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综周悟阳】30道法综复试模拟题,供大家参考!

法理学
1.论述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进程。
20世纪马克思主义在中国获得广泛传播和深入发展。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形成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第一,关于毛泽东思想的法治理论。这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系统地提出了关于新中国国体和政体的学说;二是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思想。关于国体,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指出:“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关于政体,毛泽东指出:“所谓’政体’问题,那是指的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的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国体决定政体,政体体现国体。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在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方面,特别强调要从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实际出发建设新民主主义法制,强调革命的法律应体现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并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其中有: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思想;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制原则,强调“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等。
第二,关于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法治理论。邓小平理论创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其中,重要的理论观点包括:一是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二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三是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四是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五是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六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第三,关于习近平法治思想。其基本精神和核心要义集中体现为习近平提出的“十一个坚持”。即: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
2.论述依法治理网络空间。
依法治理网络空间,是指社会治理依法向网络空间覆盖,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
第一,完善网络法律制度。通过立改废释并举等方式,推动现有法律法规延伸适用到网络空间。完善网络信息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研究制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完善网络安全法配套规定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网络安全审查等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研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健全互联网技术、商业模式、大数据等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等。
第二,培育良好的网络法治意识。坚持依法治网和以德润网相结合,弘扬时代主旋律和社会正能量。加强和创新互联网内容建设,实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文化新媒体传播等工程。提升网络媒介素养,推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制度和惩戒机制,推动网络诚信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一体化受理处置体系。加强全社会网络法治和网络素养教育,制定网络素养教育指南。加强青少年网络安全教育,引导青少年理性上网。深人实施中国好网民工程和网络公益工程,引导网民文明上网、理性表达。等等。
第三,保障公民依法安全用网。牢固树立正确的网络安全观,依法防范网络安全风险。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明确管理部门和网信企业的网络安全责任。建立完善统一高效的网络安全风险报告机制、研判处置机制,健全网络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网络空间通信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网络与信息突发安全事件应急机制,完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执法联动机制。加强网络违法犯罪监控和查处能力建设,依法查处网络金融犯罪、网络诽谤、网络诈骗、网络色情、攻击窃密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积极参与国际打击互联网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3.论述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比较复杂,对作为主体,即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内地的法律渊源而言,可以概括为以宪法为核心、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渊源。
(一)当代中国法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行政规章、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渊源。宪法在我国法律渊源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在我国,作为法律渊源之一的“法律”一词是在狭义上使用的,专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法律又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3)行政法规。作为法律渊源之一的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法规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宪法、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它不同于一般法律的特点在于它只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是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内施行的法律。
(7)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部门规章,即国务院所属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章。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这种规章称为“地方政府规章”,以区别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8)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先例,通常是不成文的,最初被某些国家长期反复使用,后来为各国所接受并承认其法律的效力,并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来源之一。
(二)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主要包括习惯、政策、作为办案参考的指导性案例等。
(1)习惯。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一种行为规范。除了那些经过国家认可的从而成为习惯法的以外其他习惯均为非正式渊源。当代中国社会中来自民间的、行业的、各民族的一些习惯等可以成为法的非正式渊源。
(2)政策。政策种类较多,目前,我国有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中央政策和地方性政策、根本的大政方针与具体领域的指导性政策之分。除了那些上升为国家法律的政策外,其他政策在某种意义上讲均为我国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其表现形式包括以红头文件形式呈现的各类政策性文件,它们或多或少在某些时候和某些地方发挥效用。
(3)作为办案参考的指导性案例。目前指导性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的多批次指导性案例,它没有经过立法机关发布,但它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发挥一些作用,已成为我国非正式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
4.论述通过法律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理念。
通过法律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理念,核心是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全面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依法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问题、协调利益关系、推动社会事业发展,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促进社会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
