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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核污水排海不合法的国内法法理依据

2023-07-21 08:29 作者:Wood_Walker  | 我要投稿

日本将核污水排海的计划可能触及了各国公民利益,国家利益,乃至全世界的利益,从而涉嫌违反国内法和国际法,本文将从国内法角度研究对日本跨国追责的可能性。 在日本本土,福岛核事故造成近1.85万人死亡或失踪,首先触及了日本的国内法。民事诉讼方面,日本政府和事故核电站所属的日本东京电力公司(简称“东电公司”)面临多次集体诉讼并已被判巨额赔偿,相关判决认定日本政府存在过错责任,未能行使对东电公司的监管权力 以海洋立国的日本向来视海洋为非常重要的区域。日本于2007年4月通过的《海洋基本法》中,提出了作为基本政策措施之一的海洋环境保护,而日本仅在十四年后就把基本国策弃之不顾,甘愿把储水罐中的可控的生态风险转变为大海里不可逆转的生态损害。其一贯主张的“海洋立国”政策在此番“正式决定”面前可谓自我讽刺。 日本国内还有大量法条可以用于对日方诉讼 如:《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项:“国家或公共团体行使公权的公务员,行使职务时,因故意或过失而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责赔偿。” 《原子能赔偿法》第3条第1项:“在原子能反应堆运转时,因该原子能反应堆的运转等造成原子能损害时,该原子能反应堆的运转等相关的原子能经营者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其损失是由于异常巨大的自然灾害或社会动乱而产生的,不在此限。” 《民法》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而侵犯他人权利或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承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责任。” 中国国内法也可以对日本的不法行为展开诉讼: 中国《刑法》第6条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鉴于世界洋流的相通性,日本核污水排海后将危害到中国的东海、黄海等海域,可以视为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除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从而可以管辖上述涉嫌触犯中国《刑法》的外国人。 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具体罪名和犯罪构成而言,危险的核污水排放行为可能涉嫌违反中国《刑法》的多项罪名,如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以上仅根据中国现有立法分析法理上追诉的可能性,现实操作起来还面临执行等各个环节的挑战。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日本2015年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意在规避他国国内法院对日本的索赔管辖。鉴于该公约只能在缔约国间生效,日本是否能够真正规避他国的国内追诉,还有待具体考察。截至2020年8月,该公约共有11个缔约国。中国并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所以中国可能无法达成对日本的追诉。 生态保护法律通常采用风险防范原则,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刀的作用在藏,不在杀,就像各大国研制核武一样,我不一定用,但我一定要有。但是风险防范原则在成为宣示性规定就失去了对多数的保护和法律的权威。国际法层面受限于《维也纳条约法》:只在一项条约义务据称被违背时已对该国生效,才对违背该义务的行为负有国际责任。无法在不法行为产生前对日本作出惩罚。在这种前提下,国内法未尝不能成为阻碍日本排海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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