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刑法典》(下)(人身犯罪、财产犯罪及其他犯罪)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法人)
一、断言或传播足以侵犯行使公共当局权力法人、机构、同业公会、机关或部门应具信用、威信或应获信任不实事实人,而无依据其系出于善意认为该归责事实为真实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上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一百八十二条
(告诉及控诉)
本章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属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一条所规定情况者,仅须告诉即已足够。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让公众知悉有罪判决)
一、如在存有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情节下作出判刑,即使系免除刑罚,只要告诉权人或自诉权人在第一审听证终结前,声请须让公众适当知悉该判决,则法院须命令为,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二、法院须定出具体方式,让公众知悉该判决。
第七章 侵犯受保护私人生活罪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侵犯住所)
一、未经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经被下令退出而仍逗留在该处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扰乱他人私人生活、安宁或宁静,而致电至其住宅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在晚上或僻静地方,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武器,或以破毁、爬越或假钥匙手段,又或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犯第一款所指罪者,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入限制公众进入地方)
未经有权者同意或许可,进入或逗留在附于住宅且设有围障庭院、花园或空间,船只或其他交通工具,设有围障而供公共部门或公营企业用、供运输服务用、或供从事职业或业务用地方,又或任何设有围障且公众不可自由进入地方者,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侵入私人生活)
一、意图侵入他人私人生活,尤其系家庭生活或性生活隐私,而在未经同意下作出下列事实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截取、录音取得、记录、使用、传送或泄露谈话内容或电话通讯;
b)获取、以相机摄取、拍摄、记录或泄露他人肖像、或属隐私对象或空间图像;
c )在私人地方人,或窃听其说话 ; 或
d)泄露关于他人私人生活或严重疾病事实。
二、如作出上款d项所规定事实,系作为实现正当及重要公共利益适当方法者,则不予处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信息方法作侵入)
一、设立、保存或使用可认别个人身分,且系关于政治信仰、宗教信仰、世界观信仰、私人生活或民族本源等方面资料自动数据库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侵犯函件或电讯)
一、未经同意,开拆自己非为收件人密封包裹、信件或任何文书,或以技术方法知悉其内容,又或以任何方式阻止收件人接收上述物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未经同意,介入或知悉电讯内容者,处相同刑罚。
三、未经同意,泄露以上两款所指密封信件、包裹或文书内容,又或电讯内容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保密)
未经同意,泄漏因自己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他人秘密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条
(不当利用秘密)
未经同意,利用因自己身分、工作、受雇、职业或技艺而知悉有关他人商业、工业、职业或艺术等活动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不法录制品及照片)
一、未经同意,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将他人所述而非以公众为对象言词录音,即使该等言词系对录音人所述者;或
b)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上项所指录制品,即使录制品系合乎规范制作者。
二、违反他人意思,且在非属法律容许情况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相同刑罚:
a)以相机摄取他人、或拍摄他人,即使行为人系在其本身正当参与事件中为者;或
b)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上项所指照片或影片,即使照片或影片系合乎规范获得者。
第一百九十二条
(加重)
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上条所规定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一:
a)为使行为人或他人获得酬劳或得利,或为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该事实;或
b)透过社会传播媒介作出该事实。
第一百九十三条
(告诉)
本章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第一百八十七条情况除外。
第八章 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
第一百九十四条
(帮助不作为)
一、在发生使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有危险严重紧急状况,尤其该状况系由于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情况而造成时,不提供不论系亲身作为或促成救援而排除危险必需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情况,系由应当提供帮助而不提供人所造成,该不作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提供帮助可能使该不作为者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出现严重危险,又或基于其他重要理由,系不可要求该人提供此帮助,则帮助不作为不予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使人不受澳门法律保障)
一、以暴力、威胁或任何奸计等手段,使人脱离澳门刑法保护范围,并使人基于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对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造成危险迫害,而成为暴力对象或违反澳门法律基本原则措施对象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以相同手段阻止他人脱离上款所指危险情况,或迫使其继续处于该情况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编 侵犯财产罪
第一章 引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
为着本法典规定效力,下列各词定义为:
a)巨额:在作出事实时超逾澳门币三万元数额;
b)相当巨额:在作出事实时超逾澳门币十五万元数额;
c)小额:在作出事实时未逾澳门币五百元数额;
d)破毁:将装置撞开、弄断、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坏,而该等装置系用于在内或在外闭阻或阻止进入房屋或进入附属于房屋封闭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于进入处,侵入房屋或附属于房屋封闭地方,尤其系指由屋顶、天台门、露台门、窗、墙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闭阻或阻止进入或通过任何装置侵入者;
f)假钥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钥匙;
(二)真钥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诡骗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权使用该钥匙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锁物,或可用于开锁或开启其他安全装置任何工具;
g)标记:经法院裁判或在正当获许可作出协议人协议下而设置,作为确定土地与土地间界限任何建筑物、植物、壕沟或突出物、围障物又或其他记号。
第二章 侵犯所有权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
一、存有将他人动产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不正当意图,而取去此动产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加重盗窃罪)
一、如属下列情况,盗窃他人动产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该动产属巨额者;
b)该动产系由交通工具运送,或系置于用以寄存对象地方,又或由使用集体运输工具乘客携带,即使该动产系在车站或码头被取去者;
c)该动产系在作为崇拜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别耗弱,或乘发生祸事、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等情况而为;
e)该动产系被锁于设有锁或特别为其安全而设有其他装置抽屉、保险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当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动住宅,或不正当侵入商业场所、工业场所或其他封闭空间而为,又或意图盗窃而匿藏于其中而为;
g)僭用公务员资格、制服或标志,又或讹称按公共当局命令而为;
h)以盗窃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二、如属下列情况,盗窃他人动产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该动产属相当巨额者;
b)该动产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者;
c)该动产在性质上属高度危险者;
d)该动产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展览物;
e)藉破毁、爬越或假钥匙侵入住宅,即使系可移动住宅,又或侵入商业场所、工业场所或其他封闭空间而为;
f)犯罪时携带显露或暗藏武器;或
g)身为旨在重复犯侵犯财产罪集团成员,且系由该集团最少一成员协助而为者。
三、在同一行为内,如同时符合超逾一个上两款所指要件,为着确定可科处刑罚,仅考虑具有较强加重效力要件,而对余下要件则在确定刑罚份量时衡量。
四、如被盗窃物属小额,则不以加重盗窃罪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信任滥用)
一、将以不移转所有权方式交付予自己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如第一款所指物: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如行为人因工作、受雇或职业缘故,又或以监护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身分,接收法律规定须予寄托物,而将据为己有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条
