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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张先勇律师浅析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2023-03-10 11:19 作者:张先勇律师  | 我要投稿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张先勇律师浅析对执行行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该法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其认为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提出异议及申请复议的权利。

1.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如何区分?

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如果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应认定为案外人,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行为存在如下情形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1)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后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的;

4)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例如,阳小康对桃桃岛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欧小克在其处的财产,如其提出其处没有欧小克的财产,并非是阻止执行,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若其提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这些财产属于其所有,则由于其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所有权,目的是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

2.我们可以对哪些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的行为主要有三类: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或以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载体的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各类执行措施;

2)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3)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3.是不是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及交叉执行均系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执行协助、协调,都是对法院执行管辖权的一种变更。其中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通过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而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以使执行管辖权全部或部分发生转移的特殊制度。因此,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之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4.提出异议的期限。

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旨在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行为已经不存在,提出异议已无实益。但是针对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本身,在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或应当自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仍可以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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