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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费应收账款质押之六大法律实务问题(上)(下)

2022-11-14 09:23 作者:金赛波律师课堂  | 我要投稿

电费应收账款质押之六大法律实务问题(上)

在各类融资业务中,接受以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是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债权人经常采用的增信方式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案明确了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的裁判观点后,以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在司法实践层面不存在障碍。但是,在电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操作层面,仍然存在诸多债权人困惑的法律问题。

本文先梳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然后讨论以下六个问题:

1. 电站项目处于建设期,是否可以办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

2. 以将有的电费应收账款设定质权的,主债权人需注意什么风险?

3. 将有的电费应收账款如何签署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

4. 办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后,是否需要通知电网公司?

5. 是否有必要对电费收款账户进行特定化?

6. 多名主债权人参与一个电站项目融资,能否按融资比例设定质押?

由于文章篇幅较长,本文将分2篇进行推送,《电费应收账款质押之六大法律实务问题(上)》将就上述第1-3点问题作出讨论。上述第4-6点问题将在《电费应收账款质押之六大法律实务问题(下)》中分享,欢迎持续关注。

《民法典》下的电费应收账款质押规范梳理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专门就电费应收账款进行定义,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费收益权,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售电收入方式,获取一定收益的权利。电费收益权质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以其拥有的电费收益权作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一种担保方式。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以电费收益权作质物,从银行取得用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的电网经营企业。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提供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的国内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出质人即为借款人,质权人即为贷款人。”参考该规定,电费应收账款质押一般是指电站项目公司基于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将其发电产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担保的活动。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第2项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第3条第2款第1项以列举方式明确,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多份电力行业文件均鼓励就电费收费权设定质押进行融资。

电力行业文件关于电费收费权质押的规定

文件名称相关规定梳理《分散式风电项目开发建设暂行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2018〕30号)31条:创新投融资机制。鼓励各类企业、社会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分散式风电项目,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二)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社会效益和商业可持续性,积极为分散式风电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探索以项目售电收费权和项目资产为质押的贷款机制《关于在燃煤电厂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15〕3191号)三、政策落实(三)融资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还贷条件等方面依据项目及合同给予实施第三方的环境服务公司优惠,对资信良好的环境服务公司,简化信贷申请和审核手续。鼓励银行依据项目及合同,实行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贷款等服务。鼓励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环境服务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支持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45号)八、创新光伏电站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银行、保险、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结合光伏电站的特点和融资需求,对光伏电站提供优惠贷款,简化贷款管理流程,采取灵活的贷款担保方式,实行以项目售电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机制……《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五、加大金融信贷支持十三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综上,以电费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将有的电费能否设立、如何设立质押?

一、电站项目处于建设期,是否可以办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

对于电力类项目而言,实务中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主债权人往往在电站项目处于建设期时,就需要为电站建设施工款项、电站组件等采购款项提供融资。为了最大程度保证债权回收的安全性,主债权人一般要求电站项目公司将未来签署的、由其作为电费收费主体的购售电合同项下的电费收入、其他发电补贴收入在主债权人提供融资时,先行设定质押。这就产生了电力项目处于建设期时,是否可以就将来的电费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是否有必要设定质押的实务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440条第6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在《民法典》下,可以设定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已经包括了将有的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即使电站项目处于建设期,主债权人仍然有权结合电站项目公司已经取得的电站审批备案文件,判断其未来获得电费及补贴收入的可能性,并就将有的电费及补贴收入设定应收账款质押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上述规定,质押登记不仅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而且登记的先后顺序对质权实现的先后顺序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主债权人如果在电站项目建设期时未就电费应收账款质押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而是等待电站项目公司签署完毕购售电合同、完成并网发电,甚至取得补贴批复文件时再办理质押登记的,可能已有其他主债权人就相同的电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先。那么,登记在后的主债权人在将来主张应收账款质权时只能劣后于登记在先的主债权人,甚至可能面临无法实际主张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风险。

二、以将有的电费应收账款设定质权的,主债权人需注意什么风险

在电力类融资项目中,若主债权人在电站项目公司建设期为其提供融资的,可能面临电站违规占地被责令拆除、施工期延误未并网发电等风险。若遇到该等情况,以将有的电费应收账款质押的,可能因为电站未实际发电、电费收入不存在而导致电费应收账款质权无法设立或质权无法实现。例如,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70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某租赁公司虽然与出质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但是至本案起诉时,案涉项目电厂并未发电运行,某租赁公司也未提供出质人对外签订的购售电基础合同,故其主张出质人就本案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以将有的电费应收账款设定质权的,主债权人需要考虑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例如以出质人运营的其他并网电力项目提供担保等,作为电力类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内的过渡性增信措施。

