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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与防卫恶的距离 —浅析如何利用法律从网络暴力中保护自己

2023-03-09 14:44 作者:夜永空  | 我要投稿

作者: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 王晟

       序言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网络与人们的生活已经产生了密不可分的联系。网络获取与交流信息隐蔽、快捷、高效、便利、广泛的特点使人们对网络的依赖程度日趋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尤其是年轻人)选择将自己的生活碎片分享到网络上。但也正因如此,网络暴力事件随着网络的发展层出不穷,而这些网络暴力(以下简称网暴)造成的结果也越发的触目惊心,比如因染了粉色头发而被网暴污蔑最后导致自杀的郑灵华事件,又比如疫情期间给了外卖员200块感谢费却被网暴最后自杀的上海女子事件、还有像河北寻亲男孩刘学州也因受到网民谩骂在三亚自杀身亡事件等等。这些网络暴力事件最后都导致了受害者走向死亡。或许他们的死亡会给人警醒,但从目前来看,这种警醒只是暂时性的,因为网络传播的信息来的实在太快太迅猛,以至于过量的信息流会让这些警醒被遗忘,会让悲剧重蹈覆辙。

       而除开因网暴死亡的无辜受害者,还有更多被网暴者因其自身条件(比如家境优越,比如长相貌美,比如身材出众),在网络分享生活的时刻,也会遭受他人无端地猜测、指责、谩骂、污蔑还有侮辱。仿佛在网络上无处不充斥着网民的恶意与负面情绪,人性的恶之花扎根于网络上正在肆意绽放。

       虽然近几年在对抵制网络暴力这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上,各界人士都有在贡献自身的努力,比如近几年比较出名的电视剧《我们与恶的距离》、《你安全吗》,都有提及网暴的危害;比如各大社交平台选择显示IP定位,并努力完善网络实名制,从而努力从外部遏制网暴的滋长;比如全国各地警方皆在卖力宣传网暴危害,希望能够网民警醒;又比如国家在立法上,就有《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在内的8部规制网络空间的专门立法,有包括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法典》在内的21部涉及互联网的相关法律,有《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10部相关司法解释的刑事法律,但是归根结底,能从网络暴力中拯救自己的只有自己。本文,笔者就以现行法律为基础,简要分析网暴受害者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自我救济,还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网络暴力者可能承担的责任

      (一)民事责任

       网络暴力重点影响的是受害者的人格权,而首当其冲就是名誉权,在《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如果实施侵权行为,要承担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而在《民法典》第1182条与1183条在102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之上,还额外规定了网暴实施者(本文所提的网暴实施者包括网络暴力发起者以及在原有网暴基础下添油加醋的网暴参与者以及协助传播的网暴参与者)需承担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除名誉权之外,随着网络暴力的影响,还可能会涉及到其他人格权的纠纷,比如肖像权(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个人信息保护的权益)、甚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部分网民对受害人实施跟踪、骚扰电话、言语恐吓等行为)。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有专门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如(2021)京04民终898号)案由,以便于网暴受害者起诉维权。

      (二)行政责任

       虽然大部分网暴实施者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但却可以由治安违法案件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直接对网暴受害者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网暴发起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而对于无知跟风的网暴参与者,也并非可以安然无恙,公安机关也可根据其参与行为确定相应的行政处罚。比如最常见的,在网络暴力事件中跟风辱骂网暴受害者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就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而在网暴中转发散播受害人隐私的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刑事责任

       当网络暴力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情况,即可追究网暴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受害者施加网络暴力的网暴实施者,一般皆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诽谤罪,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也将网暴实施者需要承诺刑事责任的标准细化与明确。而除开侮辱诽谤罪以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该条于2017.04.27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发布补充规定进行修改),网暴实施者还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网络暴力的防卫救济难点解决方案

       网络暴力相较于一般的暴力行为,其实最大的不同有两处,第一是受害者不知道如何去寻找到对应的施暴者,对于受害者来说,施暴者好似隐藏在网络的面具之下,无迹可寻;第二是无法确定施暴者对于受害者暴力行为的存在,因为网络上的行为是可以删除的。这也是实际当中网暴受害者维权之路步步荆棘的原因,但实际上,这两点是可以解决的,只是许多网暴受害者没有寻找到正确的方向,下文就简要以解决上述两大难处为核心简要阐述受害者救济途径,以供参考:

     (一)民事救济

       1.固定证据

       所谓固定证据,就是将侮辱诽谤的侵权行为(即网暴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人(即网暴实施者)的信息进行截屏以及录屏保存。这是救济途径中至关重要的一部,但同样对于网暴受害者而言,也是最痛苦与最艰难的一步,因为这可能需要网暴受害者有面对铺天盖地恶意的勇气,不过好在这一步网暴受害者可以交给身边朋友又或者是专业人士比如律师、公证员等协助。至于如何截屏保存,首选自然是通过公证,因为公证能够很好地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至于公证的费用,和律师的费用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计算在主张的赔偿范围内,也就是说公证费和律师费可以要求由网暴实施者一并承担。

