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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出差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公司不给报销,该如何提供证据

2022-10-06 10:40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姬某】诉称:

要求判令易显公司支付:1、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报销款22539.3元及利息(以22539.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2、因诉讼产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4500元;3、易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劳动仲裁情况】:

仲裁请求:姬某要求易显公司支付报销款22539.3元。

裁决结果: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字[2022]第某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人民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2021年4月6日。

二、工作岗位:资源客户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签署了2021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

四、离职时间:2021年9月16日。

五、报销款情况:姬某主张其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因出差产生报销款22539.3元,其已经将发票交至易显公司,但易显公司未向其支付报销款。易显公司认可收到姬某相关票据,但主张部分报销款无法报销,具体情形为:一是姬某提交的发票中存在大量交通类发票期间与出差期间不符、出租汽车发票证号多次重复、无具体行程且未就上述发票问题做出合理解释;二是2021年8月10日至8月13日、8月16日至8月20日姬某在其直属领导李某明确拒绝其出差的情况下擅自出差,视为旷工而非出差,上述期间不应支付其报销款;三是姬某提交的部分餐费发票对应期间与出差期间不符,不应支付;四是住宿费部分超标,不应支付;五是部分招待费未经审批,不予报销。易显公司提交姬某向该公司提交的所有票据及对应《姬某报销材料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为证。针对易显公司提交的票据,姬某主张序号为63的票据并非其提交,其提交的其中三张票据易显公司并未提交;针对易显公司提交的审查意见,姬某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姬某认可部分交通类发票期间与出差期间不符、部分餐费发票对应期间与出差期间不符,及部分住宿费超标的情况。针对易显公司主张的未经批准出差的情况,姬某不予认可并就此提交出差审批单为证。出差审批单显示姬某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6日、7月19日至7月23日、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出差完成审批流程,审批人为李某;2021年8月10日至8月13日、8月14日至8月15日、8月16日至8月19日、8月23日至8月27日、8月28日至8月29日、8月30日至9月3日、9月4日至9月5日、9月6日至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至9月12日、9月13日至9月17日期间出差完成审批流程,审批人为张某,其中8月10日至8月13日、8月14日至8月15日、8月16日至8月19日为同一张审批单,申请日期为2021年9月6日,批准日期为2021年9月6日。对此,姬某解释称因其8月与直属领导李某发生矛盾,李某一直未审批其出差申请,但因其已经与客户约好,在经与公司法人马某沟通并经其许可后,其正常出差。2021年8月23日易显公司将其从第三事业部调至第四事业部,其领导变更为张某,张某代表公司审批了其此前的出差。易显公司对审批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姬某所属事业部调整的过程不予认可,主张姬某调整事业部未经审批,张某无权审批姬某此前的出差申请。易显公司未就为何姬某审批流程中审批人为张某做出合理说明。另查,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期间,针对姬某提交的出差审批单,易显公司质证意见为姬某8月23日调入第四事业部,其直属领导是张某,但是张某没有权限审批姬某此前的出差。易显公司未就其前后不一陈述做出合理说明


针对报销规则,双方均认可姬某出差一线城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住宿最高标准为每天300元,其他城市为200元;交通费为实报实销;餐费标准为每日60元,员工在规定限额内报销;招待费需向领导提前报备。

针对姬某提交给易显公司的大量交通类发票期间与出差期间不符、出租汽车发票证号多次重复、大量定额发票的情形,姬某未就非出差期间的交通费报销依据做出说明;主张出租车发票中部分大额票据是真实发生的,其余是为了冲抵公交地铁等无发票情况产生的费用,并非真实发生,因时间久远,对哪些票据系真实发生无法明确;主张定额发票是在芜湖出差,摸排市场及会见客户打车时的费用,是司机给其提供的发票,与具体花费无法一一对应。针对易显公司不予认可的招待费,姬某主张该招待费用发生在2021年6月7日,当时没报,后续找了其他票报销。易显公司对姬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人民法院认为】:

姬某提交的出差审批单显示审批期间及审批人员能与姬某所持其2021年8月23日从第三事业部调入第四事业部,直属领导由李某变更为张某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

针对姬某8月10日至8月13日、8月14日至8月15日、8月16日至8月19日出差审批情况,双方均认可张某在2021年9月6日审批姬某上述出差申请。而彼时张某系姬某直属领导,代表易显公司对姬某进行管理,其审批行为系公司行为,可视为对姬某上述期间出差行为的追认,易显公司所持上述期间未经批准不能视为出差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姬某共计出差51天

针对姬某向易显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姬某出差期间交通费实报实销,故姬某提交的与出差期间不符的交通费票据、大量发票证号重复且无法说明具体行程的出租汽车发票及其自认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的定额发票均不符合报销标准,其要求易显公司支付对应报销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就餐是出差员工的基本需求,出差餐费补助性质更为明显,报销系手段并非目的。双方均认可餐费标准为每日60元,员工在限额内报销,故本院依据姬某的出差时间在其提交的餐费发票范围内核算其餐费报销金额;双方对姬某出差期间住宿费标准有明确约定,姬某超过该标准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21年8月11日506元招待费,姬某自认招待费发票系替票,并非实际发生的招待费用,其要求易显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姬某要求易显公司支付报销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姬某要求易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易显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姬某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对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易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姬某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16日报销款16323.2元;

二、驳回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易显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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