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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资金回流、交付方式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3-08-10 21:57 作者:刘高锋律师  | 我要投稿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资金回流交付方式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的关键证据。通俗讲,资金回流就是资金循环一圈之后又回到了原处。最简单的模式是甲把资金转给乙,乙又将资金转回给甲。资金经过循环又回到了甲处。

在司法实践中,资金回流的形式复杂的方面是,资金出现了混同、资金最终流向并非原所有人等,由此无法证实资金回流。

比如,甲将资金支付给乙,在乙转给甲时,甲指定第三方接受资金,包括甲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第三方的账户由甲支配和控制等。

再有,甲的资金进入乙的账户后,乙账户中本身就有足够的资金,且甲乙之间存在其他的交易,由此发生了资金混同,无法确定资金回流。即便审计也无法查明去向,更何况客观事实过于混乱而无法完成有效审计。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资金回流的,则不能仅以存在资金回流而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资金回流除了前述无法证明的情形之外,也存在先货后票等交易模式下出罪情形。之前我们分享过,即实践中存在现金交易等,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不能轻易定罪。比如,交易时先货后票,但是交货时出卖人需要买受人通过第三方担保等方式进行,以免发生交货后无法收回货款的情形。此时,担保人如果先将资金交付给出卖人,实质上是先行垫付。在买受人资金充裕时,再将垫付资金退回。在此过程中,也存在看似资金回流的情形。

商事交易多种多样,有些交易模式从形式上审查,资金流入和流出十分频繁,同时又夹杂着相关主体间的其他交易,比如买受人同时又可能是原材料的出卖人,由此出现庞大复杂的资金往来数据,再加上时间久远,很难区分每一笔资金的具体用途、去向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存在资金回流为指控证据,其中存在着大量的难点和疑点。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不能够得出资金回流存在唯一性的结论的,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间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形。

除了资金流,还需要审查货物流。货物交易除了现实交付之外,也存在指示交付、拟制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方式,不能仅凭没有实物交付就简单地得出无货交易的结论。比如在物流行业,这种运输服务的交付如何确定呢?凡此种种,每一个行业有其独特的存在和交易模式。仅凭货物流和资金流不一致就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犯罪行为。比如前述所提及的交易模式或者行业,确实存在货物流、资金流和票流不一致的情形。由此可见,以“三流不一致”定罪实质上模糊了行政法规范与刑事法律的界限。

最高检关于“六稳、六保”所述最能体现行政规范与刑事规范的界限之分,即认定犯罪应当从实质上分析是否具有骗税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如没有此种情形,则不能定罪。

实质上,关于被挂靠企业为挂靠企业开票不构成犯罪来看,实质上就区分了存在真实交易的代开与不存在交易的虚开的情形。

由此,我们又回到了法秩序统一原理上来。法秩序统一不仅是一项立法原理,也应是一项司法原则。民法典是万法之母,其他法律大多是从不同角度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保护、充实和发展,刑事、行政法律也不例外。刑法既有其独立性,又有对民法和行政法的从属性。

刑事不是民法的兜底法律,但民法却可以为刑法兜底。简言之,凡是能够通过民法、行政法处理的,不应当由刑法规制。进一步讲,刑法必须保持克制,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

若严刑峻法若成为治理社会的根本,人们将惶惶不可终日,社会和生活也必然会遭受更多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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