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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债权文书经强制执行公证后,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3-07-18 10:12 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债权文书经强制执行公证后,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贷款人A支行与借款人B量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C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D支行与B量子公司签订的内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B量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A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A支行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A支行起诉。

A支行向C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该处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该处以出具《执行证书》期限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A支行再次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最高院终审认为:二、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有误的问题。

A支行于2014年3月7日第一次提起与B量子公司、E安公司、F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并驳回A支行的起诉,理由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经过C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A支行在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号之一民事裁定生效后,经A支行申请,C公证处以出具《执行证书》期限已过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至此,在A支行与B量子公司、E安公司、F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与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受理A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E安公司上诉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唯一条件就是经过执行程序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其他任何情况和事实均不构成法院受理的新事实,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采信。

律师观点

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本案中,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系发生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务中,公证机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之前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权利救济途径事实上被阻断了,导致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能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可以作为债权人诉权恢复依据,当事人就普通的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第三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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