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不当变敲诈勒索犯罪 | 深远影响的消费者维权事件,维权难
在法治社会的环境下,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当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运用私力救济方式维护受损权益的现象已不再罕见。我们固然提倡寻求公权力进行救济,但我们的社会太大以至于来不及充分对话,所以私力救济成为公民维权的一大选择,这也导致因过度维权而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频发。过度维权指行为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用的维权手段不当、索赔的数额过度等,或几者结合。过度维权并不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之构成要件。但由于二者关联过甚,司法者对过度维权是否跨越界限演变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上,尚存在认定混乱的现象。

“要谈令人印象深刻而又影响深远的消费者维权案件,又怎能不聚焦到维权消费者的个人命运?”“每当回顾起那些年真实发生过的消费者维权被判敲诈勒索罪的争议案件,都令人唏嘘不已。”

一、案件回顾
2006年华硕天价索赔案(黄静案)
2006年华硕违规使用测试版CPU,黄静向华硕提出500万惩罚性赔偿,声称如果不满足就向媒体曝光。公安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刑拘黄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捕,之后检方又以证据不足为由不起诉。最终黄静获得国家赔偿。
2008年三聚氰胺天价索赔案(郭利案)
2008年郭利因“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要求对方再赔偿300万元。雅士利公司认为郭利是敲诈勒索而报案。2010年,法院以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7年4月7日,广东高院作出再审宣判,宣告郭利无罪。
2008年燕京啤酒天价索赔案(周瑞珂、陈现涛案)
2008年,周瑞珂和陈现涛发现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玻璃碴儿。二人多次到燕京啤酒公司,称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异物、商标标注的生产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以向法院起诉、损坏燕京品牌形象相威胁,索赔人民币5000万元。燕京啤酒公司报案,法院一审认定周、陈二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5年今麦郎天价索赔案(李海峰案)
李海峰因食用到过期方便面向今麦郎公司索赔450万。2015年12月初,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海峰有期徒刑8年6个月,后二审改判有期徒刑5年。一审法院指出:“索赔数额不能超出社会观念容忍的程度,但本案被告人使用胁迫手段索要的财物明显超出了其正当利益实现后可能确定的债权范围……故应认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结石宝宝父亲郭利案
一个典型的案件是“结石宝宝”父亲郭利案。郭利,一名同声传译的自由职业者,38岁那年迎来了他的宝贝女儿。
2006年9月,经过慎重的选择,他将“美国施恩婴幼儿奶粉”作为女儿惟一的奶粉食品。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曝光后,
2008年9月23日,郭利带着两岁半的女儿去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孩子的肾脏功能已受损。
2009年4月,郭利将女儿吃剩的奶粉送检,发现其中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郭利后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300万人民币。
2009年7月,郭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潮安县警方刑拘。2010年1月8日,潮安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法院潮州中院随即维持原判。
郭利一案被媒体广泛报道。2010年7月,广东高院做出再审决定,认为案件“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指令二审法院再审。2010年底,潮州中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判“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裁定维持原判。
郭利服刑期间拒不认罪,无法减刑,2014年刑满释放。郭利继续申诉,2015年3月,广东高院对案件作出再审决定,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同时决定提审此案。2017年4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再审改判郭利无罪。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通过、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的条件“认罪悔改”有一个非常特别的规定: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也许郭利案对这个条款有着重要的贡献。
在与郭利案同类的案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如果索赔金额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那就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吗?
对于有些司法人员而言,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如果肾脏功能受损,那就应该按照医疗单据上所显示的花费来进行赔偿。
至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最多也只能赔偿食品价格的十倍。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没有法律依据,强行索赔就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这种见解忽视了起码的法治观。法治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对公权力而言,凡是没有允许的,都是不可为的;对私权而言,凡是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
私人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民众的权利之所在。相反,公共权力才是法律所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授权,公共权力就不能轻举妄动。
但有不少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对于私权,法无允许不可为;对于公权,法无禁止即可为。
因此,权利的行使是一种私人自治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太多干涉。只要一种权利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即便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反思过往,我们不禁质问,难道只要索赔金额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就是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吗?难道向媒体曝光就是构成威胁/要挟的非法手段行为吗?
遗憾的是,当年许多人的确是如此思考的。正如有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对于有些司法人员而言,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因此,索赔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如果肾脏功能受损,那就应该按照医疗单据上所显示的花费来进行赔偿。至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最多也只能赔偿食品价格的十倍。如果超出了这些数额,就没有法律依据,强行索赔就有可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二、敲诈勒索的基本问题
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行为的相关特征并未作出详尽说明,通常认为其行为构造:以恐吓行为威胁相对方——相对方产生恐惧——交付财物——转移财物。其中,认定为入罪的敲诈勒索行为,一般以伤害或破坏相对方的生命、自由、名誉等相威胁。但是,威胁行为中的内容是否仅限于非法手段,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合法手段相威胁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若以合法手段相威胁可入罪,那么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所产生的恐惧心理该如何界定?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对威胁内容是否包括合法手段做一个明确的判定。
(一)合法手段能否成为威胁内容
现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运行各个齿轮之间出现摩擦碰撞的现象在所难免。当不同主体间产生权利纠纷时,诉讼、仲裁和调解应当是正当且妥当地解决矛盾的方式,若通过向媒体曝光以主张权利,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却是不受控制的,想要消除因此而发酵的不良影响却是远比解决问题本身更为棘手的公共治理任务。可见当权利人被侵权后选择偏离正确处理轨道的方式来向商家进行索偿维权,其用意昭然若揭。同时,当权利人向公众披露了其被侵权的事实后,相对方的社会公信力和企业名誉必然会受损,其必然会导致企业的经济效益下降,而后重塑企业形象、恢复企业效益所耗费的精力和财力远比建立其原始状态要困难很多。
“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是违法的,即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成为胁迫行为”。恶害行为应该关注的是其引发的恐惧心理和由此可能会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应追问其本身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会实际实施,在纯粹讨论恶害行为的层面,仅探究其实施该行为可能会引发的后果即可。所以,当权利人行使权利适用于恐吓被害人,纵然其行为本身合法,但若出于非法目的,合法的维权手段也可作为威胁内容存在。