(在添附情况下或对拾得物、发现物不正当据为己有)
一、将他人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者,而该物系由于自然力量、错误或偶然事件,又或由于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发生情况,而为其占有或持有,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拾得或发现他人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一条
(返还或弥补)
一、如在第一审审判听证开始前,返还盗窃或不正当据为己有物,又或行为人弥补所造成损失,且未对第三人构成不正当损害者,则特别减轻刑罚。
二、如返还部分或弥补部分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二百零二条
(窃用车辆)
一、未经有权者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辆、航空器、船只或脚踏车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自诉)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及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a)行为人系被害人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人或被害人收养人、被害人二亲等内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
b)盗窃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物属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人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用户。
第二百零四条
(抢劫)
一、存有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不正当意图,对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动产或强迫其交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为人使他人生命产生危险,或最少系有过失而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任一要件;该条第四款规定,相应适用。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零五条
(取物后使用暴力)
盗窃罪现行犯,如为着保存或不返还所取去物而使用上条所指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条所规定刑罚。
第二百零六条
(毁损)
一、使他人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百零七条
(加重毁损罪)
一、使下列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属巨额他人物;
b)公有纪念物;
c)供公众使用物或公益物;
d)性质属文化财产,且已被法律评定为文化财产物;或
e)在作为崇拜地方或坟场内,用作宗教崇拜或纪念已死人他人物。
二、使下列他人物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损坏、变形或失去效用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属相当巨额物;
b)经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财产清单内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规定受官方保护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为公有或公众可接触收藏品,又或公开或公众可接触展览物;或
d)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与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百零八条
(暴力毁损)
一、对人施以暴力,以人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所叙述事实者,行为人处下列刑罚:
a)属第二百零六条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属第二百零七条情况,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毁损罪现行犯,如为着继续犯罪行为而使用上款所指手段者,各按情况处上款所规定刑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侵占不动产)
一、意图行使不受法律、判决或行政行为所保护所有权、占有、使用权或地役权,而以暴力或严重威胁手段,侵入或占据他人不动产者,如就所使用手段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无权利将水流改道或堵截情况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将水流改道或堵截者,处相同刑罚。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条
(更改标记)
一、意图将他人不动产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或转归另一人所有,而将标记除去或更改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三条a项规定,相应适用。
第三章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诈骗)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以诡计使人在某些事实方面产生错误或受欺骗,而令该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财产有所损失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如因诈骗而造成财产损失属巨额,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四、如属下列情况,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财产损失属相当巨额者;
b)行为人以诈骗为生活方式;或
c)受损失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关保险及为获得食物诈骗)
一、藉作出下列行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风险已被承保某一结果发生,或明显使风险已被承保由事故所造成结果更为严重;或
b)使风险已被承保本人或他人身体完整性损害发生,或使风险已被承保由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损害后果更为严重。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如造成财产损失:
a)属巨额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属相当巨额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四、意图不予支付,作出下列行为,而拒绝偿还所负债务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a)在以供应食物或饮料作商业或工业活动场所内,享用所供应食物或饮料;
b)使用酒店或相类场所房间或服务;或
c)使用交通工具或进入任何公众处所,而已知悉系须付代价者。
第二百一十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签发空头支票)
一、签发一支票者,如该支票系依据法律规定及法律所定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余额而不获全部支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所签发金额属相当巨额者;
b)被害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或
c)行为人惯常签发空头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百一十五条
(勒索)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出使该人或别人有所损失财产处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a、f或g项,又或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a项所指要件,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所指要件,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勒索文件)
利用他人困厄状况,获得某文件,作为债务担保,而该文件系可导致进行刑事程序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背信)
一、基于法律或法律上行为,受托负起处分、管理或监察他人财产利益任务人,意图使该等利益有重大财产损失,且在严重违反其所负义务下,造成该等利益有重大财产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一、因占有担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发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发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损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百十一九条
(暴利)
一、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利用债务人困厄状况、精神失常、无能力、无技能、无经验或性格软弱,又或利用债务人依赖关系,使不论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诺或负有义务,将金钱利益给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情节,该金钱利益明显与对待给付不相称,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如属下列情况,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为生活方式;
b)藉要求汇票或藉作成虚伪合同,隐藏不正当金钱利益;或
c)受损失人在经济上陷于困境。
四、如行为人在第一审审判听证开始前作出下列行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刑罚:
a)放弃接受所要求金钱利益交付;
b)交出多收金钱,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钱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或
c)与该法律行为他方当事人协议,依善意规则变更法律行为。
第二百二十条
(告诉及控诉)
一、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犯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返还或弥补)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相应适用于本章罪,但属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情况除外。
