例如,木头、石头、人、马。因此,他所呈现的显然是一种偶性。
另一条法则是,检查一下谓词被认为完全适于或完全不适于某物的所有情形。要一个种一个种地察看它们,但并非无穷多个,因为那样,我们的探究将能更为直接而且能在较少步骤之内完成。
你的考察要从基本的开始,然后依次进行,直到不可再分的那些:例如,如果一个人说,关于对立面的知识是相同的,你就要看看是否对于关系型对立面(relative opposites)、对于反对项、对于如特定状态的缺失与拥有这样的对立之词,以及对于相矛盾之词,情况都是如此。
然后,如果在这些情形下难以达到明确的结果,你还要对这些再进行划分,直到你达到不能进行再分的那些,例如,要看是否对于正义行为与非正义行为,或者双倍与半数,或者盲目与看到,或者存在与非存在,也都是如此;因为如果在某种情况下得到证实:关于它们的知识不是相同的,我们已经推翻了这一问题。同样地,如果谓词不适于任一情形,也是如此。
这条法则既可转用于破坏性目的,也可转用于建设性目的。因为如果随着我们划分的继续,看上去,词在所有和大多数情形某位诚实人士的大获成功,显然好人就不是嫉妒的,因为那样他就会是坏人了。
再有,要看是否愤慨之人是嫉妒的,问一问它们各自都指什么样的人,因为那样就会清楚:这种说法是真还是假。例如,如果悲痛于好人成功的人是嫉妒的,悲痛于恶人成功的人是愤慨的,那么显然愤慨之人就不会是嫉妒的。
我们应该以解说来替换包含于其解说中的语词,而且要不停地,直到达到某种熟悉之物;因为经常地,当解说作为一个整体被给出时,争议之处尚未明了,而如果对用于此解说中的一个语词规定一种解说,它就变得显而易见了。
此外,我们应该把问题变成自身的一个命题,然后对其提出一种异议,因为异议将成为抨击论题时的一种根据。
这条法则几乎雷同于这一法则,即检查一下:都在哪些情形下,一谓词被认为完全适于或者完全不适于某物,但它的不同在于论证的次序。
再者,你要确定哪一类事物应该如大多数人称呼的那样对它们进行称谓,而又有哪一类不应该如此。这既可用来确立一种观点,又可用来推翻一种观点:例如,你会说,我们所运用的语词应该与大多数人意指相同的东西。
但是当我们问都有哪类事物属于或不属于如此这般时,此刻我们就不该附和多数人的意见了:例如,跟多数人一样,把任何趋于产生健康的东西都称为“健康的”,这是正确的;但在说到我们的对象是否趋于产生健康时,我们就不要再采纳多数人的话了,而要采纳医生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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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再有,如果一个词具有几种用法,同时也已指定它适于某物或者不适于某物,则你应该证实你的情形属于它的几种用法之一,假若你不能证实同属于两种的话。
对这一法则的遵循,是在用法差别难以察觉的情形下进行的。因为假如其差别显而易见,那么别人将提出异议:他本人所质疑的那个方面并未被论及,所讨论的只是另一方面。
这条普通法则既可转而用于确立观点之目的,又可转而用于推翻观点之目的。
因为,如果我们想确立一种说法,我们就要证实:此属性在一种用法上适用,假若我们不能表明它的两种用法的话;而如果我们要推翻一种说法,我们就要证实:在一种用法上,此属性不适用,假若我们不能证实有两种用法的话。
当然,在推翻一种说法时,不需要在讨论一开始先达到某种认同,无论此属性被认为完全适于某物,还是完全不适于某物。因为如果我们证实:在随便某种情形下此属性不适用,则我们就已推翻了对它的普遍性断言,同样,如果我们证实它哪怕只在一种情形下适用,我们也就推翻了对它的普遍性否定。
然而,在确立一种说法时,我们应该事先达到认同:如果它在无论任何情形下都适用,则它普遍适用,假设这种主张可接受的话。
