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块砸车窗44次,盗窃财物16570元车损高达30213元,被判2年刑期
长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9年至2022年,被告人陈某龙在长春市内采取用路基石或方砖砸汽车玻璃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如下:
1.砸坏被害人刘某12019年9月26日停在湖园路市场斜对面的大众迈腾牌汽车,车号为×××,盗窃1个手包、现金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
2.砸坏被害人赵某12020年6月28日停在长春市朝阳农行宿舍5栋楼下的奔驰牌汽车,车号为×××,盗窃1个手包、身份证、银行卡;
3.砸坏被害人陈某2020年12月5日停在南湖新村55栋2单元105室窗户前的沃尔沃牌汽车,车牌号为×××,未盗窃物品。车损价值790元;
4.砸坏被害人刘某22020年12月6日停在南湖新城37栋东侧幼儿园的速腾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公文包、票据、日记本;
5.砸坏被害人沈某2020年12月18日停在长春市某区南湖新村75栋楼下停车位的大众速腾牌汽车,车牌号为×××,丢失了盗窃1个黑色公文包、工程票据、日记本。车损价值890元;
6.砸坏被害人付某2020年12月22日停在南湖新村95栋1单元门前的宝来牌汽车,车牌号为×××,盗窃1个手包、身份证、医保卡、储蓄卡、现金60元;
7.砸坏被害人鲁某2020年12月23日停在南湖新村59栋楼栋门口的本田雅阁牌汽车,车牌号为×××,未盗窃财物;
8.砸坏被害人崔某2021年8月13日停在长春市某区南湖新村19栋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钱包、现金900元,银行卡;
9.砸坏被害人王某12021年8月14日停在长春市某区南湖新村中铁18局附近的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为×××,盗窃1个钱包丢、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银行卡、收藏币数张;
10.砸坏被害人董某2021年10月13日停在南湖新村75栋西侧的黄色出租车,车牌号为×××,盗窃1个腰包、现金160元、1部小米手机。车损价值120元;
11.砸坏被害人雷某2022年2月10日停在南湖新村64栋1单元正对面哈弗H6牌汽车,车牌号为×××,未盗窃财物;
12.砸坏被害人高某12022年2月19日停在南湖新村52栋3单元门前的大众捷达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手包、现金17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2个充电器;
13.砸坏被害人石某2022年2月19日停在南湖新村17栋2单元门前奔驰牌汽车,未盗窃财物;
14.砸坏被害人赵某22022年2月19日停在南湖新村中胡同北海热水浴北侧胡同荣威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手提包、英语书、作业本。车损价值1790;
15.砸坏被害人胥某2018年9月15日停在长春市某区湖滨街2栋门前的宝来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挎包、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现金1000元。车损价值120元;
16.砸坏被害人高某22019年7月16日停在某区开运街平安小区2栋楼下的吉利远景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手提包、笔记本、身份证。车损价值326元;
17.砸坏被害人赵某32021年3月9日停在富春花园小区附近的奥迪A4L牌汽车,车牌号:×××,未盗窃财物。车损价值11883元;
18.砸坏被害人苏某2020年11月14日停在长春市某区省委党校职工宿舍7栋花坛边大众速腾牌汽车,车牌号×××,盗窃现金1000元。车损价值2297元;
19.砸坏被害人朝某2020年11月13日停在长春市某区省委党校宿舍小区门空地处的福特福克斯牌汽车,车牌号蒙×**,盗窃1个手提包、现金3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
20.砸坏被害人霍某2022年1月14日停在长春市某区南湖大路7066E楼下的别克牌汽车,车号为×××,盗窃1个手包、现金50元。车损价值301元;
21.砸坏被害人江某2021年3月9日停在长春市某区公安宿舍4单元与5单元之间的奔腾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手包、现金1800元、10个U盘、2个移动硬盘。车损价值197元;
22.砸坏被害人安某2022年1月15日停在长春市某区793宿舍40栋院内的停车场的大众牌捷达型出租车车号为×××,盗窃1个军用背包,现金100元;
23.砸坏被害人刘某32020年12月18日停放在繁荣路与富强街交汇处的速腾牌汽车,车牌号×××,未盗窃财物。车损价值259元;
24.砸坏被害人李某12021年4月25日停在长春市净月区政协花园小区门口和美路上的大众迈腾牌汽车,车号×××,盗窃现金3000元人民币。车损价值459元;
25.砸坏被害人姜某2020年1月15日停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荣旺天下G区停车场的天籁牌轿车,车牌号×××,未盗窃财物;
26.砸坏被害人李某22020年5月21日停在风华新苑C1栋楼下的斯柯达牌汽车,车牌号×××,盗窃现金300元;
27.砸坏被害人黄某2021年5月3日停在长春市绿园区青萍路教育学院奔腾牌汽车,车牌号×××,未盗窃财物。车损价值160元;
28.砸坏被害人解某2021年5月4日停在长春市绿园区青萍路教育学院的吉利牌汽车,车牌号×××,盗窃现金200元。车损价值249元;
29.砸坏被害人殷某2021年5月4日在长春市绿园区青萍路教育学院大众牌宝来汽车,车牌号×××,未盗窃财物。车损价值317元;
30.砸坏被害人牟某2021年12月17日停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花园37栋楼下迈腾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钱包、现金1000元。车损价值371元;