第四章 侵犯财产权罪
第二百二十二条
(损害债权)
一、受已提起执行诉所拘束债务人,意图使他人债权不能全部或部分获得满足,而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或消失者,如其后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利益而作出该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债务人,意图损害债权人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a)使自己部分财产毁灭、损坏、失去效用或消失;
b)借着隐藏对象、捏造债务、承认虚构债权、怂恿第三人提出虚构债权,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准确会计或虚假资产负债表假装财产状况较实际为差等手段,而使其资产不真实减少;或
c)赉购货物,目的为以明显低于市价价格将出售或将用于支付,借此将破产推迟。
二、和解人对于是否依规则运用在和解日已存在资产,不作合理解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事实者,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
(非蓄意破产)
一、为商人债务人,因严重疏忽、不谨慎、挥霍、作出明显过度开支或在从事职业时有严重过失,致生破产状况者,如其后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债务人不遵守法律为使记账及商业交易合规则而订定规定,而其后被宣告破产,此情况等同于上款所指事实,但该破产人不遵守该等规定系因其商业规模小及学历低而应予原谅者,不在此限。
三、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告诉权应在宣告破产后三个月内行使。
四、使破产人轻率负上债务、作出过度开支或从事招致财产损失殆尽投机行为债权人,又或以暴利剥削破产人债权人,不得行使告诉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袒护债权人)
一、债务人明知其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意图袒护某些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而偿还仍未到期债务,或偿还债务方式系非以金钱支付或非以惯用有价物支付,又或对其债务提供担保而其系无此义务者,处下列刑罚:
a)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如其后债务人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属上款b项所规定情况,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扰乱竞买)
意图阻碍司法竞买、法律许可或规定其他公共竞买、或受公法所规范竞投等结果发生,又或损害该等结果,而以赠送、承诺、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致使他人不出价或不竞投,或致使作出有关行为自由受任何损害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赃物罪)
一、意图为自己或另一人获得财产利益,而将他人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不法事实而获得物予以隐藏,在受质情况下收受,以任何方式取得,持有、保存、移转或促成该物移转,又或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另一人确保对该物占有者,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二、按某物质量、向自己提供该物人条件、或所提出价钱,有理由使人怀疑该物系来自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不法事实,而在未预先肯定该物来源属正当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该物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a)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相应适用;及
b)如犯赃物罪人与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不法事实被害人间有亲属关系,则第二百零三条a项规定,相应适用。
四、如行为人以犯赃物罪为生活方式,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物而直接获得有价物或产物,等同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物。
第二百二十八条
(物质上帮助)
一、帮助他人,从藉符合侵犯财产罪状不法事实而获得物中得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三编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煽动战争)
意图引起战争,而公然及重复煽动仇恨某方人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条
(灭绝种族)
基于某团体为某国族、民族、种族或宗教团体,意图全部或部分消灭,而作出下列行为者:
a)杀害该团体分子;
b)严重伤害该团体分子身体完整性;
c)使该团体陷于某种生活情况,或使受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而有可能令该团体全部或部分消灭;
d)以暴力将该团体未成年人转移至另一团体;或
e)阻止该团体内生育或出生;
如属a项情况,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属其余各项情况,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条
(煽动灭绝种族)
公然及直接煽动灭绝种族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
为实施灭绝种族而作出协议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种族歧视)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创立或组成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种族仇恨或种族暴力行为组织,又或对此等煽动或鼓励行为进行有组织宣传活动;或
b)参加上项所指组织或活动,又或向其提供协助,包括给予资助。
二、意图煽动或鼓励种族歧视,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供散布用文书、又或透过任何社会传播媒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a)基于某人或某人群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挑起对该人或该人群作出暴力行为;或
b)基于某人或某人群种族、肤色或民族本源,而诽谤或侮辱。
第二百三十四条
(酷刑及其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
一、具有预防、追究、调查或审理刑事上违法行为或违反纪律行为职务者,或具有执行相同性质制裁职务者,又或具有保护、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人职务者,对被拘留或被拘禁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扰乱被害人作出决定能力或自由表达其意思,而使其身体或心理受剧烈痛苦或严重疲劳,又或使用化学品、药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工具等行为,视为酷刑、又或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
三、上款规定,不包括因执行第一款规定制裁所当然产生痛苦,或因执行该等制裁而引致痛苦。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施以酷刑而僭越职务)
出于主动或因上级命令,僭越上条第一款所指职务,以作出该款所叙述任一行为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严重酷刑及其他严重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待遇)
一、在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指情况及条件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
b)使用特别严重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系殴打、电击、假装处决或使用令人产生幻觉物质;或
c)惯常作出该两条所指行为。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五条所叙述事实,引致被害人自杀或死亡,行为人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检举不作为)
上级知悉下属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或第二百三十六条所叙述事实,而不在知悉后最多三日内检举者,处一年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附加刑)
因犯本编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特别制度。
第四编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
(重婚)
下列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已婚而缔结另一婚姻者;或
b)与已婚人缔结婚姻者。
第二百四十条
(伪造民事身份状况)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使不存在出生载于民事登记内;或
b)僭用、更改、虚构或隐瞒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致妨碍婚姻状况或亲属法律地位官方审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诱拐未成年人)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a)从向未成年人行使亲权或监护权人处,或从正当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人处,诱拐该未成年人;
b)拒绝将该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人;或
c)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令该未成年人从以上所指人处出走。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条
(违反扶养义务)
一、依法有义务、且有条件扶养他人人,不履行该义务,而使有权被扶养人如无第三人帮助,其基本需要将难以获满足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其后履行该义务,则法院得免除刑罚,或得宣告仍未服刑罚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二章 伪造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定义)
为着本法典规定效力,下列各词定义为:
a)文件:
(一)表现于文书,又或记录于碟、录音录像带或其他技术工具,而可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人所理解表示,该表示系令人得以识别其由何人作出,且适合用作证明法律上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表示时系作为此用,或后方作此用者;及
