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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法
一、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一)刑法的任务
1.惩罚任务: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2.保护人民、社会和国家: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政治)
(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经济)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秩序)
(二)刑法的机能:刑法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1.规制机能: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或者约束的机能(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
2.保护机能: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
3.保障机能: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并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
二、刑法解释的分类
刑法的解释,指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
1.根据解释的效力,刑法解释可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刑法的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属于立法解释。
(2)司法解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条文进行的解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所作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所作的解释,都属于司法解释。
(3)学理解释:有权对刑法进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机构之外的机关、团体、个人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
2.根据解释的方法,刑法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根据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的说明;
(2)论理解释:根据立法精神与目的对条文进行的说明。
一般认为,论理解释包括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比较解释和历史解释等。目的解释影响较大,其中分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和折中解释论。主观解释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阐明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客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发现社会客观需要,折中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兼顾阐明立法者意图和社会客观需要。(23新增)
三、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法定化: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2.反对事后法:事后法是行为实现之后颁布的法律。但是如果事后法有利于被告人,还是可以适用的。也就是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生效的法律,对其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只有在其处罚轻于犯罪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的场合才能适用于该行为。
3.反对类推:类推是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进行推理适用。类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值得注意的是,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
4.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虽然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但在实践中不可能针对每一罪行确定其刑罚,所以刑罚往往是相对确定的,但既无上限、也无下限的刑罚由于不具有确定性,因此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5.明确化: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根据法定化和明确化的要求,禁止采用习惯法、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对被告不利的法律)、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
6.合理化(实质的罪刑法定):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止滥施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1.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标准。
2.在刑事司法方面:废除了刑事司法类推制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解释和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处刑。
四、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1.概念:
(1)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人、物、信息);
(2)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
2.联系: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1)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它的载体。
(2)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3.区别:
(1)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犯罪对象虽然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但也有极少数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脱逃罪等,犯罪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
(2)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
五、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处在此年龄段的人只对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3.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规定。
根据实践需要,刑法适度下调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但在司法中要限制其适用:
(1)只能适用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2)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4.对依照前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六、无罪过事件
无罪过事件: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无罪过事件可以分为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况:
1.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
(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
2.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3.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实行犯罪的具体场合,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该理论来自德国的“弊马案”。例如,在遇到紧急危机时,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而不得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在面临生理疾病、或者面临重大灾难性事件时所做出的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行为,就被认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七、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1.相同点:
(1)从认识因素看,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由此说明和决定了二者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2.不同点:
(1)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认识程度有所不同:
①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
②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2)从意志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
①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
②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是任凭事态发展。
(3)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
①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
②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
八、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1.对事实认识错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认定行为人的罪责。
2.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
(1)法律性质相同: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
(2)法律性质不同:指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
1.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客体错误阻却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2.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可见,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对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
如果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的,行为人只就相同的部分承担故意罪责,对不同的部分不承担故意罪责。
3.手段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这种情况不影响罪过的性质,因为该种错误并未造成任何非预想的犯罪结果,故从主观方面讲其不成问题。
4.行为偏差(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
对行为误差一般也采取法定符合说,即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认定方法解决。假如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因行为偏差)实际打击的目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致,不妨害行为人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假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一致,则阻却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
5.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1)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
(2)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
(3)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有两点须注意:
(1)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可能因为误认了对象或误用了方法而造成损害后果。
(2)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发生认识错误,但既没有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也未能造成预期之外的犯罪结果的,则属于不能犯的问题,不必要适用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认定。
九、正当化事由的种类
正当化事由: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并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
正当化事由的种类
1.关于正当化事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化事由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
2.在刑法理论上和外国的刑法中,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外,正当化事由还有下列一些情形:
(1)依照法律的行为:指具有法律明文依据的行为,直接依照法律作出的行为不为犯罪;
(2)执行命令的行为:基于上级的命令实施的行为;
(3)正当业务的行为:为从事合法的行业、职业、职务等活动实施的行为;
(4)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权利人请求、许可、默认行为人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人根据权利人的承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5)自救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依靠自己力量及时恢复权益,以防止其权益今后难以恢复的情况。
十、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2.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主观条件:防卫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十一、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
(一)特别防卫的概念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
1.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2.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主观条件:防卫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5.特定的对象条件:针对正在进行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十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异同
(一)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相同点:
1.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
2.前提相同:都必须是在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在合理限度内给某种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都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超出法定限度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不同点:
1.危险的来源不同: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非常广泛,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侵袭等,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
2.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不同: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正当防卫损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
3.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紧急避险只能在迫不得已时即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实行,而正当防卫则无此限制。
