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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出资加速到期,需要基本什么条件?

2022-10-01 19:12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

一、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某林公司合法债权,且在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受偿。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某林公司返还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62.5万元,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某林公司负担。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执某1号,要求被执行人某林公司返还人民币62.5万元。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告庞某明、常某作为某林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获悉:某林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公司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3月1日,王某庞某明夫妻二人分别出资2万元、8万元共计10万元成立某林公司。2016年3月10日,某林公司增资到500万元,庞某明认缴增资490万元,出资期限到2032年2月1日。2016年11月23日庞某明将498万股权转让给常某王某将2万元股权转让给张金新。工商登记中上述增资490万未见验资报告,未见出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8条,庞某明在债务形成期间未履行出资转让股权,常某明知庞某明未履行出资且又受让股权,均应承担未出资责任。再者,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适用加速出资,庞某明、常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常某在49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7)京7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某林公司的债务向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庞某明对常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庞某明、常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庞某明、常某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

某林公司工商档案及登记信息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日,原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庞某明(出资额8万元)和王某(出资额2万元),均已实缴出资。2016年3月10日,某林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500万元。某林公司2013年6月7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股东为庞某明(出资额498万元)和王某(出资额2万元),出资时间为2032年2月1日。2016年11月23日庞某明将其498万元出资转让给常某王某将其2万元出资转让给张金新。某林公司2016年11月23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股东变更为常某(出资额498万元)和张金新(出资额2万元),出资时间为2032年2月1日。

2018年11月1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73民初3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林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均于2018年4月7日解除;二、被告某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六十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由某林公司负担。该判决载明,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林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某林公司为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软件并建设网站,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林公司支付开发费用35万元;2016年7月26日,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林公司就增加开发费用42.8万元另行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某林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遂提起该案诉讼。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京01执某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某林公司的债权人,且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某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虽未申请破产,但其结果与《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在此情况下,应比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某林公司股东常某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林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某林公司股东常某在未出资490万元范围内对某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另要求庞某明与常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林公司于2012年设立时,庞某明作为发起人股东已经实缴出资8万元。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公司出资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故2016年3月10日某林公司增资时,将股东的出资时间变更为2032年2月1日。庞某明于2016年11月23日将其498万元出资转让给常某时,庞某明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不应认定庞某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向常某转让出资。且某林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增资、变更股东出资时间时,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林公司处于缔约、履约期间,某林公司基于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的债务尚未产生,故不应认定系公司股东恶意作出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庞某明任某林公司股东期间,不具有加速到期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则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庞某明与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庞某明、常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某在49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7)京7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北京智林博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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