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探望权时能否随意决定时间和方式?
当夫妻双方离婚时,虽然约定了没有抚养权的一方有权进行探望,却往往没有约定探望的具体方式和时间。此时,享有探望权的一方能否自由地决定探访时间和方式?
魏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魏某函。2020年9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中,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女魏某函由黄某抚养,魏某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权,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自双方离婚后,魏某在2020年9月和同年11月共计见到婚生女魏某函两次。魏某与黄某因探视问题发生纠纷,魏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协助魏某进行探视婚生女魏某函,魏某每月探视魏某函不少于四次,时间为每周周六上午10:00至周日中午12:00,由魏某至黄某住处接送,并且每年正月初六至初十二,每年7月5日至7月18日魏某函与魏某共同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经办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魏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女魏某函的一方,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但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上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本案中,婚生女魏某函长期随其母亲黄某生活,现不满三周岁,正处于幼儿时期,无生活自理能力,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影响较大。婚生女魏某函目前尚不满三周岁,无自理能力,且长期随其母亲黄某某生活,从保持孩子生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在孩子熟悉的环境内进行探望更为适宜。魏某某与婚生女魏某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更应当循序渐进,逐步与孩子建立情感,以增进探望的效果。因此,最终经办法院对魏某的主张不予支持,酌情判令每月第一周的周日上午9时至11时,魏某至被告黄某居住处探望婚生女魏某函一次,黄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与不共同生活的子女相聚的权利。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或母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情感,并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共同构成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主要内容。但是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探望权的出发点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因此,离婚的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均应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为原则。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判决子女抚养权和探望权时亦遵循相同的原则。在实践中,行使探望权不仅应充分考虑子女本身的意愿,更不仅违背子女的意愿强行进行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