4.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紧急避险损害的合法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5.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十三、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
1.主体要件:有二个以上的犯罪主体。作为共同犯罪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必须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的一般主体资格。
2.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3.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
(1)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犯罪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
(2)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亦持故意心态。
十四、继续犯的含义和特征、类型、意义
(一)继续犯的概念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二)继续犯的特征
1.一个犯罪故意;
2.侵犯同一客体(法益或社会关系);
3.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
4.犯罪既遂、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不法状态不能脱离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
(三)继续犯的类型
1.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假币罪。有人认为窝赃罪、窝藏毒品罪等属于继续犯。
2.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往往具有继续犯的特点: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等。
3.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关于重婚罪是否属于继续犯尚有争议。
(四)继续犯的意义
确定继续犯,有以下三点意义:
1.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推后:不是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而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正当防卫时机:在犯罪既遂以后,如果犯罪行为继续存在,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进行正当防卫。
3.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的可以成立共犯。
(五)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继续犯应当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时间上持续的长短,则可以在量刑的时候加以考虑。
十五、结果加重犯的含义和特征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
(二)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1.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还造成了额外的结果。
2.分则条文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法定刑。
3.行为人对加重的结果具有罪过,具有故意或过失。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以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该结果已经作为适用较重法定刑的依据。
十六、集合犯的含义、特征、处断原则
(一)集合犯的概念
集合犯: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二)集合犯的特征
1.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2.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即刑法要求行为人具有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意图,并且行为人一般也是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的。
3.刑法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集合犯是法律规定的一罪。
(三)集合犯的处断原则
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十七、吸收犯的含义和特征、形式、处断原则
(一)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二)吸收犯的特征
1.有数危害行为;
2.犯数罪(具备数个构成);
3.犯不同种数罪;
4.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5.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三)吸收犯的形式
1.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
2.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
3.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
此外,对下列情形也有人认为是吸收犯(在我国,这种精细的理论区分似乎意义不大):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2)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
(3)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
(四)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吸收犯,应当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十八、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1.定罪判刑方式: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的同时,宣告适用相应的刑罚。
2.定罪免刑方式: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而免除刑罚处罚。
3.消灭处理方式:行为人的行为本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阻却刑事责任事由的存在,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这时国家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也不再负刑事责任。
4.转移处理方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由我国司法机关解决,而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十九、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1)管制: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2)特征:
①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
②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即罪犯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的各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③具有一定期限:即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④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如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等。
二十、死刑的执行方法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的执行方法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2)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①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②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③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十一、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1.一般立功: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包括: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
此外,有关司法解释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重大立功:
(1)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
二十二、假释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一)对象条件
1.假释只能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二)限制条件
1.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
(2)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2.为了使适用假释有必要的灵活性,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此外,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适用假释的限制条件还包括:
(1)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因前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2)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三)实质条件
1.假释的实质条件:被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2.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1)认罪悔罪;
(2)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是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犯罪能力。
(四)假释的法律后果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 71 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 70 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并后减)
4.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5.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追溯时效中断和延长
(一)1.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了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
2.起算方法:关于时效中断,《刑法》第89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二)1.时效延长: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受追诉期限制的制度。
2.起算方法:关于时效延长后犯罪的追诉期间: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十四、大赦和特赦的区别
(1)大赦是赦免一定种类或不特定种类的犯罪,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特赦是赦免特定的犯罪人。
(2)大赦既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也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前;特赦只能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
(3)大赦既可赦其罪,又可赦其刑;特赦只能赦其刑。
(4)大赦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犯罪的,如果符合累犯条件,则构成累犯。
二十五、罪状的种类
罪状: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
1.简单罪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简单地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而不作更多的解释。
2.叙明罪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如果不详细加以描述,有可能难以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须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详细说明。
3.空白罪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
4.混合罪状:刑法分则条文同时采用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形式描述某种具体犯罪的罪状。
5.引证罪状:即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
二十六、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和共同特征
1.概念
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2.共同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各种危害我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的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3)犯罪主体:多数犯罪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为特殊主体,如叛逃罪。多数是自然人、也存在单位主体,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十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和共同特征
1.概念
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2.共同特征
(1)犯罪客体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个人或单位。
(4)主观方面多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非法获利之目的。
二十八、洗钱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概念
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采用各种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采用各种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具体表现为5种:
①提供资金账户的。
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③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④跨境转移资产的。
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要点
(1)上游犯罪的本人“自洗钱”,可以构成洗钱罪,既可以为他人也可以为行为人自己洗钱。
(2)法条竞合:洗钱罪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别法条,如果某一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又构成洗钱罪的,根据司法解释,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处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九、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概念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些方法包括:
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④恶意透支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要点
(1)“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有效催收3个月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三十、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共同特征
1.概念
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公私财物,或者故意破坏生产经营、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只能是自然人,但是个别犯罪,例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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