(二)对一物实际所作或给予记号,又或实际置于一物上记号,其系用以证明法律上重要事实,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人得以识别其用途及其所证明事;
b)技术注记:借着全部或部分自动操作技术器械,对某一数值、重量、计量、状况或某一事件过程所作注记,该注记系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人得以识别其结果,且系用作证明法律上重要事实,而不论在作出注记时系作为此用,或后方作此用者;
c)身分证明文件:居民身分证或其他用作证明身分公文书、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进入澳门或在澳门逗留所需任何文件或证明获许可居留文件,以及由法律赋予证明人状况或职业状况效力任何文件,由此系可产生某些权利或利益,尤其系与维持生活、住宿、迁徙、扶助、卫生、谋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方法等有关权利或利益;
d)货币:在澳门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钞票及硬币。
第二节 伪造文件
第二百四十四条
(伪造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文件,伪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滥用他人签名以制作虚假文件;
b)使法律上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以上两项所指文件。
二、犯罪未遂,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
如上条第一款所指事实对象,系公文书或具同等效力文件、身分证明文件、认别须登记动产根本文件、密封遗嘱、邮政汇票、汇票、支票,或可背书移转其他商业文件,又或系任何不属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a项所指债权证券,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务员所实施伪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上条所指事实,系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行为人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执行其职务时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赋予公信文件中略去不提该文件所拟证明或认证事实;或
b)不遵守法定手续,将行为或文件加插于官方函件登记册、纪录或簿册内。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伪造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制造虚假技术注记;
b)伪造或更改技术注记;
c)使法律上重要事实,不实登载于技术注记上;或
d)使用由他人制造、伪造或更改以上各项所指技术注记。
二、扰乱技术器械或自动器械作为,藉此影响技术注记结果者,等同于伪造技术注记。
三、犯罪未遂,处罚。
四、上条第一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百四十八条
(损坏或取去文档或技术注记)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将不得处分、不得单独处分、或将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文件或技术注记,加以毁灭、损坏、隐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失去效用或消失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
三、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相应适用。
四、如被害人为私人,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条
(伪造证明)
一、医生、牙医、护士、助产士,或为医学服务实验室或研究机构领导人或雇员,又或负责验尸人,明知与事实不符,而发出关于某人身体状况又或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出生或死亡等证明或证明书,用作取信于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兽医在上款所叙述情况下,且具有上款所叙述目的,而发出与动物有关证明者,处相同刑罚。
三、冒称具有上两款所指身分或职务,而发出该两款所指证明或证明书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百五十条
(使用虚假证明)
使用虚假证明或证明书,目的为欺骗公共当局、损害他人利益,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
(使用他人身分证明文件)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使用发给予他人身分证明文件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使上款所叙述事实有可能发生,而将身分证明文件交予并非获发该文件人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节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二百五十二条
(假造货币)
一、意图充当正当货币流通,而假造货币者,处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图供流通用,而将正当货币票面价值伪造或更改至较高价值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条
(使硬币价值降低)
一、意图充当全值硬币流通,而以任何方式减损硬币价值,使其价值降低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意图供转手或流通用,而在未经法律许可下,制造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硬币者,处相同刑罚。
三、犯罪未遂,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
一、第二百五十二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刑罚,相应适用于在与该两条所叙述事实行为人协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上述货币转手或使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处罚。
第二百五十五条
(将假货币转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货币转手或使流通者;
b)价值降低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流通者;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硬币转手或使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属a项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属b及c项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在收受该等货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
a)属上款a项情况,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b)属上款b及c项情况,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六条
(取得假货币以使流通)
意图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将:
a)假货币或伪造货币,充当正当货币或未经改动货币转手或使流通;
b)价值降低硬币,充作全值转手或使流通;或
c)价值等于或高于正当硬币价值硬币转手或使流通,但该硬币系未经法律许可而制造者;
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该等货币、在受寄托下收受、又或将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门者,属a项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属b及c项情况,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二百五十七条
(等同于货币证券)
一、为着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效力,下列物等同于货币:
a)因法律规定,须载于一类特别用作确保无被仿造危险纸张及印件上,且基于其性质及目的,本身系必然与一财产价值相结合债权证券;及
b)担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规定,不包括对某些资料伪造,该等资料并非系特别用该等纸张或印件所保障及认别对象者。
第二百五十八条
(假造印花票证)
一、意图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又或以任何方式,包括为出售而展示,使流通,而假造或伪造专属本地区供应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尤其系收银印花或邮票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将假或伪造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充当正当或未经改动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使用;或
b)存有上款所指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在受寄托下收受、又或将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门。
三、如属上款a项情况,行为人在收受该等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后,方知其系假或伪造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如该伪造系将上述印花票证或印文票证上注销记号消除者,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四节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对象
第二百五十九条
(假造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
一、意图充当真正或未经改动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使用,而假造或伪造任何公共当局或部门印、压印、打印器或图章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存有上述意图,而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伪造上款所指对象、在受寄托下收受、又或将输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在未经须获许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对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六十条
(假度量衡)
一、意图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在法码、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上作假检定标志,或伪造已存有检定标志;
b)更改不论何种性质、依法系须具有检定标志法码、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或