第一,完善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健全地方党委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领导作用的机制,完善政府社会治理考核问责机制。引领和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治理,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确保社会治理过程人民参与、成效人民评判、成果人民共享。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推进社会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二,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推进市域治理创新,依法加快市级层面实名登记、社会信用管理、产权保护等配套制度建设,开展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使法治成为市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深化城乡社区依法治理,在党组织领导下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区县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减负赋能原则,制定和落实在社区治理方面的权责清单。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建设,全面推进基层单位依法治理,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普遍完善业务和管理活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运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平台和机制。广泛开展行业依法治理,推进业务标准程序完善、合法合规审查到位、防范化解风险及时和法律监督有效的法治化治理方式。依法妥善处置涉及民族、宗教等因素的社会问题,促进民族关系、宗教关系和谐。
第三,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人民团体要在党的领导下,教育和组织团体成员和所联系群众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加大培育社会组织力度,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推动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发展,开展志愿服务标准化建设。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促进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中发挥更大作用。等等。
第四,增强社会安全感。加快对社会安全体系的整体设计和战略规划,贯彻落实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开创平安中国建设新局面的意见。完善平安中国建设协调机制、责任分担机制,健全平安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
第五,依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加强矛盾排查和风险研判,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全面落实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深入推进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充分发挥律师在调解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律师调解经费保障机制。
5.论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中国社会主义法在社会治理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在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必须同时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第一,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社会主义法是解决社会复杂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利器。唯有用法治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维护正义,使社会矛盾化解,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严重的社会问题出现,实现长治久安。
第二,从政治运行角度看,社会主义法是政治权力认可并制定的行为规则。没有法律制度,庞大而复杂的国家机器就无法准确高效地运转。在我国,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国家沿着社会主义法治方向前进,才能使各项方针政策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从社会治理和法治本质看,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执法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为民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目标。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形式,其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实现。
第四,从价值追求看,社会主义法坚定不移地追求社会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国家的一条基本准则,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实现公平正义,首先要从程序正义来实现,也就是司法过程的公正,它是从立法公正通往现实公正的路径。公平与效率,是司法制度追求的两种价值,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作为司法的价值追求,当二者难以兼得时,必须将实现公正作为优先选项,唯有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高效方能体现出它的意义。
第五,从公众参与看社会主义法广泛引导社会参与。要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厘清社会权力边界,科学界定政府、社会组织、社区居民在社会治理中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政府的社会管理权力,提升社会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社会治理的地位、权利,完善其法定程序,实现政府社会治理权责体系的明晰化、科学化和法治化。
第六,从法治德治角度看,社会主义法与道德相互支撑。传统法律大多最初是由道德衍生出来的,制定的法律是否是善法良法是法治的关键所在。法治若没有德治支持,就没有根基。一方面,在立法中明确政府的社会治理责任,实现社会治理权责关系明晰化,提升治理效能,激发社会活力;另一方面,建设法治的同时不能忽视中国的道德传统,要从中国的道德文化中发掘出与法治相适应的文化因素,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治模式。
6.论述法律论证的含义、特征和正当性标准。
论证,就是举示出一些论据来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法律论证,主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对判决理由的正当性、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论证,即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从多种合理甚至合法的法律主张中论证出最佳选择。
法律论证理论是对传统法律教义学和解释理论的超越,即意识到法律三段论的局限,强调“法外”因素在法律正当性论证(证成)中的意义,实际上与论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以及实质推理异曲同工,属于演绎论证和归纳论证之外的似真论证,即合情理论证。
法律论证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由于事实、法律、社会等因素的变化,论证的结论有可能被证伪或被修正,因此,法律论证的结论不是绝对的,具有可废止性,或称为可改写性或可证伪性。
对司法过程中判决理由的正当性论证需要达到一定的正当性标准,这些标准有:
一是内容的融贯性。所谓融贯性,是指法律体系本身的价值与事实、整体与部分、规则与原则、原理与精神的系统性、连贯性和一致性,以及法律体系与外部社会之间的内外融贯。
二是程序的合理性。法律论证理论建立在对结论的非绝对性、非唯一性认知上,论证过程的合理、公正决定着结论的正当性。因此,应建立相应的程序标准。谈判、调解、仲裁、听证会、论证会、法庭辩论和审判等各种机制和程序,各有特定的程序规则。
三是依据的客观性和逻辑有效性。法律论证不是完全主观和随意的主张,而是必须依据基本的法律和社会规范以及合理的逻辑规则达成。在论证中需要遵循基本的形式逻辑规则,如概念的一致性、逻辑的严谨性、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等。
四是效果最优性。衡量法律论证的优劣,既要看形式,看过程,也要重结果,重实效。当代中国法律论证要跳出形式主义、教条主义的窠臼,充分考量方案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努力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总之,法律论证应注重广泛吸收公众参与,关注法外社会因素,注重协商性和实践理性,同时需要在法治精神、法律原则、民主制度以及公正程序的保障下进行,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和与时俱进地发展,避免法律与社会脱节,防止法律被误用。
