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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翻建祖产,老人去世有权分遗产吗?

2021-12-22 21:01 作者:北京律师王文静  | 我要投稿

一、原告郭某凤诉称

吴某珍与郭某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郭某廷。郭某延、赵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郭某魁、郭某凤、郭某国。吴某珍于1978年3月24日去世,郭某延于1984年9月25日去世,郭某华于2001年2月13日去世,赵某敏于2020年9月7日去世。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号宅基地院落登记在吴某珍名下,后该院落分为前院即15号院和后院即14号院。14号院落和15号院落北部各建有三间房屋。后,15号院落北部的三间房屋翻建成四间房屋,两处院落的七间房屋均在郭某延与赵某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完成,故14号院、15号院的七间房屋均系郭某延和赵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延夫妇和郭某华夫妇去世后,涉案院落的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14号院及15号院落的房屋(暂估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郭某凤要求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魁、郭某国承担。


二、被告郭某魁辩称

不同意郭某凤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某凤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郭某凤诉请继承的北京市海淀区香山14号的房屋系郭某魁与付某萍夫妻的私有房产,郭某魁与付某萍于2009年4月合法建造了14号的全部房屋,该事实在(2010)海民初字第161号赵某敏与郭某魁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吴某珍、郭某延、郭某华、赵某敏未在14号遗留任何个人合法财产,故其无遗产可供继承。


三、被告郭某国辩称

不同意郭某凤的诉讼请求。赵某敏一直由郭某国抚养,且被继承人赵某敏生前留有公证遗嘱,15号院赵某敏的份额应当全部由郭某国继承。


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吴某珍与郭某延为母子关系,吴某珍于1978年3月24日去世,郭某延于1984年9月25日去世。赵某敏为郭某延妻子,两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子郭某魁、次子郭某国,之女郭某凤。赵某敏于2020年9月7日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号院于1986年分为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14号院及某15号院。根据1986年14号院建房施工许可证记载,户主姓名郭某奎(魁),家庭成员付某平(萍),郭某,房屋地址:香山XXX,申请理由:院内盖西房,批准间数3。97年15号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户主姓名赵某敏,住址海淀区香山某15号,家庭人口:吴某清,与户主关系:儿媳,郭某国,与户主关系:之子,郭某,与户主关系:之孙女,翻建居住北房6间,辅助东房1间,1997年6月11日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同意办理。根据新建、翻建、翻扩建房屋位置及周围四至关系图,15号院北面为郭某奎(魁)房屋。2010年6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已经生效的(2010)海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敏起诉郭某魁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经审理查明,赵某敏与郭某魁房屋相邻,……根据新建、翻建、翻扩建房屋位置及周围四至关系图显示,赵某敏与郭某魁宅基地间距为1.8米。”2009年9月25日,赵某敏订立代书遗嘱:我本人赵某敏,女,1937年11月21日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15号,因我本人年事已高,恐有不测,现我特立以下遗嘱:我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15号六间住房中应属于我的全部房屋由我的二儿子郭某国继承,其他人不得加以任何理由干涉,因我识字不多,此遗嘱由张某荣代我书写。遗嘱上有立遗嘱人:赵某敏,代书人:张某荣,见证人:邓某护,向某签字,邓某护,向某均为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庭审中,郭某魁称在1986年分户前,15号院共有前院4间,后院3间,分户后他将后院三间老房全部拆除重建,郭某国称在1997年对前院4间房屋进行翻建。郭某凤认可其对于前述房屋翻建没有出资。诉讼中,郭某凤主张赵某敏留有劳龄款,郭某国予以否认。郭某凤未提交劳龄款的相关证据。另查,吴某华(曾用名:吴某清)于2010年10月8日去世。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1、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15号院内房屋,属于赵某敏的四分之一份额由郭某国继承。

2、驳回郭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郭某凤二审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某凤对于14号院享有继承权。1993年拆除的三间北房属于郭某华所有,且翻建时郭某华也有出资。郭某华在世时多次表示,自己居住并所有的房屋由郭某凤继承。14号院四间北房属于郭某华的遗产。郭某凤对于房屋翻建有出资。2、14号院并非属于郭某魁一家所有。建房施工许可证不等同于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依据1986年的建房施工许可证确认三间西房归郭某魁所有,更不能确认14号院内房屋均归郭某魁一家所有。故,郭某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改判郭某凤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14号院及15号院落的房屋六十分之十九的份额。


七、郭某魁二审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八、郭某国二审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院落在1986年分户成14、15号院。郭某国出资翻建了15号院的四间房屋,一审中郭某凤与郭某魁对该事实认可,15号院不涉及遗产问题。


九、二审查明事实的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驳回了郭某凤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十、王律师点评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在本案中,自1986年原15号院分为14号院、15号院以来,14号院在册人口便为郭某魁、付某平及郭某一家,且结合1986年审批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以及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知许可证(97)海农私建字第471号、(2010)海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14号院已经通过分户分院从原15号院剥离,该院落已非赵某敏遗产范围。关于15号院继承问题,15号院户内成员为赵某敏、吴某清、郭某国、郭某。郭某延早在1984年9月25日去世,在该院落房屋早已在此后翻建的情况下,郭某延对15号院已不再享有权利。该院落内的房屋应由许可证中登记的在册人口赵某敏、吴某清、郭某国、郭某共有。因房屋翻建后,四人并未进行明确的分割,所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赵某敏对15号院落内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该部分应属于赵某敏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诉讼中,郭某国已提交赵某敏生前所立遗嘱,明确表明其份额由郭某国继承,该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相关定,所以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了郭某国继承赵某敏的四分之一房产份额。关于赵某敏的劳龄款及工龄补贴款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郭某凤该项诉求。在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某凤是否有权继承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14号院及15号院内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本案中,包括1986年审批的建房施工许可证、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7)海农私建字第471号以及(2010)海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内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出,自1986年以来,郭某魁一家在14号院内长期居住生活并翻建房屋,系实际宅基地使用权人,故二审法院认为14号院内房屋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赵某敏虽系15号院内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其生前已订立遗嘱,确认其遗产由郭某国继承。在此情况下,郭某凤要求继承14号院、15号院内房屋于法无据,所以二审法院驳回了郭某凤的上诉请求。我们所代理的郭某国取得了胜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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