c)使用假或伪造法码、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
二、犯罪未遂,处罚。
第五节 共同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预备行为)
一、制造、输入、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应、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下列对象,为实行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或上条所指行为作出预备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在性质上可用作实施犯罪模、压印、印版、压印机、冲压器、底片、照片或其他工具;或
b)与为防止被仿制而特制纸张同类、或可能与混淆纸张,又或与特别用于制造货币、债权证券或印花票证等纸张同类、或可能与混淆纸张。
二、为伪造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载证券,而作出上款所指预备行为,处相同刑罚。
三、因己意作出下列行为者,不予处罚:
a)放弃实行已有所预备行为,且预防或曾认真作出努力预防出现他人继续预备该行为或实行该行为危险,而该危险系行为人自己造成者;又或防止犯罪既遂;及
b)将以上两款所指工具或物件破坏或使失去效用,又或通知公共当局有该等工具或对象存在,或将交予公共当局。
第三章 公共危险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持有、使用或随身携带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装置或物质、放射性装置或物质、又或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装置或物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行为牵涉下列对象,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喷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蚀性物质装置;或
b)供装设在任何禁用武器上推动机械装置、弹膛、鼓型弹匣或管、灭声器或具有相类作用其他器械、望远瞄准器,又或供该等武器发射弹药,而此等物件并非附于该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随身携带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将作为攻击性武器使用目的,或该利器或工具系可用作攻击者,如持有人或携带人并无对其持有或携带作出合理解释,则处最高二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侵犯通讯工具)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违反有权限当局规定,输入、制造、藏有、购买、出售、以任何方式让与或取得、运输、分发或持有专供装设电话窃听用工具或器械,又或专供侵犯函件或电讯用工具或器械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行为)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灾,尤其系放火烧毁楼宇、建筑物、交通工具、丛林或树林;
b)以任何方式,尤其系借着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
c)释放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
d)放出辐射或释放放射性物质;
e)造成水淹;或
f)造成建筑物崩塌或倾倒。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
(核能)
如上条第一款所叙述事实,系藉着释放核能而作出者,行为人处下列徒刑:
a)属第一款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情况,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c)属第三款情况,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
(预备行为)
为实行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任一犯罪作出预备,而制造、隐藏、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输入爆炸性物质、足以产生核爆物质、放射性物质、适合用作制造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物质、或实行该等犯罪所必需器械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条
(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其职业活动上,违反在建筑、拆卸或装置等规划、指挥或施工方面,又或违反在其改动方面所应遵守法律所定规则、规章所定规则或技术规则;
b)将在工作地方用作预防意外器械或其他工具,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失去效用,又或违反法律所定规则、规章所定规则或技术规则,不装置该等工具或器械;
c)将用于利用、生产、储存、输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热力、电力、气体或核能等设施,又或将用作对抗自然力量保护设施,全部或部分毁灭、损坏或使失去效用;或
d)将供通讯事业用或将供应公众水、光、能源或热力事业所用物或能源,全部或部分取去、改道、毁灭、损坏或使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扰乱该等事业经营。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八条
(污染)
一、违反法律或规章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品质降低;
b)藉使用技术器械或设施,污染空气;或
c)借使用设备、设施或任何性质陆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产生扰乱他人噪音。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使供应养料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
一、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或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利用、生产、制作、制造、包装、运输或处理供他人作为食用、咀嚼或饮用而消费、或为着内科或外科用而消费物质过程中,又或在对上述物质所作其他活动中,使该等物质腐败、伪造、使变质、减低其营养或治疗价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
b)将属上项所指活动对象物质,或在有效期过后将被使用物质,又或因时间作用或受某些剂作用而变坏、腐败或变质物质,输入、隐藏、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受寄托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费。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條
(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傳播傳染性疾病;
b)身為醫生或其僱員、護士或實驗室僱員,或依法獲許可製作幫助診斷檢查書或紀錄人,又或依法獲許可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人,而提供不準確資料或結果;或
c)身為藥劑師或藥房僱員,而不按醫生處方內所載者提供醫療物質。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
(醫生拒絕)
醫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險、或身體完整性有嚴重危險情況下,拒絕提供其職業上幫助,而該危險係無他法排除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與動物或植物有關危險)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使他人相當數目家畜或有益於人類動物,又或使他人農作物或種植植物有受損害危險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a)散布疾病、蔓延性禍患或有害植物或動物;或
b)調製、製造、生產、輸入、儲存或銷售供動物食用已變壞、腐敗或變質食物或飼料,又或使流通。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為,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结果加重)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所指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行为人科处刑罚,为对该情况可科处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减轻)
在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或第二百六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规定情况下,如行为人在重大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危险有相当程度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
(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车又或使偏离路线)
一、占据载有人飞行中航空器、航行中船舶或行驶中火车,又或使偏离正常路线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为着上款规定效力,下列航空器、船舶或火车视为飞行中航空器、航行中船舶或行驶中火车:
a)航空器自装载完毕,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上述任一门打开以便卸载时为止,视为飞行中;如航空器被强迫降落时,在有权限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与财产责任前,该航空器视为仍在飞行中;
b)船舶自地面人员或船员为某一特定航程开始作预备工作时起,直至其到达目的地时为止,视为航行中;
c)火车自装载乘客或货物完毕,开始移动时起,直至应卸载时为止,视为行驶中。
第二百七十六条
(妨害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a)将设施、设备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d)作出可导致祸事行为。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险,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
(危险驾驶交通工具)
一、在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水路或铁路运输用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八条
(妨害道路运输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为,妨害道路运输安全,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a)将交通道路、车辆设备、工程设施、设施或信号装置毁灭、除去、损坏或使失去效用;
b)对运作或行驶设置障碍;
c)给予虚假通知或信号;或
d)作出可导致祸事行为。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危险驾驶道路上车辆)
