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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交易中保密协议的具体适用

2022-10-24 12:50 作者:奇妙律旅  | 我要投稿

        保密协议,是为了保守交易各方已有的或者交易执行过程中新产生的技术、经营、客户等信息秘密而签署的书面协议。

       《民法典》中虽然没有将保密协议规定为典型合同,但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条款在一些交易中构成典型协议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比如,对保密性要求比较高的技术合同中,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中,交易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已有技术及新开发技术等信息或资料负有同等保密的责任,构成双方信赖的最为核心合同利益;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中,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已有技术信息和资料进行保密约定,更加强调信息接收方的保密义务。

        在其他一些典型合同中,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条款构成主合同附随义务,比如对买卖、租赁、运输、保管等交易中的信息进行保密约定,仅作为合同标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的附随义务,违反保密义务并不致使当事人合同主要目的落空。

       有些商事交易领域,保密协议可在交易主合同成立前签署,比如投融资并购交易中,投资方为了解被投资方企业资产、负债或经营情况,需要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法律、财务、业务尽职调查,综合调查所掌握信息做出投资决策。

       此时,投融资交易谈判双方尚且不能确定最终是否签署投资协议(不论是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或者资产收购协议等),被投资企业为了避免其内部技术、经营或客户等信息为投资者知悉后泄密甚至滥用,双方往往会签署保密协议,主要条款可以涵盖保密信息的定义或范围、保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保密有效期限、保密义务豁免等内容。

        在具体尽职调查执行程序中,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会根据自己职业规范和被调查企业的要求,签订保密协议或者保密承诺书,构成了投资方保密义务的有效延展。经过专业机构审慎尽调结论,即使投资方最终作出不予投资决策,投资方及其委托中介机构依然要严格遵守保密义务,这亦是《民法典》第501条规定不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的法定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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