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逃全部出资,股东会可以决议除名,但若程序违法决议无效
提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原告是公司股东,但是其股东资格被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解除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答辩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如果股东出逃了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并没有支持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公司决议无效,原告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法院依据为,适用《公司法解释3》17条需要公司先行催告,但是本案公司没有证据履行了该催告程序,因此违法了程序要求,所作出决议无效。另外其实本案被告公司也没有证明出逃全部资金的问题。
【原告代某琼诉称】:
协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5日,注册资本800万元,于2006年12月28日实缴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王某航持股50%,实缴出资400万元;代某琼持股30%,实缴出资240万元;马某敏持股20%,实缴出资160万元。代某琼入股以来,协成公司始终由王某航实际控制,马某敏与王某航系亲属关系。
2020年12月17日,王某航与马某敏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1.因代某琼抽逃全部出资,解除代某琼股东资格;2.对于代某琼从公司取得资金多于出资的金额,由公司催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并经公司催告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该股东决议除名。
本案中,第一,代某琼按照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实缴出资24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档案中验资报告均有记载,故其依法取得协成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不存在上述规定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第二,代某琼不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出资、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抽逃出资行为。协成公司在没有任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迳行作出剥夺代某琼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协成公司未依法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退一步讲,即使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嫌疑,公司也应当先行催告并给予合理的时间。
只有在经催告程序后,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本案中,协成公司从未向代某琼寄送过相关催告函件,未就公司认为代某琼存在抽逃行为的理由提供证据并作出说明,也未给予代某琼提出申辩的机会,便直接作出除名决议,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前置程序的要求。
因此,协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决议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王某航作为协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代某琼已经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代某琼的股东资格,严重侵害代某琼的股东权利,故代某琼诉至法院。
代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协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协成公司负担。
【被告协成公司辩称】:
协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代某琼以借款的方式从协成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协成公司多次向代某琼催要,代某琼均不予归还。协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代某琼的股东资格,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代某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王某航和马某敏的陈述意见与协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协成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王某航(出资45万元)、刘某忠(出资20万元)、马某敏(出资20万元)、代某琼(出资10万元)、黄某(出资5万元);审计报告显示全体股东均已实缴。1999年8月31日,股东变更为王某航(出资70万元),马某敏(出资20万元),代某琼(出资10万元);2000年10月8日,股东出资变更为王某航(出资50万元),马某敏(出资30万元),代某琼(出资20万元)。2003年9月2日,公司增资至800万元,股东出资变更为王某航(出资400万元),马某敏(出资160万元),代某琼(出资240万元);验资证明显示全体股东均已实缴。
2020年12月17日,协成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参加会议人员为马某敏和王某航,议题为解除代某琼股东资格事宜,内容如下:一、因代某琼抽逃全部出资,解除代某琼股东资格;二、对于代某琼从公司取得资金多于出资的金额,由公司催收。
诉讼中,协成公司称其认为代某琼抽逃出资,系该次股东会会议的利害关系人,不应当参加该次会议,故其没有通知代某琼参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召开股东会前向代某琼催要被抽逃的出资款。为证明代某琼抽逃出资,协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借款单若干份,借款单中的支出事由为“个人借款”、“暂用款”、“暂借款”,金额共计5748551.36元,代某琼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部分借款单据都是协成公司的财务自行制作,没有交易凭证。另外,协成公司还提交其向代某琼发送的《关于退还公司资金的通知》,内容为:经核查,代某琼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以借款、暂用款及支付个人开支费用等方式占有公司资金26590116元,扣除已抽逃的注册资金240万元,仍然占有资金24190116元,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所占有的24190116元及对应利息退还给公司,如未能退还,则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代某琼于2021年9月3日签收。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公司已经向该股东进行催告,并且给予该股东合理期间补缴或返还出资;三是股东会的召集和表决等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协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代某琼已经足额缴纳全部出资并经过验资,故代某琼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至于代某琼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协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代某琼抽逃全部出资。退一步讲,即便代某琼抽逃全部出资,协成公司也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前置程序,要求代某琼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然而协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前置程序。因此,协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前述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决议。代某琼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协成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