一、在下列情况下,于公共道路或等同道路上驾驶有或无发动机车辆,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a)因在醉酒状态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质或具相类效力产品影响,又或因身体或精神缺陷或过度疲劳,而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或
b)明显违反在道路上行驶规则。
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向交通工具投射物体)
向行驶中空中、水路或陆路运输交通工具投射物体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60日罚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加重及减轻)
第二百七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相应适用于第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所指罪。
第五章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
(侵犯宗教感情)
一、基于他人宗教信仰或宗教职务,而以足以扰乱公安方式,公然侵犯或嘲弄该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以足以扰乱公安方式,污辱宗教崇拜或尊崇地方或对象者,处相同刑罚。
三、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阻止或扰乱宗教崇拜正当进行;或
b)公然羞辱或嘲弄宗教崇拜行为。
第二百八十三条
(侵犯已死人应受尊重)
一、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未經有權者許可,取去、破壞或隱匿已死人屍體、屍體部分或骨灰;
b)以侵犯已死人應受尊重行為,污辱其屍體、屍體部分或骨灰;或
c)以侵犯已死人應受尊重行為,污辱安放已死人地方,或污辱為紀念該人而在該處建立紀念物。
二、犯罪未遂,處罰。
三、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送殯或喪禮進行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
一、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狀態,且在此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不法事實者,即使係因過失而使自己處於該狀態,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科處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出符合罪狀不法事實所規定刑罰。
三、如所作出符合罪狀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八十五條
(利用無能力人行乞而加以剝削)
利用未滿十六歲人、或在精神上無能力人行乞,而剝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然教唆犯罪)
一、在公开集会中、透过社会传播媒介、或借着散布文书或其他以技术复制讯息方法,引起或煽动他人实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然赞扬犯罪)
一、在公开集会中、透过社会传播媒介、或借着散布文书或其他以技术复制讯息方法,就他人已实施某一犯罪而对其奖赏或称赞,而足以造成有实施另一同类犯罪危险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百八十八条
(犯罪集团)
一、发起或创立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或活动系为着实施犯罪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参加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者,或对其给予支持,尤其系提供武器、弹药、犯罪工具、保卫或集会地方者,又或对招募新成员提供任何帮助者,处相同刑罚。
三、领导或指挥以上两款所指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为人阻止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使当局能避免犯罪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存在者,得特别减轻以上各款所指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二百八十九条及第二百九十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
第二百九十一条
(参与骚乱)
一、参加集体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权暴力行为骚乱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引起或指挥骚乱,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按照当局命令或劝告退出骚乱,且不曾作出或引起暴力行为,则不予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参与武装骚乱)
一、如骚乱属武装骚乱,则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至两倍。
二、如在骚乱中任一介入者携带展露火器,又或参与者中有数名携带展露或暗藏火器或可作为火器使用对象,则该骚乱视为武装骚乱。
三、为着上款规定效力,在下列情况下不视为武装骚乱:
a)在骚乱中携带武器纯属偶然,且无使用意图;或
b)携带武器参与者立即退出或被驱走。
四、携带武器人,即使不认识其他参与者,亦以实际参与武装骚乱处罚。
五、上条第三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
(违抗解散公开集会命令)
一、有权限当局作出退出多众聚合或公开集会正当命令,且已警告如违抗将构成犯罪,而仍违抗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违抗命令者系集会或多众聚合发起人,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以实施犯罪恐吓)
以实施犯罪相威胁,或制造假象使人相信某一犯罪将发生,而令居民受惊或不安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五条
(滥用及虚构危险信号)
滥用警报信号或召唤、或求救信号或召唤者,又或制造假象使人相信因出现祸事、危险或集体处于困厄状况而需要他人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百九十六条
(滥用名称、标志或制服)
一、意图使人相信公共部门职务上专有名称、标志、制服或服装系属于其本人所有,而不正当使用或穿着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该名称、标志、制服或服装系属行使公共当局权力人所专用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编 妨害本地区罪
第一章 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
第二百九十七条
(暴力变更已确立制度)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试图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叙述事实,而其中系有使用武器者,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在上款所规定情况下,如行为人无担任指挥职务,且在当局作出警告前或紧接在作出警告后,不反抗而投降又或交出或抛弃武器,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二百九十八条
(煽动以暴力变更已确立制度)
一、公然煽动作出上条所指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事实,系附有武器分发者,行为人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二百九十九条
(破坏)
意图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将交通或通讯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业设施,又或供应或满足居民根本需要设施,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破坏,又或使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不能运作或偏离正常用途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百条
(煽动集体违令)
一、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任何与公众通讯工具,煽动集体违抗公共秩序法律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存有上款所指意图,而在公开集会中,或以任何与公众通讯工具,作出下列行为者,处相同刑罚:
a)散布虚假或别有用心消息,而其系有可能令居民受惊或不安者;
b)以上项所指手段,引起或试图引起保安部队内部分裂,或保安部队与立法机关、执行机关或司法机关间分裂;或
c)煽动以暴力进行政治斗争。
第三百零一条
(通谋外地)
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为下列目的通谋另一国家或其他地区政府、党派、社团、机构或团体、又或其任一人员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或
b)在下列活动方面给予协助:
(一)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消息;
(二)引诱人员,又或便利该等活动进行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该等活动或为该等活动作宣传;
(三)承诺或赠送;或
(四)威胁或欺诈他人。
第三百零二条
(侮辱本地区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区、其旗帜或徽,又或不对给予其应受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胁迫本地区机关)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机关自由行使职能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事实系向该款所指机关成员作出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条
(扰乱本地区机关运作)
藉暴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
a)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一款所指机关运作,而本身并非该机关成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b)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二款所指人执行职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五条
(预备行为)
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所指罪,其预备行为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减轻)
就本章中涉及产生危险罪,如行为人在重大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危险有相当程度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附加刑)