这是因为,为了证实一个属性普遍适用,光是提出单个的实例是不够的。例如,要主张:如果人的灵魂是不朽的,则每一灵魂都是不朽的,就必须先达到一种认同,即假若无论任何灵魂都是不朽的,则每一灵魂就都是不朽的并非在每种情形下都要这样做,而只是在我们不能直接援引某单个论证来应用于所有一般情形时,例如几何学家主张:三角形之角等于两个直角。
再者,如果词的用法显然具有多样性,那么,在开始推翻观点或确立观点之前,要区分出它都有哪些用法:例如,假设所要做的正确之事是指有私利者或有荣誉者,你就应该试着确立或推翻所论对象的两种情形。例如,通过表明它是有荣誉的,又是有私利的,或者它既非有荣誉者又非有私利者。
然而,假若不可能同时表明两种情形,你就要证实其中之一,还要注明:它是在一种意义而非另一种意义上为真的。同一条法则,在词所划分出的用法数目超过两个时,也是适合的。
还有,要察看这样的一些词,它们的用法有许多种,其中的差别不是说同名异义,而是表现在其他方面。
例如,关于多种事物的科学是同一个:这里的“多种事物”可以是目标与达致目标之手段,例如医学,既是关于产生健康的科学,又是关于饮食的科学;或者它们两者都是目标,就如关于反对项的科学被认为是相同的(因为,反对项中的一个与另一个都同样地作为目标);再或者,它们为本质属性与偶然属性,例如,本质事实有“三角形之角等于两个直角”,偶然事实有“等边图形之角等于两个直角”——正是由于此等边图形的偶性碰巧为一种三角形,我们才知道其角度数等于两个直角。
于是,如果以任一方式都不可能使得“关于多种事物的科学是同一个”,则显然就完全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否则,若以某种方式来说是可能的,显然那就是可能的。
要根据需要来区分出多种用法:例如,如果我们想确立一种观点,我们就应该提出确认此观点的那些用法,并且只分出为确立我们当前情况所必需的那些;而如果我们想推翻一种观点,我们就应该提出所有不能确立此观点的用法,把其他的都搁置一边。
当用法的多样性未被注意到时,我们也要依照这种情况进行。此外,要借助于这同样的普通法则来确定:一事物是或者不是,关于或为了另一事物。例如,一种特殊科学是关于一种特殊事物的,或者被当作目标或者被当作达致目标之手段,或者是偶然地与之相联;再或者,其并非以前述任何一种方式关涉它或为了它。
这同一条法则,对于渴求以及凡具有不止一种对象的其他词,也是有效的。因为渴求某物可以是渴求它的目标(例如,渴求健康),也可以是渴求它的达致目标的手段(例如,渴求被诊治),或者是附带渴求的一种东西,比如,以葡萄酒为例,爱吃甜食的人渴求它并非因为它是葡萄酒,而是因为它是甜的。因为他渴求的是甜东西本身,葡萄酒只是偶因,因为如果它不带甜味,他就不再渴求它了。所以,他渴求它,这只是偶然的。这条法则可用于处理关系词,因为这一类的情况通常都是关于关系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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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再者,也可以把语词变成更为熟悉的,例如,在描述概念时把“明晰的”替换为“精确的”,把“干预的”替换为“捣乱的”。因为当表达变得更为熟悉时,论题就更易于抨击。
同样,这条普通法则也可具有两种意图,既可以确立一种观点,又可推翻一种观点。
为了证实相反对之属性适于同一事物,要看看它的属。例如,如果我们想证实关于感知的正确性与错误性是可能的:感知就是判断,而正确地或错误地进行判断,是可能的,因而,关于感知的正确性与错误性必定也是可能的。
在此个例中,我们的证明从属开始,然后联系到种,因为判断是感知的属,因为进行感知的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在判断。