7.论述法的价值的冲突与解决。
法的各种价值包括基本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冲突。例如要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必须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同样,在平等与自由之间、秩序与自由之间也都会出现矛盾,甚至会出现必须选择其一而舍弃另一的局面。此外,从主体角度看,法的价值冲突主要有三种情况:
(1)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冲突,如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与他人利益的冲突;
(2)共同体之间发生的价值冲突,如国际人权与一国主权之间的冲突;
(3)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典型的如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常常会出现的矛盾情形。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而使价值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或解决冲突的规则或原则。
解决价值冲突的原则一般有:
(1)价值位阶原则。即指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律价值而言,前述法律的主要价值或基本价值,如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与那些非基本的法律价值的位阶顺序不是并列的。当基本价值与非基本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以基本价值为优位;而基本价值之间有冲突时,人权和正义作为法治保障的核心和标尺,具有重要的价值地位,这与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精神相符合,它也是正义原则的具体体现。
(2)个案平衡原则。即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即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律价值须侵害某一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少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自由。
(4)人民根本利益原则。这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根本价值原则,即以是否满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标准,来解决一些存在重大疑难的法律价值冲突问题。它也可以作为前述价值位阶原则的补充和保障。
8.论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首先,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其次,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最后,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实行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它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是保证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正常行使职权的基本条件,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坚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都要接受监督和制约。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第二,司法权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司法机关也有义务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第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第四,司法权也要接受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舆论的监督。这些种类广泛的监督形式和监督机制,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
9.论述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论述深刻、内涵丰富、逻辑严密、系统完备的科学理论体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指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重要地位、工作布局、重点任务,重大关系、重要保障。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主要内容和理论精髓,集中体现为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十一个坚持”,从理论逻辑上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决定法治建设的成败得失,全面依法治国的政治方向集中体现在全面依法治国由谁领导、为了谁、依靠谁、走什么路等问题上,习近平法治思想科学回答了这些根本性问题,为我们提高法治领域的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和政治执行力提供了科学指导。具体包括: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地位。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长远考虑出发,科学指明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定位。第一,全面依法治国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具有基础性、引领性、支撑性作用;第二,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要敢于啃硬骨头、涉险滩、闯难关,大刀阔斧地推进法治领域的改革,坚决破除一切妨碍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治军、依法办事的体制机制弊端和思想观念;第三,全面依法治国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保障。我们要重视法治、厉行法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保障作用,有效地运用法治应对重大挑战、抵御重大风险、克服重大阻力、解决重大矛盾。
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布局。如何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工作布局很关键、是引领。习近平总书记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体布局和战略全局出发,提出“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三个理论命题,科学回答了全面依法治国谋篇布局的问题,既为全面依法治国指明了总目标,又为全面依法治国推出了总抓手。
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在确定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和工作布局的同时,习近平总书记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要求出发,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首要任务,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更好展现国家根本法的力量、更好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要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继续推进法治领域改革,解决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同时,还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
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关系。全面依法治国涉及一系列重大辩证关系,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重大辩证关系,事关法治道路、法治效能和法治成败。习近平总书记深刻分析了政治和法治、民主和专政、改革和法治、发展和安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等关系,并一一作出了科学论述,厘清了这些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和错误观点,为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关系释明了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
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坚强有力的保障体系,包括政治保障、制度保障、思想保障、组织保障、人才保障、运行保障、科技保障等。习近平总书记深刻论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各项保障问题。其中,基于人才强国、人才强法的基本理念,强调全面依法治国必须重视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重视发挥领导干部关键作用,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尊崇法治敬畏法律,了解法律、掌握法律,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
