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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主张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此情况除外

2022-09-20 08:57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某宇公司】诉称:2018年6月22日,某宇公司与某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五洲公司给付某宇公司货款10968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因某五洲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宇公司遂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为(2018)京0108执某号执行案。上述执行案件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作出(2018)京0108执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调查得知:某五洲公司于2000年5月设立,2014年11月某五洲公司申请企业变更登记,企业的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2015年11月某五洲公司申请企业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某认缴出资390万元、元某认缴出资480万元、高某认缴出资60万元、某阳公司认缴出资207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9月12日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阳公司、王某、元某、高某作为某五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某五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因此,某阳公司、王某、元某、高某应当各自在尚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某五洲公司不能清偿某宇公司的货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阳公司、王某、元某、高某各自在其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某五洲科技有限公司未给付某宇公司的货款1096800元、案件受理费14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上述四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被告王某、元某】辩称:王某、元某并未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元某虽为某五洲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王某、元某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成立后未抽逃出资、隐匿公司财产,未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未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或由于股东过失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未在公司成立时或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

王某、元某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王某、元某的认缴尚未到期,在到期之前不缴纳出资符合法律规定。

某宇公司请求王某、元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款内容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指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判决书中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某宇公司要求王某、元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王某、元某不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北京市某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京0102民初某1号民事判决书,某五洲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尚享有债权,根据某五洲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为3500万元,建设银行在诉讼中承认的债权为16418776.91元,由于某五洲公司尚未向建设银行主张债权,具体债权金额尚无法确定。

海淀法院依据微镇公司的申请执行,向建设银行送达了(2018)京0108执某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五洲公司在建设银行处享有的应收债权限额3500万元。根据两份判决,某宇公司应向海淀法院就建设银行承认的应收账款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无异议应收账款的分配。目前某五洲公司未申请破产,也未解散,且基于建设银行债权的存在,某五洲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某宇公司的债权并未穷尽执行措施,因此并不产生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结果。另外,由于王某、元某并未参加某五洲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希望大股东某阳公司能将公司的相关材料提供给王某、元某进行查阅。

某阳公司在参加庭前程序中辩称,注册资金未到认缴期限,且某五洲公司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不同意提前补缴。

高某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某五洲公司于2000年5月设立,2014年11月某五洲公司申请企业变更登记,企业的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2015年11月某五洲公司申请企业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王某认缴出资390万元、元某认缴出资480万元、高某认缴出资60万元、某阳公司认缴出资207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9月12日。

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五洲公司支付某宇公司货款1096800元。

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执某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确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某宇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王某、元某提交了(2019)京0102民初某、某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在(2018)京0108执某2号案件执行中,向建设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某五洲公司在建设银行享有的应收债权(限额3500万元),建设银行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自认应收账款金额为16418776.91元,表明某五洲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此,某宇公司提交企查查信息显示,某五洲公司现有执行案件数十件,并称某五洲公司对建设银行的债权已执行完毕,其未得到任何清偿。

经与(2018)京0108执某2号案件执行员联系得知,该案申请执行人债权金额在2018年申请执行时已达到3400余万元,建设银行向本院支付的某五洲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3400余万元,已发还某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尚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金额,故没有向其他申请执行人分配。

202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某五洲公司发出通知书,某华易通公司以某五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以债权人名义申请其进行破产清算。

2022年1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某五洲公司发出通知书,深圳市某达液晶显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某五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以债权人名义申请其进行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股东对其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一般而言,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不负有实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某阳公司、王某、元某虽称某五洲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该财产已执行完毕,没有证据表明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某五洲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确认,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条件。然而,泛华易通公司、瑞福达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某五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申请无论是否由某五洲公司股东提出,都将在某五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包括某宇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所负债务进行清偿。一般而言,除需考虑担保债权、优先债权等因素外,在清偿过程中,债权人享有按比例获偿的平等机会和权利。本案中,某宇公司在得知某五洲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清算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在不考虑其他债权人利益及某五洲公司责任财产范围的情形下,要求某五洲公司股东对其单个主体承担责任,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阳公司、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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