另外,也可以从种开始到属,因为所有适于种之属性也都适于属。例如,如果有坏的知识与好的知识,也就有坏的倾向与好的倾向,因为倾向是知识的属。
但是,前一个普通论证,对于确立观点之目的来说,是错的,而第二个是对的。因为,所有适于属之属性也适于种,这并不是必然的,动物是有翼且四足的,但人并非如此。另一方面,所有适于种之属性必然也会适于属,因为如果人是好的,那么动物也是好的。
反过来,对于推翻观点之目的来说,前一个论证是对的,而后一个却是错的,因为所有不适于属之属性也不适于种,而所有为种所缺乏的东西并非必然地为属所缺乏。
由于属所谓述的那些事物必然也会由属下的某个种谓述它们,而且由于当前属所拥有的或者由源于此属的词所描述的那些事物,必然也会被属下的某个种所拥有或者由源于属下某个种的词所描述。
例如,如果知识谓述某物,则语法知识,或音乐知识,或其他某种科学的知识,也将会谓述它;如果任何人拥有知识或者是由一个源于知识的词所描述,那么他也会拥有或者语法知识或音乐知识或者其他某种科学的知识,或者将由源于它们之一的一个词所描述,例如,描述为一位语法家或一位音乐家。
因此,如果所断定的表达式以某种方式源于属,例如灵魂是运动的,那就要看看:灵魂的动作方式是不是“运动”的某一种,例如,它是否能“生长”或“被破灭”或“出现”等等,以及“运动”的所有其他的种。因为如果它的动作方式不可能是这些中的任何一种,显然它就根本不会动。
这条普通法则对于两种目的是共通的,既可推翻一种观点又可确立一种观点,因为如果灵魂的动作方式是“运动”的一个种,显然它就是会动;而如果它的动作方式不是“运动”的任何一个种,显然它就是不会动的。
如果你没有准备好论证来反驳断定,可以看看关于你所面对之物的定义,不论是真实定义或是表面定义,而且如果一个不够的话,可以多利用几个。因为当诉诸一种定义时,就更加容易对付人。[因为攻击往往更容易针对定义进行。]
此外,还要看看,关于所谈论之物,有什么东西能使得:如果它属实,所谈论之物便属实,或者如果所谈论之物属实,它就必然属实。
如果你希望确立一种观点的话,可以探询有什么东西使得:如果它属实,所谈论之物也将属实(因为如果前者被证实成立,则所谈论之物也将被证实成立)。而如果你想推翻一种观点,可以问问有什么东西使得:如果所谈论之物属实,它便属实,因为如果我们表明从所谈论之物推导出的东西不属实,则我们已推翻了所谈论之物。
还有,看看所涉及的时间,在某处是否有任何差异之处:例如,假设一个人说到“正接受滋养之物必然生长”,因为动物总是在接受着滋养,可它们却不总是在生长。同样,如果他说到“认知就是记忆”,因为其中一个涉及的是过去时间,而另一个还与现在和未来有关。因为通常是说我们认识现在和未来(例如,将会有一次日食),而要记住过去之外的任何东西,这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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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再者,还存在着诡辩式的论证次序,我们可以借机把对手引入到我们完全有办法对其提出驳论的那种说法中去。这样的过程有时是真的需要,有时是表面需要,有时表面上和真正的都不需要。
在答辩者否认用于抨击论题的某个观点之后,质疑者随即提出论证来支持这种观点,而且所谈论的这个观点正好属于他具有充分的办法进行论证的那种,这时就是真的需要了。
同样,每当从所规定下的观点出发,他将它化归到另外某种东西,然后竭力去推翻这种说法,这时也是真的需要;因为当他推翻这个说法时,原来所规定的那个观点同时也就被推翻了。
当论证开始被指向一种论点,它看起来有用且同论题相关,但实际并非如此,这时就是表面上的需要,不论那是指,从事论证的那个人拒绝承认某种东西,也不论是指,他(质疑者)通过对论题采取一种合理的化归达到某种观点,然后又竭力推翻它。
