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又确认了欠债事实,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起算?
【原告某区住建委诉称】:
某区住建委与金阳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区住建委向金阳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约定借款期一年,自1997年8月19日至1998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8.6%。借款到期后,金阳公司2003年6月归还了10万元,剩余990万元至今未归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了北京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金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21京01破申某0号;并作出(2021)京01破某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某区住建委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后,管理人于2021年10月18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大会,对某区住建委的债权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
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某区住建委对金阳公司享有债权2964454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阳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
被告金阳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区住建委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1997年8月19日,某区住建委与金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区住建委向金阳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一年,自1997年8月19日至1998年8月19日,贷款利息为月息7.2‰,年息8.6%。
1997年8月19日,某区住建委以支票形式向金阳公司支付1000万元。
2017年1月11日,北京市某区财政局向各财政借垫款使用单位下发《财政借垫款催缴通知》,要求各借垫款使用单位按照原定还款来源,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庭审中,某区住建委称该通知系北京市某区财政局向其下发,其无证据证明其曾将该通知转发至金阳公司。金阳公司称其未曾收到该通知。
2016年4月18日,金阳公司出具《关于财政借款说明》,载明1997年8月19日某区住建委向金阳公司1000万的借款,2003年6月还10万元,至今借款余额99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进口生产设备,设备状况不佳,产品合格率低,被迫停产,至今已有10多年之久,短期内无力偿还此笔借款。
2021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破申某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北京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金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为金阳公司管理人。
2021年9月29日,某区住建委向金阳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表,就金阳公司所欠借款990万元及利息19744548.89元要求进行债权确认。
2021年10月29日,金阳公司管理人出具《异议债权审查意见》,载明某区住建委申报的债权因已过诉讼时效,经2021年10月18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未予确认;某区住建委对管理人的审查结果不服,于2021年10月28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认为某区住建委未能就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债权无法确认。
2010年3月,某区住建委名称由北京市某区建设委员会变更为现名。
庭审中,法庭询问某区住建委有无证据证明2016年4月18日后其曾向金阳公司主张债权,催还借款。某区住建委称其曾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向金阳公司催要款项,但无证据证明。金阳公司管理人代表金阳公司称,管理人曾与金阳公司员工及法定代表人核实过某区住建委催款的情况,上述人员均表示未收到过某区住建委的催款通知,管理人在金阳公司的档案文件里也没有找到相应催款的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区住建委与金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金阳公司未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某区住建委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
现金阳公司主张某区住建委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阳公司的借款期限于1998年8月19日届满,金阳公司于借期届满时未偿还借款,某区住建委即已知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即已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计算,某区住建委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0年8月19日即已届满。后金阳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关于财政借款说明》就其对某区住建委所欠借款990万元的债务予以确认,则系发生了新的案件事实,某区住建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4月18日重新计算二年,至2018年4月17日截至。而《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某区住建委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某区住建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至2019年4月17日截止。在金阳公司对某区住建委曾催还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某区住建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2019年4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且从1998年8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金阳公司未偿还款项起,某区住建委的权利即已受到损害,自1998年8月19日至某区住建委向金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某区住建委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某区住建委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