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违约,违约金可以重复计算吗?
对方违约,违约金可以重复计算吗?
(2022)粤73民终2503号
(2021)粤0115民初583号
童xx、王x先后与广东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品牌代理合同》、《2019年经营合同书》、《2020年xx经营合同》,并支付保证金5万元,后童xx、王x未能按合同约定向xxx公司支付货款,引发争议。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童xx、王x共同向xxx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71027.54元;
二、童xx、王x向xxx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
三、案件受理费由童xx、王x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童xx、王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x公司货款121027.54元;
二、驳回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xxx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xxx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童xx、王x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一审判决抵扣信誉保证金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王x对童xx就涉案合同未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持异议。
其次,根据王x签署的《授信书》,童xx签署的《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截止至2020年10月13日,童xx、王x尚拖欠xxx公司款项合计176027.54元。xxx公司自认童xx已支付5000元,故童xx、王x尚拖欠xxx公司款项合计171027.54元。xxx公司于一审中陈述其在2020年10月13日其与童xx在签署《对账单》时,曾口头表示要求童xx可于2020年底前结清欠款。此外,双方签订的2020年度《xxx品牌代理合同》的期限亦是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且至x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童xx、王x仍未能付清上述拖欠款项,故童xx、王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x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xxx公司主张应按照《授信书》约定从2020年6月15日起以未结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经查,2020年5月29日签署的《授信书》中,王x承诺先行支付货款2万元及所欠货款64155.03元,合计84155.03元,xxx公司于一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均未支付。2020年6月8日童xx签署的《协议》中确认2020年4月20日至4月28日从xxx公司处出货(xx)总货款114155.03元,收货人为王x,已回款给xxx公司3万元,故所欠货款金额为84155.03元。《协议》中所确定的货款金额与《授信书》中金额一致。《协议》中又对退货进行盘点,所欠货款金额84155.03元扣减盘点退货金额49071.17元,最终所欠金额实际为35083.86元,该金额亦与《对账单》中x品牌部分结余金额一致,而童xx对《对账单》金额已签字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x《授信书》中所涉金额包含于本案中xxx公司主张的171027.54元之中。
第二,如一审法院所述,王x系涉案店铺的共同经营者,故其于2020年5月29日签署的《授信书》中同意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未结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无证据证明上述表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对王x、童xx产生约束力。应当指出的是,如第一点所述,《授信书》中约定所欠款项的还款日为2020年6月15日,但在上述还款日前,即2020年6月8日xxx公司又与童xx签署《协议》,上述协议中对《授信书》所欠金额基础上,结合退货金额并再次进行了核算和扣减。经盘点,《授信书》中记载所欠金额在《协议》中抵扣退货款后实际为35083.86元。
第三,根据《授信书》约定的内容,应理解王x仅系对《授信书》中所列款项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而对于超出该笔金额范围金额之外的款项,《xxx品牌代理合同》《协议》《对账单》中均未有明确约定,xxx公司主张《授信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适用于童xx、王x全部欠款的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xx公司主张童xx、王x按照《授信书》约定从2020年6月15日起以未结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部分成立。即本院对xxx公司根据《授信书》《协议》所明确的欠款金额35083.86元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余所剩欠款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对《授信书》《协议》所涉及的35083.86元,《授信书》虽记载还款日为2020年6月15日前,但上述还款日前双方基于《协议》又对该笔欠款金额重新予以核算抵扣,并明确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应视为《协议》对《授信书》中欠款金额的还款日期已重新约定。又如前所述,xxx公司一审中陈述,其在与童xx签署《对账单》时,曾口头表示要求童xx于2020年底前结清欠款,上述时间晚于《协议》中约定的7月15日,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1年1月1日。关于《对账单》中其他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自xxx公司2021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
涉案《xxx品牌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童xx所缴纳的信誉保证金作为童xx执行合同经营的保证金,如童xx在执行本合同有违约行为,xxx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信誉保证金。如童xx在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终止时,双方履行完本合同第十一条、结清应付款项后,xxx公司将该信誉保证金无息退还童xx。对上述合同条款的理解,涉案5万元信誉保证金作用为保证涉案合同履行。
本案中,xxx公司主张童xx支付拖欠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已被支持,故在无证据表明童xx在合同履行期内存在其他合同条款约定的应当扣减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情况下,一审判令将上述信誉保证金抵扣童xx、王x所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童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基数总额为121027.54元。其中以35083.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1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85943.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广东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四、驳回广东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