因犯本章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特别制度。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百零八条
(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人罪)
一、试图侵害享有国际保护人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系因执行官方职务而身在澳门,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且处于上款所指条件下人名誉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为着以上两款规定效力,享有国际保护者为:
a)国家元首,包括依照宪法规定执行国家元首职务合议机关成员,及政府首脑与外交部部长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随行家属;及
b)在犯罪时,按照国际法享有特别保护地区或国家代表或公务员、又或国际组织人员,以及与上述人共同生活家属。
第三百零九条
(侮辱官方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区、国家或澳门所参加国际组织官方旗帜或其他官方象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处罚条件及进行程序条件)
一、本章罪,非经澳门总督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适用于澳门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属侵犯名誉罪,尚须经被侵犯地区或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代表告诉,方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地区或国家、其代表或公务员规定,必须在作出该事实及审判该事实时,对于该事实在刑事上系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适用。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抗拒及胁迫)
为反抗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行为,或为强迫其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但违反其义务行为,而对其施以暴力或严重威胁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令)
一、不服从由有权限当局或公务员依规则通知及发出应当服从正当命令或命令状者,如符合下列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普通违令罪予以处罚者;或
b)虽无法律规定,但该当局或公务员有作出相应告诫者。
二、如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加重违令罪予以处罚者,则刑罚最高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纵放被拘禁人)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胁或计谋释放依法被剥夺自由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依法被剥夺自由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帮助脱逃)
一、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人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务员虽非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人,但基于所担任职务,其有义务看管该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看守时过失)
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人公务员,因重过失而使依法被剥夺自由人得以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
一、在依法被剥夺自由状况下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在被判刑前自发向当局投案,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百一十七条
(违反判决所定禁止)
违反刑事判决所定作为附加刑或非剥夺自由保安处分禁止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拘禁人骚乱)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人骚乱、且在协同彼此力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击依法负责看守、治疗或看管其公务员,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该公务员作出或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九条
(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对象)
将受公共权力拘束文件或其他动产、被假扣押或扣押物、又或保全措施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毁灭、损坏,或使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权力处将取去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条
(弄毁记号及封印)
将为认别任何物或使不受侵犯、又或为证明该物系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权限公务员正当施加记号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开、破开或使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撕除、破坏或更改告示)
将有权限公务员张贴告示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告示为人知悉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职务僭越)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身分,而在未经许可下,执行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职务,或作出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本身行为;
b)不拥有或不具备法律要求从事某一职业所须拥有或具备某一资格或某些条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拥有或具备此资格或条件,而从事该职业;或
c)获正式通知被撤职或停职后,继续执行公共职务。
第四章 妨害公正实现
第三百二十三条
(作虚假当事人陈述或声明)
一、作当事人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事实作虚假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虚假声明者,处相同刑罚;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虚假声明者,亦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二十四条
(作虚假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
一、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资料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二、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报告、资料或翻译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将面对刑事后果后,作出第一款所指事实,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一:
a)行为人在意图营利下为;
b)因该事实引致他人被撤职、丧失职业上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亲属或社会关系受破坏;或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而行为人原应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叙述行为,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撤回)
一、如行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该撤回系在仍能于裁判中对加以考虑时,以及在虚假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引致第三人有所损失前为者,则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上条第一款a项处罚。
二、撤回前言行为,按照情况得向法院、检察院或有权限警察机关为。
第三百二十七条
(贿赂作虚假声明)
藉着赠送或承诺给予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说服或试图说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事实人,而他人并未作出该等事实,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
(刑罚特别减轻及免除)
如属下列情况,则特别减轻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刑罚,或得免除刑罚:
a)有关虚假内容所涉及情节,对于藉该等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所拟证明事,并无重大意义;或
b)作出该事实,系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人或行为人收养人、行为人二亲等内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危险。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人,且明知所归责事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轻微违反或纪律违犯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如行为人所采用手段,系呈交或更改证据方法,又或使失去作用者:
a)属第一款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应被害人声请,法院须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三百三十条
(虚构犯罪)
一、在无将犯罪归责于特定人下,向有权限当局检举犯罪,或使有权限当局怀疑有人实施犯罪,而明知该犯罪并无发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该事实涉及轻微违反或纪律上不法行为,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三百三十一条
(袒护他人)