31.砸坏被害人尹某2021年5月3日停在长春市绿园区民生家园32栋楼的奔腾牌汽车,车牌号×××,未盗窃财物;
32.砸坏被害人杨某2021年8月17日停在雁鸣湖山庄小区内的高尔夫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钱包,银行卡、医保卡。车损价值169元;
33.砸坏被害人白某2021年5月28日停在雁鸣湖2栋楼下的速腾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钱包,现金300元。(车损价值1255元);
34.砸坏被害人邵某2021年8月17日停在雁鸣湖27栋楼下的大众汽车,车号为×××,盗窃现金200元;
35.砸坏被害人李某32021年10月14日停在永宁路景东路交汇处的白色起亚牌汽车,车号为×××,未盗窃财物;
36.砸坏被害人田某2020年10月20日停长春市南关区创新花园小区3栋楼下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未盗窃财物。车损价值7286元;
37.砸坏被害人郑某2020年7月23日停在长春市南关区长师宿舍2栋楼下比亚迪牌汽车,车牌号×××,盗窃一个钱包,现金1000元。车损价值235元;
38.砸坏被害人王某22021年3月12日停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花园西区26栋楼下的哈佛牌汽车,车牌号为×××,盗窃现金700元。车损价值317元;
39.砸坏被害人吴某2020年6月29日停在盛华小区2栋楼下的奔腾牌汽车,车号×××,盗窃1个包、现金1000元。车损价值212元;
40.砸坏被害人王某32021年8月12日停在长春市南关区桃园路与春园街交汇的大众探戈牌汽车,车牌号×××,盗窃1个夹包,2块手表;
41.砸坏被害人王某42021年5月4日停在长春市绿园区风华新苑36栋1单元门的奔腾牌汽车,车牌号×××,未盗窃财物。车损价值264元;
42.砸坏被害人武某2021年5月4日,停在长春市绿园区满湖林苑18栋楼下的丰田牌RAV4,车牌号×××,未盗窃财物;
43.砸坏被害人徐某2021年3月20日停在长春市绿园区雁鸣湖山庄20栋的大众途观牌汽车,。车牌号为×××,盗窃现金1000元;
44.砸坏被害人刘某42021年5月4日停放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附近的151终点站的宝骏牌汽车,车牌号是×××,未盗窃财物。
综上,被告人陈某龙盗窃44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6570元,车损价值人民币30213元,被告人陈某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长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1等44名车主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价认刑字2210350、2210359、2210387、22103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至2022年,被告人陈某龙在长春市内采取用路基石或方砖砸汽车玻璃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盗窃44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6570元,车损价值人民币30213元,被告人陈某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
2.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价认刑字2210350、2210359、2210387、22103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44名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龙的供述。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龙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龙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龙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七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八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赵某2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胥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三百二十六元;退赔被害人赵某3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三元;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七元;退赔被害人朝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霍某人民币三百五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安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二百五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解某人民币四百四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殷某人民币三百一十七元;退赔被害人牟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百六十九元;退赔被害人白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邵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七千二百八十六元;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二元;退赔被害人王某4人民币二百六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