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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地下室,因消防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2023-02-20 20:09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提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有的地下室因发生消防管道漏水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遂向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赔偿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各项财产损失以及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和鉴定费等,那么哪些赔偿是合理有法律依据的,会得到法院支持呢?

【原告白某超诉称】:

原告系万寿路x号院x号楼地下x层x号储藏室(面积为8.64平方米)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2021年1月18日上午7时,因被告物业管理不善,导致地下室墙外消防管道破裂漏水。被告的一系列错误导致漏水从消防管道穿墙管口喷流到x储藏室,原告及时报告被告物业客服,直至2021年1月19日下午经被告采取措施也并未彻底堵漏,致地下储藏室地面留水深约15厘米,地下室储存物品、墙体面等被漏水溅射和浸泡受损,室内长时间异味无法消除。原告多次与被告物业沟通,被告迟迟未进行赔偿。

白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3964.02元;2、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利物业公司辩称】:

漏水基本事实存在,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查验收消防隐患,并告知业主代表机构(国防大学联勤学院),同时在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国防大学联勤学院进行整改,或者委托被告进行整改,但国防大学联勤学院即未自行整改,也未委托被告进行整改,在被告入驻项目十几天后发生漏水事件。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打印费与被告无关,丢弃物品没有事实依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白某超系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x号院x号楼地下x层x号储藏室(以下简称1号储藏室)的业主。2021年1月18日,因消防管道漏水,导致1号储藏室内物品受损。事发时,万寿路28号院由保利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保利物业公司与白某超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保利物业公司提交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承接查验问题汇总,证明其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前的遗留问题,由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负责整改,或委托其整改,查验报告中已向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通报了消防系统存在的隐患。白某超表示保利物业公司在承接物业时已经知道消防管道存在问题,但没有及时维护,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保利物业公司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保利物业公司提交消防主管道维修预算、收款回单,表示漏水事件发生后,破裂管道的维修费用由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承担。白某超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白某超申请对1号储藏室的损坏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7月7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2021年1月18日漏水之前的市场价值为55044元,2022年4月14日残值为13675元。白某超预交评估费3500元。白某超对此认可。保利物业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实际损失应考虑残值部分。白某超要求保利物业公司赔偿因漏水导致财产折旧后的损失,并提交工资扣发证明、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打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主张因与保利物业公司协商产生的误工损失27750元、图片打印费479元、律师费15000元。保利物业公司不同意赔偿。白某超表示大米、小米、衣物已经发霉,汽车物品异味太大,无法保存,集邮册被保洁人员拿走,要求保利物业公司赔偿大米、小米损失640元,汽车脚垫、除尘掸200元、集邮册280元、衣物632元。保利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漏水发生时,保利物业公司向白某超提供物业服务,白某超亦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白某超在1号储藏室的物品因公共管道渗漏导致损坏,保利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核算1号储藏室漏水前与残值的价值差额为41369元。白某超要求保利物业公司赔偿已不存在的小米、大米、集邮册、汽车脚垫、汽车除尘掸、衣物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白某超要求保利物业公司赔偿协商期间的误工损失、图片打印费、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利物业公司主张相关责任应由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承担,属于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白某超损失41369元;

二、驳回白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500元,由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584.46元(原告已预交),由白某超负担3718.32元,已交纳;由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负担8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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