       若网暴受害者不选择公证,也可以通过权利卫士时间戳,对网暴行为以及网暴实施者的信息进行截屏以及录屏保存,该取证的成本较低,而且具有及时性以及便捷性,能够尽快地保存网暴行为,且费用同样可以由网暴实施者承担。

       2.确定被告

       在固定完证据之后,受害者可以根据网暴的性质以及程度问题选择救济方案,若只想追究民事责任,选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受害者受害者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维权。但起诉之时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如何确定被告身份?

       确定被告身份这件事是许多网暴受害者诉讼维权之路上的拦路虎,但实际上它并没有大家想的那么困难。第一,网暴受害者在经受网络暴力之时,可以向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为社交平台)举报投诉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若想要获取网暴实施者身份信息,受害者可以选择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法院受理后,一般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网暴实施者的身份信息。而受害者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信息将网暴实施者追加为被告。

       当然也存在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提供完整的身份信息(比如一些平台不需要实名注册,只需要事后实名认证),仅能将网暴实施者注册该平台账户时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受害者,受害者可以依据手机号码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者协查函前往派出所确定被告身份信息,随后在要求开具调查令向手机服务运营商调取证明该手机号码为被告使用的证据。确定好被告之后,即可按照正常的诉讼流程向法院提交证据,从而进行维权。

     (二)行政救济

        当网暴行为已经达到上述行政责任标准的时候,网暴受害者可以选择固定证据,随后以其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网暴实施者(尤其是发起者)网暴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网暴参与者跟风辱骂、散播个人隐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针对网暴实施者、参与者可能涉及人肉、线下报复等会影响受害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以及现实生活等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可以采取向公安等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报案以及申请保护等方式,保证人身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刑事救济

       对于构成刑事责任的网络暴力行为,受害者还可以选择报案或者刑事诉讼。对于构成侮辱诽谤罪的网络暴力行为,由于该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所以需要受害者直接起诉。但相较于民事诉讼救济而言,受害者可以根据《刑法》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向法院反应其问题,法院可就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而若还构成其他罪名的网络暴力行为,受害者可以直接选择去公安机关控告与报案。

       三、结语

       互联网的诞生,仿佛一条无形的绳子,不仅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相互交融,还将生活在当下的人们紧紧联系在一起。人们的一举一动可能都会通过互联网影响他人,有许多人因为互联网认识了相隔千里的知己挚友,有许多人通过互联网了解远在天边的情形情况,有许多人或许因为互联网获得救赎,有许多人可能通过互联网得到帮助。到但同样,因为它天然的面纱,被紧紧联系在一起的陌生人之间仿佛隔着天堑,一丁点的恶意,就仿佛燎原之火,肆意蔓延,使得许多无辜的网络受害者坠入深渊,使得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明天的受害者。或许网暴受害者需要学会自救,因为只有学会自救,他们才会知道他们不仅与恶的距离很近,与防卫恶的距离其实也很近。

       但归根结底,救济与防卫都只是事后的手段,事后终究无法完全治愈受害者曾受过的伤害。故本文简要阐述了网暴受害者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寻求救济,其目的也并非是仅仅告知网暴受害者救济方法,更希望能够告诉生活在网络中的大家,藏匿于网络背后并非无迹可寻,网络生活与现实生活一样都不可以肆意妄为,还望各位读者谨记语言有时候就是一把无形的刀,一句随意的恶意发泄,一种简单的恶意撺掇,都可能将一个无辜的人推向深渊。所以还请诸位明白勿以恶小而为之,对他人多一份尊重,少一点戾气,从而拉开我们与恶的距离。

       致谢

       撰写此文,首要感谢挚友朱乾荣律师,就本文结构以及书写要点,皆是笔者与其讨论而得,且他还向笔者提供其实务中遇到类似案件的经验;其次感谢好友陈文冠律师以及赵晓月律师,感谢陈兄在百忙之中仍抽出时间协助笔者修改本文并提供自己意见,也感谢赵律分别以专业角度与大众角度对本文提出个人意见以及作出客观评价。其余同仁好友对笔者帮助亦难以言表,虽不能一一致谢但不胜感激。

记于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参考材料:

【1】罗翔,《面对网络暴力,法律真的无能为力吗?》;

【2】叶鹏,杨越文,《非法不言,非道不行——从网络暴力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说起》;

【3】朱晓磊,朴艺丹 ,《网络暴利,催生网络暴力》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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