10.论述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之间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社会主义道德对社会主义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制定的价值指导。社会主义法的创制以道德为指导,体现了法的合理性正义性。社会主义道德通过对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的正义与非正义的衡量,把它转换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把合理与否转换为合法与否,构成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实施的促进作用。社会主义法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也需要社会主义道德的驱动。良好的道德状况有助于法的更有效实现。第三,社会主义道德可以弥补社会主义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由于法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法律不宜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由社会主义道德加以调整。
社会主义法对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社会主义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法的属性。遵守法律化的社会主义道德成为法律上的义务,从而使它获得强有力的保障。违反它,既是违反道德规范也是违反法律规范,既要受到道德谴责又要受到法律追究,这样就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道德。第二,社会主义法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由于社会主义法的规范深刻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精神和要求,所以通过法律教育和法律实施活动,可以促进社会主义道德,提高人们的道德素质。社会主义法对道德方面的教育作用,不仅表现在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方面,而且还表现在对先进行为、模范遵守法律的公民的表彰奖励方面。
总之,社会主义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社会主义法是传播社会主义道德、保障道德要求实现的有效手段。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价值指导,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具有促进作用,社会主义道德还可以弥补社会主义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社会主义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法的属性。社会主义法是传播社会主义道德和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
11.论述我国《立法法》的主要修改内容与意义。
2015年我国《立法法》做了重要修改:
第一,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改后的《立法法》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明确地方立法权的边界,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修改意味着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实现扩围。
第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要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第三,规范部门规章权限。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四,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五,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修改后的《立法法》将提高立法质量明确为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规定建立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论证、听证、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
第六,加强备案审查。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12.论落实司法责任制。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英国哲学家培根的这一论述鲜明地展现了司法公正的重大意义。司法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德才兼备的高素质司法队伍;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各项要求,也需要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司法责任制改革被视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必须紧紧牵住的“牛鼻子”,针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对症下药,明确要求法官、检察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通过改革,形成以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为前提,以法官、检察官员额制为配套,以完善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为条件,以主客观相统一为追责原则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对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还应当完善一系列配套性措施,如完善法官、检察官入额遴选办法,加强编制和员额的省级统筹、动态调整,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跨院入额;配套建立员额退出实施办法,让办案绩效不符合要求的法官、检察官退出员额;科学配置办案团队,专业化与扁平化相结合;推广科学分案办法,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加强领导干部办案情况分级考核和定期通报;多措并举增补辅助人员,努力做到省级层面达到1:1比例配置;对司法辅助事务进行内部集约化管理和外部社会化购买;利用信息化、大数据等辅助法官办案,建立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对边疆民族地区,有序确定放权事项和步骤,研究制定边疆民族地区人员招录、待遇保障等特殊政策,加大民族地区双语法官、检察官培训力度,加强边疆民族地区人才培养。
宪法学
13.试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基本权利的限制,或者源于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或者因为公共利益的保护。宪法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基石,必然要对权利冲突或者公共利益保护进行相应的安排,对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相应的规制。
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有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和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中,有时不仅具有权利保障的内容,也有权利行使的限定规定。这被称之为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更常见的情形是宪法授权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此为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即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一方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缩,公民基本权利被法律所限定。另一方面又具有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意涵,唯有立法机关的法律才可以限缩基本权利,防止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限制。
立法机关在通过法律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应遵守下列原则:
(1)明确性原则。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可以成为公民行动的合理预期。如果法律条文过于宽泛、笼统和模糊,在接受宪法审查的时候,此类法律往往会被宣告为违宪而无效。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必须要在手段和目的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必须具有宪法正当性。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手段适合性,所采用手段必须适合目的之达成;限制最小化,立法所采取的是对基本权利影响、限制最小的手段;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手段达成的公共目的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适当的比例关系,即均衡法。
14.试论中国现行宪法的内容和特点。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就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在结构上,1982年《宪法》除序言外,分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国旗、国徽、首都,共4章。与前三部宪法有所不同,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显示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及保障的重视。