三、将有的电费应收账款如何签署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

(一)质押的电费应收账款未特定化,质权可能不成立

司法实践中,如果质权人未就设定质权的应收账款进行详细描述以使质押标的特定化的,人民法院可能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缺乏基本要素、质权不成立。例如,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初55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双方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及原告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均未明确记载该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基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付款义务人、金额、账期均无法确定,法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和登记内容,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确实存续或具有合理期待性,故该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质权亦未设立,该应收账款的付款请求权不存在。在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质权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关于其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笔者建电站项目处于建设期,且主债权人计划就电费应收账款设定质权的,主债权人不仅应当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而且在登记时应当尽量对应收账款进行详细描述

(二)电费应收账款描述建议

笔者认为,债权人接受以建设期内的电费应收账款质押的,对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在合同中应当尽量详尽描述。一般而言,电费应收账款的描述信息至少可以包含以下内容: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付款义务人、应收账款对应的发电量、应收账款对应的电费电价、应收账款质押期间及应收账款总金额等。

应收账款描述方式列表

应收账款描述信息

描述方式

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付款义务人

填写电力项目结算电费的电网公司全称、发放电费补贴的主体全称

应收账款对应的发电量

根据电力项目装机容量测算,例如每月不低于X度

应收账款对应的电费电价

根据电力项目预计的上网电价填写,例如不低于X元/度

应收账款质押期间

结合主债权期限填写

应收账款总金额

根据发电量、电费电价、应收账款质押期间填写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应收账款描述信息为预估信息,可能与电站项目公司并网发电后的装机容量、签署的购售电合同等信息存在差异,质权人应在电费收费权信息明确后,及时就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进行变更,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变更登记。关于上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37页)一书明确:“权利质权的设定,通常要订立相关的书面质押合同,并在此基础上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办理登记或注册。质押合同一般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出质权利的情况(4)出质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书面形式是否属于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质押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要求必须具备上述全部的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列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这不会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据此,电力项目建设完毕后,当事人就电费应收账款的部分信息进行变更、签署变更协议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变更登记的,不会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三)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否要明确质权对应的购售电合同信息

部分质权人考虑到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描述的要求,可能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将应收账款描述为“编号为XX的《购售电合同》项下的全部电费类款项”。但是,电站项目公司与电网公司一般每年签署一次购售电合同,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将应收账款描述为特定编号的购售电合同对应的电费款项的,可能导致质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主张的应收账款远远小于质权人希望主张的范围。因此,主债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明确购售电合同编号的同时,应当注意增加“以及质押期间续签或重新签署的相关购售电合同”的表述。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袁雯卿、许建添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申骏金融法律业务团队


电费应收账款质押之六大法律实务问题(下)

在各类融资业务中,接受以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是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债权人经常采用的增信方式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案明确了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的裁判观点后,以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在司法实践层面不存在障碍。但是,在电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操作层面,仍然存在诸多债权人困惑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结合《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以下问题作出讨论:

1. 电站项目处于建设期,是否可以办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

2. 以将有的电费应收账款设定质权的,主债权人需注意什么风险?

3. 将有的电费应收账款如何签署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

4. 办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后,是否需要通知电网公司?

5. 是否有必要对电费收款账户进行特定化?

6. 多名主债权人参与一个电站项目融资,能否按融资比例设定质押?

由于文章篇幅较长,本文分2篇进行推送,上述第1-3点问题已在《将有的电费能否办理质押?》中分享。文本将就上述第4-6点问题作出分享。

四、办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后,是否需要通知电网公司

《民法典》施行前,并无关于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质押通知义务的规定。但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0~521页)一书进一步明确:“债务人在接到该通知前,因为不知道应收账款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并导致应收账款因履行而消灭,进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消灭。就此而言,应收账款质权人要及时通知,否则,就可能面临不利后果。”因此,在电站项目公司签署完毕购售电合同后,如果质权人未就应收账款的质押事宜通知相应的电网公司的,那么电网公司可能继续与电站项目公司结算电费,导致电网公司在履行完电费支付义务后应收账款债权消灭,并产生质权人的应收账款质押权相应消灭的法律后果。

理论上,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即电网公司在质权人与电站项目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公章,以确认其收到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最能证明质押事宜已经通知到电网公司。但是在实务中,电网公司往往处于商事合作的强势地位,不论是质权人或电站项目公司,都较难要求电网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为此,质权人可以考虑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以特快专递向电网公司进行送达,以替代电网公司盖章确认。质权人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需要关注快递面单信息的填写规范性,保存寄出的特快专递内容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相关证据。

需要重点提示的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质权人可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前提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此处的“通知”包括两层要求:一是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电费应收账款已经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给了质权人;二是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质权人通知之后,向质权人履行债务。

