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了无生产日期和许可证的食品,属预包装食品,可主张10倍赔偿
【原告蒋某】诉称:2020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开设的“某鼎生科”店铺购买了5盒“(30条装)克某尔鹿茸益生菌”,每盒299元,使用优惠券抵扣了85.68元,共支付价款1,409.32元(免运费),订单编号为201111-XXXXXXXXXXX3518。
原告收货后少量食用发现口感不好,发现该食品虽为普通食品,但其成分中添加了鹿茸,鹿茸已经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不能加入普通食品中。同时,涉案食品没有载明生产日期。原告认为,该食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鹿鼎公司依法应承担退一赔十责任。被告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未尽监管义务,未及时下架质量问题商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货款1,409.32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款14,093.20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商品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依法不应与商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鼎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为第三方入驻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平台服务。被告某鼎公司系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某鼎生科”。被告寻梦公司在被告鹿鼎公司申请入驻时审核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信息,登记了经营者地址及联系方式并进行了公示。

2020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开设的“某鼎生科”店铺购买了5盒“(30条装)克某尔鹿茸益生菌”,订单编号为201111-XXXXXXXXXXX3518,单价为每盒299元,使用优惠券抵扣了85.68元,实际支付货款1,409.32元(免运费)。被告某鼎公司于次日通过圆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YT5029741418372。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内容量:30条(A每条2g)”、“有效日期:标示于盒身(公元年/月/日)”、“成分:非基改玉米淀粉、鹿茸粉...”、“原产地:台湾”字样等信息。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涉案商品外盒喷印的生产日期标识不明。
2020年12月28日,被告某鼎公司将涉案商品下架。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被告某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蒋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向被告某鼎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据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既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也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多项内容。标签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涉诉鹿茸从外包装及商品名称来看,系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被告某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鹿茸益生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某鼎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鹿鼎公司返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系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依法履行退还商品的义务。原告购买涉案鹿茸益生菌共计5盒,使用优惠券抵扣了85.68元,共支付价款1,409.32元。如原告届时不能退还,本院酌定应以每盒281.86元的价格折抵被告鹿鼎公司应退还原告的购物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鹿鼎公司承担。
被告某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货款1,409.32元;原告蒋某同时应将涉案商品“(30条装)克菲尔鹿茸益生菌”5盒退还被告苏州某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每件281.86元折抵应退货款,由此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苏州某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苏州某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十倍赔偿款14,0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6元,由被告苏州某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