余下的情形是,论证开始被指向一种论点,但它既非真正需要,也非表面上需要,其结果是:答辩者在一个不相干的论点上遭到驳斥。
对于前述方法中的最后一种,你应该小心,因为它似乎同论辩之术完全不相关甚至说相异。而且,答辩者不应为此原因而失去耐性,而要赞同无益于抨击论题的那些说法,另外还要注明在什么时候,虽然他不同意此观点,但还是要赞同。因为,大多数时候,如果他们所有这类命题都得到了许可,他们却不能由此得出任何结论,这就增加了质疑者的混乱。
再有,任何人,无论作出任何陈述,他在特定意义上都作出了几种陈述,因为每一种陈述都有无数个必然后承:例如,任何人说“某物是人”,他也是在说,“某物是动物”,“某物是有生命的”,“某物是两足的”,“某物是能够获取理性和知识的”,因此,推翻这些后承中的任何一个,无论是哪一类的,原来的陈述也就被推翻了。但是,当转向更难的主题,这里你就应该小心;因为更容易推翻的,有时是后承,有时又是原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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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于必须具有两谓词中的一个且只能一个的诸主词,比如一个人必须或者有病或者健康,假设我们有了充分准备来论证其中一个的出现或缺失,我们也就充分准备好了对于余下一个的论证。
这条法则可转换着用于两种目的,因为当我们证实其中一种属性适用时,我们也就证实了余下一种属性不适用;而如果我们证实了其中一种不适用时,我们也就证实了余下那一种适用。因此,很显然,此法则可同时用于两种目的。
此外,你的抨击可以是通过重新解读有关语词的解说,并同时暗指:所采取的这种解说要比其公认意义更为适当:例如,并不是如公认用法那样,有胆量的人心脏大,而是说,这种人的心脏运行状况强健,就好比说“有好的希望”这个表达式可能被用来意指希望得到好的事物的人。同样如此,星座好的人是星运好的——如塞诺克拉底(Xeno-crates)所说,具有高尚灵魂的人才是星运好的。因为一个人的星座就是他的灵魂。
有些事情的发生是必然的,有些是多半如此的,而有些可能是偶然的。
因此,如果必然之事被断定为多半成立,或者如果多半成立之事(或者其本身或者其反对项)被说成必然成立,则往往会留有抨击的机会。
如果必然之事被断言多半成立,显然说话人就否认了一种普遍属性为普遍,因此也就出现了错误;而如果他把多半成立之事宣称为必然的,他也就出错了,因为那样他是把实际上并不普遍适用的属性断言为普遍适用的了。
如果他把多半成立之事的反对项断言为必然的,那么同样也是如此。因为多半成立之事的反对项往往是一种相对罕见的属性:例如,若人多半是坏的,则相比而言,他们就很少有好的,因此,若他宣称他们必然为好的,则他的错误就甚至更为严重。
如果他宣称偶然之事必然地或多半成立,道理也同样如此,因为偶然之事既非必然成立也非多半成立。如果说“事情多半成立”,那么即使假定他的说法没区分意思是指“事情多半成立”还是指“事情必然成立”,但你在讨论时完全可以设定他的意思指“事情必然成立”。例如,如果他不作任何区分地说,被剥夺继承权的人是坏的,则你在讨论时可以设定他的意思就是指他们必然如此。
还有,也要看看是否他把一事物说成其自身的一种偶性,将其当作了另一种事物(因为它具有另一种名称),正如普罗狄克斯(Prodicus)过去常常将快乐(pleasure)划分为欢乐(joy)、喜悦(delight)和兴高采烈(good cheer),因为所有这些都是同一事物即快乐的名称。于是如果有人说,充满欢乐(joyfulness)是快活(cheerfulness)的偶然属性,那他就是把它说成了其自身的一种偶然属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