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材料公证可以使用还是认证可以使用
国外材料公证可以使用还是认证可以使用?
这个问题答案很明确,国外材料中国使用,必须经过当地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公证后送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之后才能在中国被认可。
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民事诉讼法》及《证据新规》目前同样未对身份关系进行定义,一般认为身份关系证明文件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家庭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外国企业依法设立及存续的文件等;对于外籍自然人,其所持国籍国签发的护照等,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类似于国内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他身份关系文件。
公证与认证的关系公证是指在本国可以直接发生证明效力,但如果是发往国外的公证,并且是公证使用国要求认证的,那么就需要经过外交部或领事馆认证后才能发生作用。没有公证就没有认证,而没有认证,公证就无法在外国发生法律效力。公证是认证的前提和基础,认证是对公证的证实和鉴别。
另外,根据申请以及各国资料要求的不同,认证又分为单认证和双认证。
单认证:指外交部认证或者使馆认证。外交部认证是我国外交部领事司或有关省、自治区、市的外事办公室的认证;使馆认证就是办理公证书的使用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双认证:指外交部认证和使馆认证,在办妥我国外交部领事司或有关省、自治区、市的外事办公室的认证手续后,再办理公证书的使用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
目前,由于境外文件在国内使用的频率越来越多,因此从境外的离岸公司注册证书,到境外结婚证、出生证等,这些文件若要在国内使用,其前提就是要办理境外文件的公证程序。
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
(1)《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2)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关于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境外文件公证程序
(1)香港公证认证程序1981年,司法部经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在2002年,司法部颁布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对委托公证人制度做出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委托公证人制度,即由司法部考核后委托部分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负责对香港地区发生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出具有关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经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章转递后,送回内地使用。(注:澳门与香港的认证制度类似)
(2)台湾公证认证程序根据使用查证协议和使用查证办法的规定,台湾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需经过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3)外国公证认证程序对于外国当事人所签署的相应法律文件的公证(认证)程序,需视情况而定。若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明确了相关证明程序的则按照条约规定执行;
若没有条约规定的,首先应当由该国或该国内实行独立法律体系区域内,有公证资格的机构出具有效公证文书,再区分情况按如下程序办理:
◆ 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送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或有关文书,需先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再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送往中国(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或有关文书,需先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与中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再办理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的认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