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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刘高锋:若冒名签订施工合同,必是合同诈骗罪吗

2022-06-06 20:37 作者:刘高锋律师  | 我要投稿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刘高锋若冒名签订施工合同必是合同诈骗罪吗

 案情简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再10号刑事判决书

潘某假冒不具有建筑资质的“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约定,“永恒公司”将“东江工程”发包给“环球公司”施工。后,潘某又以“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南开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南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

由于没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未能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东江工程”被建设局责令停工。后,潘某称对工程已投入1600万元人民币,要求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以潘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潘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潘某无罪。

案件分析

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关键

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在本案中,潘某冒用“环球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永恒公司”及“南开学校”签署施工合同。根据刑法规定,潘某具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理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徒具冒名签约的表象是否等同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了规定情形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简言之,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同时具备“实施欺诈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从欺诈行为中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形包括《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四种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使用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兜底情形)。我们认为,行为本身不仅外化为使用了欺诈方法,而且通过该外化行为必须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如达成了结果之后逃匿,此时通过行为加结果进行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仅仅停留在表现形式上,更应当关注其骗取财物的实质条件,即能够通过外化行为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在本案中,潘某虽然冒用了“环球公司”名义,但是其在签署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如常见诈骗犯罪一样,获得工程款之后逃匿,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结果。所以,再审法院通过进一步审查潘某在签约之后的行为表现审查其是否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最终作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无施工资质是否必然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再审法院认定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潘某冒用的公司虽无资质,但其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除了签约之外,最终的落脚点还是在审查合同履行。

诈骗犯罪有两类,第一是直接诈骗型,第二是经营型诈骗。直接获取型诈骗易于辨别,但是经营型诈骗分歧较大,主要在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之间摇摆。通过审查潘某的行为,可以认定潘某不属于直接诈骗型。对于是否属于经营型诈骗,应当进一步审查履行行为。潘某在签约后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垫资、施工等,并无直接取财也未冒名取财后逃匿而致使被害人无力追讨。所以,潘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自然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再审法院作出无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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