(二)相对方的恐惧心理如何认定
当权利人实施了某种过激的维权手段,纵然其为合法行为,也可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威胁行为通常是针对具体的被害人实施的,一个对社会大多数人均不会产生心理强制的威胁行为,也可能对某些老弱病残等心理承受能力较弱的群体构成精神恐惧。若以一般社会观念概而论之,则可能出现有罪不究的现象。
为实现个案正义,笔者认为应当从被害人视角出发,被害人由于权利人的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并由此产生了实施某种行为以满足索偿要求的动机,那么该威胁行为对被害人的心理影响指数就达到了敲诈勒索的入罪标准。

三、过度维权中的敲诈勒索问题
(一)巨额索偿能否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权利人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有高额和巨额之分,其划分标准为行为人所提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及比率,明显高出则为巨额,否则为高额。笔者认为,如果是行为人自己提出的高额索偿或是由双方协商而定的高额赔偿,只要最终的数额被双方自愿接受,则该赔偿事件属于典型的民事赔偿,不能納入刑法评价范畴。那么当索赔数额巨大时是否可以推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呢?有学者指出,参照《食品安全法》等现行法律,如果行为人所提赔偿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及比率则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笔者对此并不认同,由维权而衍生的过度维权属于典型的私法救济,理应遵循私法的自治原则。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向商家提出赔偿,双方可自行就侵权事项自主协商赔偿数额,若双方就某一数额达成统一,且途中没有违反刑事法律的事由出现,便不能认定消费者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立法者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是为了约束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销售行为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换言之这类法律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商家并非消费者。同时,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大多数民众并不具备法律知识,其所提出的数额也并非一定是最终的赔偿数额,对单单某个数字便以专业标准来要求,未免太缺乏现实意义。因此,在同类案件中,并不能仅凭巨额的索偿数额就推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二)“知假买假”的行为定性
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在进行交易行为时,其被侵权的可能性是未然的,若权利人在实施交易行为之前就知道其必然存在侵权内容而仍旧进行交易,使自己成为被侵权的消费者,后向商家提出高额赔偿,这类案件又该如何看待?这是典型的“知假买假”行为,笔者认为首先要肯定“知假买假”行为人的消费者地位,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人”,据此可得,消费者只需要单方面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意思并且自主实施购买行为,与商家的卖方行为共同构成了交易行为即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商家作为经济实体,处于交易的强势地位,应对其适用严格责任限制,即欺诈行为应当是只要卖方有欺诈行为即可,而无须考虑买方是否知假买假,在此基础上我们应该追问该行为的正当性来源,而非消费者是否投机地利用了这个“知识”。

并且,从刑事政策角度看,在长期的打假行动中,职业打假人具备了高于常人的辨别假冒伪劣商品的能力,并且这一人群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早已烂熟于心,由他们动用社会资源、集聚公众力量将假冒伪劣产品曝光,使涉事商家得到法律制裁更符合我国的市场治理现状,所以司法者和执法人员应当承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当“知假买假”者处于消费者地位,并且在打假行为中不具有非法手段或者非法内容,那么对其就不能进行刑法评价。对“知假买假”一类的在交易达成前便预知交易有必然损及自身权益的行为不能认为不法,更不能认定敲诈勒索罪。对这类行为,笔者认为可运用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认定“知假买假”的购买行为是其自愿使自身权益受损,而后的索偿行为是基于私法规定的正当救济措施,在民法领域调控即可,不必動用刑法予以评价。
由此观之,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之间表面上是错综复杂的关系,实则为泾渭分明的状态。二者间的界限不能仅凭赔偿金额的大小划清,还需考量其间的手段方式和维权内容,要做到方式、内容均合法,首先符合民事领域的夺取财产的非法目的,再关注其是否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时至今日,我们终于认识到,在敲诈勒索罪中,最重要的辩护理由就是权利行使。如果行为人还拥有正当的权利基础,那么行使权利的行为就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可为什么维权总是容易沦为犯罪,这是每一个关心中国法治建设的人都应该思索的问题。”问题在于,什么样的权利是一种正当权利呢?法定权利还是道德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