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一家以生产销售建筑用钢材为主营业务的国有企业。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吨(含增值税),货款为元(大写)。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发生争议。2010年4月28日,原告因故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元。同年5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货款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元。
二、审理情况:
(一)诉讼主体:
原告李某于2009年与x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系甲方身份,2009年10月31日经甲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2010年初因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退还全部货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赔偿金5000元以及相关税费2000余元等损失费合计约人民币.5万元。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货物款.00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两方共同承担;
4、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0元左右;
5、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事实理由:
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在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之后,2010年初又就上述两份协议进行了补充条款的修改和,2011年又签订了新的补充条款作为双方的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
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的,对方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