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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因未支付修理费而被留置并最终被偷,修理厂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023-07-14 08:18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汽车因未支付修理费而被修理厂留置。因时间过长,且一直占据着修理厂的内部空间,修理厂遂将汽车停放在门口的路边。最终该汽车的零部件被拆,汽车也不知去向。此时,修理厂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4月,杨某以2万余元的价格从薛某处购买了小汽车一辆,并完成了过户。后来,该车在薛某的修理厂里维修,因杨某并未支付修理费,薛某遂将该车留置。后来,因汽车被薛某停放在修理厂门口的马路上,薛某未对其进行妥善的保管,汽车的零部件被拆,汽车也最终不知去向。杨某逝世后,杨某的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某返还汽车,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损失2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办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汽车是杨某生前向薛某购买,变更登记为杨某,并由其使用,杨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对汽车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杨某已去世,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该车在灭失前一直停放于薛某的修理厂附近,且根据村委工作人员的陈述听说系因杨某欠修理费被薛某开走,根据证据优势、双方及村委陈述,本院认为该车因欠修理费由薛某采取留置措施较为可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车辆双方均确认已灭失,车辆价值也无法进行评估,故薛某应承担车辆灭失的赔偿责任。

虽然车辆实际价值可能没有发票上载明的价格高,但该交易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的价格,且薛某也自述该估价也差不多,故相应损失的基础应为杨某的购买价2万余元。而该车杨某购买后至停到薛某厂附近,双方陈述停过去的时间有出入,但该车确已由杨某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必然有损耗及自然贬值损失,且原告陈述该车系杨某接送学员练车所用,贬值损失超过一般车辆,故本院参考汽车销售公司的意见,酌定损耗7000元,故车辆灭失损失确认为1万余元。但杨某的家人自述村委也通知其拖走车辆(即使无法正常使用也会有残值),其当时未及时行使自身权利,对车辆灭失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最终,经办法院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故由薛某赔偿杨某的家人车辆灭失损失70%的责任。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当权利人行使留置权时,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处于一种持续占有的状态,使得留置权人能持续占有留置物,直到留置权的消灭或实现。基于留置权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合法权利而持续占有留置物的现实条件,留置权人理应有义务妥善保管好留置物,若因保管不善导致留置物受到损坏,则可能需要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文《民法典》的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负有保管的义务。具体而言,首先,留置权人有义务保障留置物不受损坏或灭失,如果因留置权人的过错导致留置物损害,则留置权人可能需要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孳息或其他利益收取也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因留置权人的过错导致相关利益遭到损失,留置权人也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留置权人留置的财务不应超过“必要”的程度,且对于留置物的使用等行为,需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否则留置权人也可能因此承担没有履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留置权人在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应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对此,留置权人需要在占有留置物期间,不仅妥善保管好留置物,还应积极催告债务人,限其在期限内偿还相关债务。与此同时,留置权人在债务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则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折价、变卖等方式实现留置权,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薛某因杨某未支付修理费而行使留置权,在留置汽车期间,应妥善保管好汽车,保障汽车的安全和完整。尤其是汽车这种既占据空间,又会随着时间流逝而贬值的特殊财务,在妥善保管好汽车的同时,更应积极进行催告,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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