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安某某、李某甲(二人已判刑)、李某乙(外逃)三人商量成立XY公司,在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前置许可的情况下,向石嘴山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石嘴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科副科长罗某某负责审查登记,科长李某某告知罗某某,先给该公司注册,缺的证件随后补来,罗某某将此事告知石嘴山市工商局副局长谢某某,谢某某在送报的材料上签字同意办理,登记注册科随后为XY公司办理了包含有煤炭经营项目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在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凡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在取得XY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后,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利用该营业执照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国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从事煤炭销售为名,从惠农区国税局领购10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610份,其中593份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584909元,案发后追回全部损失。
本案由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立案侦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后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宣告李某某无罪。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江水、田磊在本案中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
(一)原审判决以职务代替职责,错误认定李某某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将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规定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显然,“批准或登记”是本罪不可缺少的要件要素,根据“一审一核”制的规定,“批准或登记”的行为主体为:受理审查员、核准员,李某某根本不具有该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传达领导意见方面的行为不能等同定性于登记注册的审批行为。而登记注册审批行为是依据“一审一核”制,由具有资格的审查员和核准人独立完成受理审查、核准工作,审查、核准人的规定条件与行政职务不再挂钩。由此,原审判决将职务与职权、职责混淆,错误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二)上诉人不存在“明知”的主观故意,亦不存在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
1.李某某不存在“明知XY公司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前置许可”的主观故意
李某某处于休假期间,没有接触申请人和审查资料。其对XY公司的了解仅限于,袁局长所说的“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没有带来”。而李某某不参与实际的审批,不可能对领导交待的事项产生合理怀疑。
2.李某某没有实施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
李某某仅仅向具体审查人员传达了领导意见,不是工作任务的安排,不是具体的行政审批行为,更不是履行职责的行为。
3.李某某的传达意见没有得到直接的落实
罗某某并没有按照李某某传达的意见审批,而是向其与李某某的主管领导谢某某请示,在谢某某签字认可后,才予以办理。故李某某的传达意见完全被主管领导谢某某的审批行为取代。
综上,本案中李某某唯一的行为:传达领导意见,且该意见没有得到罗某某的执行。由此,李某某无具体行政审批内容的传达行为。
(三)原审判决对“前置许可”认定有误,本案并不适用“前置许可”的相关规定
1.石嘴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行为对XY公司的煤炭经营行为进行了限制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据此,石嘴山市工商局在本案的具体行政行可确定为:
(1)核定XY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
(2)核定XY公司合法经营权的行为。
由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体两面”的特点,决定了本案中石嘴山市工商局在XY公司登记注册过程中,确认其法人资格,而又对其煤炭经营权(凡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作出限制的具体行政行为合规、合理。
2.石嘴山市工商局对XY公司经营范围的注册登记符合《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XY公司所涉行业经营范围跨越了建材、机械、五金、煤炭四个行业。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故,XY公司为建材销售类企业。石嘴山市工商局为建材销售为主的XY公司登记注册符合该规定。
综上,“前置许可”适用的条件必须满足:核定法人资格且核定煤炭经营权,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而石嘴山市工商局并未核准XY公司从事煤炭销售项目,“前置许可”便无从谈起。由此,原审判决将企业法人登记与企业经营范围核定相混淆,导致错误判决。
(四)工商登记与本案损失无刑法上之因果关系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十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同时,“附则”部分(四)规定: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XY公司隐瞒禁止事项,骗取税务登记。
XY公司在未提供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情况下,在《税务登记表》经营范围一栏填写了“煤炭”项目。而,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同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由此,税务机关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税务登记,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2)税款损失系惠农区国税违法违规发售发票所致,与工商登记注册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非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行为所致,有关税收管理工作并非工商部门的职责。本案中,石嘴山市工商局在登记注册中对XY公司经营权限定为:“凡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即:“无煤炭经营资格证则不得经营煤炭项目”。而,XY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和税务登记时,故意隐瞒了此项禁止事项,导致其不具有煤炭经营资格却以煤炭业务申请发票,最造成税款损失。因此,该损失与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本案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本案立案的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时间标准为;立案前。根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安某某判决),2009年12月25日,路丰公司补缴税款6222749.68元;2009年12月28日晨曦公司补缴税款871816.89元,合计:7094566.57元。而。李某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案的立案时间为:2010年4月9日。由此,上述款项应从损失中予以扣除,本案税款的损失数额应为:2490342.24元,对应的发票份数为155份。
而如上所述,惠农区国税违法违规发售发票的份数为475份,包含了造成损失的155份,故,本案损失数额无法确定。
(五)本案中,石嘴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行为符合自治区政府及自治区工商局、石嘴山工商局的政策要求,不属滥用职权的行为