若“通知”符合上述两层要求,则质权人有权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例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180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向其履行债务的通知之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款项的,不具有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质权人仍然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相反,若质权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要求后者向质权人履行,则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4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应收账款债务人某科技公司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某文化传媒公司履行了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版权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付债务,且未有证据证明质权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曾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履行涉案应收账款债务的通知,故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是否有必要对电费收款账户进行特定化

理论上电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质权人便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电费应收账款一般不属于现有的应收账款而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履行方式一般是在将来结算电费后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向指定的电费收款账户进行付款。而实践中电网公司均较为强势,只愿意支付至电费应收账款债权人即项目公司名下的账户。此时,如果质权人不能控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则其质权存在落空的风险:一方面,一旦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清偿,应收账款即告消灭,相应的质权随之消灭;另一方面,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的款项进入电费收款账户后,若与账户内的其他款项发生混同,质权人将无权对账户内的款项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风险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质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电费收款账户间接占有质物,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例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270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出质人的银行账户系该公司的日常结算账户,并非设立的质押专户或监管账户,该账户内收入并非仅有电费结算收入这一唯一来源,支出也非租金支付这一唯一支出,质权人未能对该账户进行特定化、区分及控制,出质人可对该账户自由使用,进入该账户的电费等款项已经与其他资金混同,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资金,进入出质人的普通账户后,即形成出质人的一般财产,质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或者通过特定化出质人的银行账户间接占有质物,已丧失对该部分电费享有的质权。故,法院认为质权人主张其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出质人银行账户内扣划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电费收款账户内资金并非全部来自电费应收账款,质权人不能证明执行标的即为质权人享有质权的电费应收账款,对质权人主张对被执行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例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452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质权人与出质人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认定质权人对出质人应收电费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但该案中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出质人名下案涉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法院认为,从案涉银行账户的外观和资金往来明细看,该账户除了出质人的电费收入外,还存在其他款项收入,即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并非全部来自出质人的应收电费账款收入,而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质权的财产范围仅为该公司的电费收入,质权人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与其享有质权的应收电费账款收入具有同一性,故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即为质权人享有质权的应收电费账款收入,且该案中一审法院强制扣划的款项数额远小于案涉银行账户内非来源于出质人公司电费收入的款项数额,质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执行款项属于质押款项的范围,故对质权人有关对案涉被执行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得执行案涉被执行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电费收款账户并未形成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具有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账户资金未能特定化,故质权人主张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阻却执行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58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根据以下三点理由认为质权人主张对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成立:(1)虽然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双方多份合同中约定应收电费应当支付至“监管账户”,但并未明确该“监管账户”即为涉案账户;(2)质权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账户存在区别于出质人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对于涉案账户,第三人无法直观识别该账户系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因质押而形成的特户;(3)从涉案账户的部分银行流水信息显示,该账户并非仅用于质权人与出质人基于双方质押关系的资金往来,该账户还存在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情形。质权人虽称出质人经涉案账户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均需经其准许,但在本案审理中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三点,法院认为,涉案银行账户并未形成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具有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账户资金未能特定化,不能与出质人的其他资金相互区分,故质权人主张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及阻却执行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为避免电费收款账户未特定化而导致质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风险,出租人有必要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在办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时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未进一步明确账户怎样才能特定化,但是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及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85条关于保证金的规定,电费收款账户特定化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设立电费收款专户,收取的电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如果金额浮动,必须与电费应收账款所担保的主债权清偿相关。特别注意,该账户不得用于日常结算与其他业务。第二,质权人必须实际控制账户,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转移电费收款账户内的任何款项。实务中,可能出现出质人与电网公司签署购售电合同在先、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予主债权人在后的情况。此时,为满足上述特定化要求,笔者建议主债权人要求出质人承诺账户仅能用于收取电费,并与出质人协商就该账户安排限制对外划款的资金U-key,尽可能要求出质人将资金U-key交付债权人保管,并签署对应的资金监管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六、多名主债权人参与一个电站项目融资,能否按融资比例设定质押

就部分大型电站项目而言,可能出现多名主债权人共同提供融资,电站项目公司可能根据各主债权人的融资情况,按比例向各主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虽然法律上不禁止该等质押方式,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款项,一旦进入银行账户后,无法从物理上进行分割,可能导致主债权人面临无法就对应比例的应收账款实际实现受偿问题。由于质权人仅享有部分应收账款质权,但无法证明另案债权人申请扣划的同一银行账户项下的款项属于质权范围的,人民法院就应收账款银行账户实施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妥。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异330号执行异议一案中,某银行与某水电站公司签订书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某水电站公司以享有的应收账款向某银行出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某银行主张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仅占全部应收账款金额的部分,并未覆盖全部应收账款,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最终实现质权的范围。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与某水电站公司、李某某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认为,该院向某电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从每月应支付给某水电站公司的电费中扣划2000万元给付某公司,程序合法无不妥之处。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袁雯卿、许建添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申骏金融法律业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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