一、意图使已实施犯罪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阻止有权限当局进行全部或部分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或使该等活动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活动作出欺骗行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为会使已实施犯罪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仍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阻止对他人已科处刑罚或保安处分全部或部分执行,或使该执行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执行作出欺骗行为,而对该人提供帮助者,又或明知如对该人提供帮助会使该执行出现上述情况,而仍为者,处相同刑罚。
三、依据以上两款判处行为人刑罚,不得超逾法律对因所作出行为而得益人,其所作事实而规定刑罚。
四、犯罪未遂,处罚。
五、对作出下列行为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a)借着该事实,同时寻求自己免被科处或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
b)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人、收养人、二亲等内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人得益,而作出行为。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袒护他人)
如上条所指袒护,系由参与或有权限参与诉讼程序公务员作出,或由有权限命令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人作出,又或由负责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人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渎职)
一、公务员意图损害某人或使得益,而在初步侦查、审判程序、纪律程序或其他性质程序等方面,明知违反法律且在违反法律下,予以促进或不促进、指挥、作出或不作出决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担任官职所产生权力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该事实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权限作出剥夺自由处分命令公务员,或有权限执行该处分公务员,以违法方式命令或执行,又或依法须作出该处分命令或执行该处分,而不为者,处上款所规定刑罚。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系因重过失而作出该事实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或法律代办渎职)
一、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损害交由其代理案件而损害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使利益出现冲突人中某人得益或受损,而在同一案件中为该等人担任律师或法律代办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三十五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应泄露刑事诉讼行为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一般公众旁听诉讼过程刑事诉讼行为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如规范该诉讼法律不对该情况规定另一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叙述事实涉及纪律程序,而该程序系处于依法须保密状况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章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公务员概念)
一、为着本法典规定效力,「公务员」一词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法人工作人员;
b)为其他公共权力服务工作人员;
c)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活动人。
二、下列者等同于公务员:
a)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巿政机关据位人;
b)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企业,以及公共事业特许企业、公共财产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公司等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他性质机关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工作人员。
第二节 贿赂
第三百三十七条
(受贿作不法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义务作为或不作为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受贿作合规范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义务作为或不作为回报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三百三十九条
(行贿)
一、为第三百三十七条所指目的,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承诺给予公务员其不应收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者,又或在该公务员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该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目的系上条所指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条b项规定,相应适用。
第三节 公务上侵占
第三百四十条
公务上侵占
一、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将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公有或私有金钱或任何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有价物或对象属小额,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公务员将第一款所指有价物或对象贷予他人、质押或以任何方式使承受负担,而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务上侵占使用)
一、公务员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公有或私有交通工具或其他具相当价值动产,而用途系有别于该等交通工具或动产本身原定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公务员在无特别基于公共利益正当理由下,将公有金钱作有别于法律所定公用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在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财产利益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因民事法律上行为,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民事法律上行为所涉及利益,在作出该行为当时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处分、管理或监察者,即使未对该等利益造成损害,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公务员因征收、结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等征收、结算或支付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命令为或由其为者,即使未对公钞局或对交托予该公务员利益造成损害,亦科处上款所规定刑罚。
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务员侵犯住所)
公务员在滥用其职务上固有权力下,实施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法收取)
一、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在行使因其职务而产生事实权力时,藉着诱导被害人陷于错误或利用被害人错误,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本地区或第三人收取其不应收财产利益,或收取超逾应收额财产利益,尤其系税捐、费用、手续费或罚款等,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作出该事实,而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运用公共部队妨害法律或正当命令执行)
有权限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命令公务员,为阻止法律执行、司法机关依规则作出命令状执行、或公共当局正当命令执行,而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命令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拒绝合作)
公务员受有权限当局合法征用,为司法活动或任何公共部门提供应当合作,而拒绝提供合作,或在无正当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滥用职权)
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义务者,如按其他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五节 违反保密及弃职
第三百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利益,或明知会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损失,在未经须获许可下,泄漏在担任职务时所知悉秘密,或泄漏因获信任而被告知秘密,又或泄漏因其担任官职便而知悉秘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监管有关部门实体或被害人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条
(违反函件或电讯保密)
邮政、电报、电话或电讯部门公务员,在未经须获许可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a)消除或取去交托予该等部门且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信件、包裹、电报或其他通讯;
b)开拆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信件、包裹或其他通讯,或不将开拆而知悉其内容;
c)向第三人泄漏因其职务而知悉某些人间通讯,而该等通讯系借该等部门邮政、电报、电话或其他电讯工具作出者;
d)录取或向第三人泄漏上述通讯全部或部分内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听取或知悉该等通讯;或
e)容许或促使以上各项所指事实发生。
第三百五十条
(弃职)
公务员意图阻止作出公共服务或使中断,而不正当放弃其职务或玩忽职守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典,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