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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再就业受伤的,是否构成工伤?

2023-02-22 17:45 作者:古东玲广州律师  | 我要投稿

退休后再就业受伤的,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职工50周岁)后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束,双方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在成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因工受伤能否认定属于工伤?无法认定属于工伤的情况下,该通过何种方式维权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根据该答复可知,退休后再就业人员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则可以认定属于工伤:(1)必须是务工农民;(2)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还是可以被认定工伤的。但该答复所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务工农民”,换句话说,如果是退休城镇居民或者退休务工农民非因工受伤的,均无法认定工伤,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那么退休城镇居民再就业因工受伤的,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通过什么途径获得赔偿?

退休城镇居民再就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或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因工受伤的退休居民可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也无法申请劳动仲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 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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