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律所黄坚明主任办案札记之七:无案发现场,如何定罪入刑呢?
广强律所黄坚明主任办案札记之七:案发现场涉嫌造假的故意伤害案,疑点何在?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坚明
申诉人、控告人张三始终坚持自己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但如何证明其被判有罪一案则是疑点问题,甚至不得不逼迫他提起刑事控告、检举。这是其控告检举内容的理由之一。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被控告人李四涉嫌捏造某某餐厅门口街道之虚假案发现场的客观事实,以及李四被故意伤害一案缺乏控告人及被控告人李四对涉案餐厅及周边区域进行现场辨认之辨认笔录的客观事实,特别是此案无任何知情证人或现场目击证人可证实该案发现场客观存在且案发现场没有搞错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在案工商登记查询书证直接证实被控告人及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所认定的、此案案发现场不明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被控告人李四对控告人实施了蓄意诬告陷害的犯罪行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二,某某案一审判决书上所载明的被害人陈述内容本身,可直接证实本案被控告人李四涉嫌蓄意捏造控告人使用强酸故意伤害被控告人李四的核心犯罪犯罪事实,进而导致控告人最终被错判有罪且实际服刑四年半。被控告人李四报案并陈述说:“我途经某某餐厅门口时被张三叫住,我对张三说:以前分手的事情己经搞清楚了,你还想干什么?然后我继续往前走,张三突然在我后面用手拍了我肩膀一下,另一只手拿一瓶好象是装有化学液体的塑料杯子向我头上往下倒,然后张三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逃跑了。”
其三,上述这段描述控告人作案伤害李四的犯罪事实纯属无中生有,虚构犯罪事实。本案没有任何在现场收集的客观性证据可证实涉案餐厅在案发期间真实存在过,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控告人是此案作案者的关键犯罪事实也属实;反之,根据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无某某餐厅在我局的登记注册记录的查询情况,以及此案自始至终现场目击证人及涉案某某餐厅周边经营户证人可证实涉案某某餐厅是真实存在的,且在案发当天晚上10时左右该餐厅门口区域确实曾发生过强酸液体伤害的刑案,上述客观事实可直接证明被控告人报案陈述的某某餐厅在某镇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是此案实际作案地址存疑。
我们不否认,被控告人在案发区域或因客观条件限制进而导致其根本就没有发现或曾亲眼目睹过此案作案真凶是何人,进而导致此案持续十四年仍无法破案,进而导致涉案被控告人及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在此案案发现场的问题上“反复修改”,始终都没有查明此案真正的案发现场在何处,可直接证实此案案发现场或许早已被损毁,进而无法让关键被害人李四及全部在案证人对此案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指认。
其四,从逻辑角度分析,在案被控告人李四的陈述则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如果控告人本人真想害被控告人,为什么还要在现场叫她一声,为什么要拍她肩膀让其转身回头,这不明摆着是要让被控告人确切看清楚此案的作案者就是控告人本人吗?控告人本人有这么傻吗?被控告人陈述案发过程的陈述明显违背生活常识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被害人陈述的控告人是故意伤害被控告人李四一案之作案真凶的在案询问笔录明显涉嫌造假。
而李四的亲朋好友案发时根本就没有在案发现场出现过,也没有在案发现场周边区域目睹过控告人,但被控告人诸多亲朋好友均指证控告人是此案作案者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被控告人李四及其亲朋好友存在“集体串供、集体造假”的重大嫌疑,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五,我们更想强调的是,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不调取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以证实此案真凶是何人,而是采信不具有证明力的、与被控告人李四具有利益关系的,系由亲朋好友作出的间接证人传闻证言作为此案的定案根据,这再度证实控告人被被控告人李四及其亲朋友蓄意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无疑是铁的犯罪事实,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显然,基础案被害人,此案被控告人李四竟然没有陈述清楚此案作案现场在哪的异常情形,以及涉案餐厅及其门口区域是此案作案现场的关键事实竟然涉及造假且无人知情人员或周边商户经营人员可作证异常情形,以及被控告人李四所述的控告人作案方式不具有足够突然性,以及控告人蓄意正面作案且作案前还和被害人有对话的异常情形,均可证实被控告人李四所述的控告人是此案作案真凶的被害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也违背了起码的生活常识和法律常识,也足以证实被控告人涉嫌对控告人蓄意进行诬告陷害应是铁的犯罪事实,根本原因是被控告人与控告人分手后因个人作风问题而遭受其他异性朋友蓄意报复。
针对此案,我们坚持此案真相是:因潜在作案者众多而无法锁定此案作案真凶,在十四年查办无果的前提下,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及此案被害人、被控告人李四,便蓄意将此案罪责推卸到控告人身上,这就是此案的真相所在,这就是控告人将此案持续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的原因理由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