石嘴山市工商局为XY公司登记注册是执行自治区招商引资和全民创业的政策。本案中,无论是谢某某,还是李某某、罗雪珍均称,对XY公司变通登记注册方式是根据招商引资的需要,如此,相关招商引资法规、政策是认定本案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的重要依据。
1.石嘴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要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通知第二条规定:凡申办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可核发有效期一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允许其在银行开户和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经营范围可核“筹建”,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核定其经营范围。
2.石嘴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行为符合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在登记注册工作中进一步推行“五办四通”和“六无”服务的意见》(宁工商人字 [2009]87号)要求
2009年3月30日,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在登记注册工作中进一步推行“五办四通”和“六无”服务的意见》(宁工商人字 [2009]87号)要求:“资料齐全马上办、资料不全指导办、紧急项目加班办、特殊项目跟踪办、重大项目领导办;对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确保畅通,对有利于企业发展又不悖于法律原则的适当变通,对注册需要与相关部门联系的主动疏通,对难以疏通不能变通的加强沟通。”其中特别强调:“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工商局《工商局关于落实“全民创业计划”的实施意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关于采取十条措施帮助企业摆脱困境促进企业发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经济发展实际,积极在登记注册工作中给予支持配合,帮助企业摆脱困境。”
遵从上述规定的要求,石嘴山市工商局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有效期4个月的营业执照,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144 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与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584909元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在办理XY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工商行政部门履行的登记职责旨在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日常管理也限于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有关税收管理工作不是工商部门的职责,涉案税款损失结果的发生属税务部门的责任领域,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工商部门的违规注册行为与虚开增值税发票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仅是公司取得纳税资格的条件之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584909 元是安某某等人故意实施虛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造成的,而其能够实施该犯罪活动是惠农区国税局干部收受安某某等人贿赂,违反规定给XY公司进行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以及违反规定发售发票造成的。综上,上诉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违规给XY公司办理注册登记与税款损失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
【案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石嘴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科科长,在办理石嘴山市XY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没有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前置许可,不严格执行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为石嘴山市XY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注册登记,后XY公司利用该营业执照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将公商登记注册行为作为导致事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原因,进而以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就不得不解决李某某作为在XY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哪些违背其职责的行为?李某某的行政职务行为能否代替办理注册登记的审查人员、核准人员的职权和职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原因到底是什么?而结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李某某并不存在明知XY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而故意事实滥用职权的行为;受理审查员、核准员是企业登记注册行为的责任人而非作为登记注册科科长的李某某;对国家税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税务部门而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注册登记行为与税款损失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使得李某某获被宣告无罪。
【结语和建议】
因果关系是连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最终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连接点,缺少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无法将客观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而认定因果关系一般是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展开的。事实因果关系注重强调客观实在性,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在其基础之上注重法律性。在本案中究其实质,对李某某给与XY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行为与XY公司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判断二者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能够确定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因果关系范畴。而本案中,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仅是公司取得纳税资格的条件之一,与公司成立后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也就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建议司法机关在渎职类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厘清相应机关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加强对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确保刑罚目的的真正实现。
相关法律知识
职务侵占130万判多少年
1、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在我国法律规定,数额在130万元以上就应该认定为数额巨大了,所以应该会判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这种侵占了130万的情况下,是会被判定为数额巨大的,该对应的判刑也是相对较重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