1982年《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指导思想。
第二,发展了民主宪制,恢复完善了国家机构体系。在内容上:(1)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省级以上人大设立了专门委员会,规定了人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扩大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2)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并调整了国家主席的职权;(3)设立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加强党和国家对武装力量的统一领导;(4)实行了行政和军事系统的个人负责制;(5)体现了精简国家机构和人员的要求。
第三,强调加强民主与法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规定主要表现在:(1)确认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2)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一系列民主原则,如民主集中制、任期限任制、首长负责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职务等;(3)扩大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第四,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为实现台湾与祖国大陆的统一,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宪法从实际出发,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规定了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健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限,加强了对自治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15.试论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范体系、特点以及该宪法规范的意义。
2004年私有财产权入宪建立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范体系。《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其规定于宪法“总纲”而不是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与对公共财产的保护相比,在措辞上存在差别,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最后,强调受保护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
该宪法规范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认和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富国强民的基本保障,也是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第二,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不仅有助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平等竞争的环境,使公民私有财产及时转化为社会财富,而且有助于鼓励拥有财产的公民积极投资,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确认公民私有财产权,也是我国人权保障和立宪史上的里程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影响。第三,国家在征收或者征用私有财产时,必须满足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和公平补偿三个要件,才能满足合宪性要求,这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并减少对公民财产权构成实质性损害。
16.试论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宪法监督制度是由特定机关对公权力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具有自己的特点,反映了我国的宪法理念。按照宪法的规定,其主要内容表现在下列方面:
第一,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宪法是最高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效力。
第二,合宪性审查的机关。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三,合宪性审查的程序。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五大机构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此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四,合宪性审查的结果。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上述程序,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终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17.试论宪法的特征。
宪法是确立公民权利保障和国家机构权限的根本法。宪法的特征包括宪法的形式特征和宪法的实质特征。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就是宪法的形式特征。宪法的形式特征如下:第一,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宏观规范和调整,宪法规定的内容是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问题。第二,宪法效力的最高性。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为对法的最高法律效力。首先,宪法是其他一般法律的立法基础,是其他一般法律制定的依据和基础,为其提供立法原则。其次,宪法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表明,任何其他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该法律即为无效。另一方面,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为对人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政治力量、政治组织以及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超越于宪法之上的特权。第三,宪法制定、修改程序的特殊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其他一般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是由宪法内容的重要性和宪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决定的,其基本精神在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最高地位。
宪法的实质特征表现在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第一,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从国家的法律体系看,宪法是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对于其他一般法律中对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设计和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第二,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表现在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民主施政规则。第三,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宪法确认社会各阶级的政治地位,首先表现在宪法是在社会政治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本阶级的斗争成果、巩固本阶级已经取得的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的法律武器。宪法确认各阶级的政治地位,还表现在宪法的内容和形式要受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决定和影响,这是各阶级社会政治地位的动态反映。
18.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1982年《宪法》已经过5次修改,共有52条宪法修正案。同时,全国人大是进行宪法监督的最高机关,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监督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等。由全国人大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修改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外),但有两个限制:一是修改不能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是只能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领导人。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的罢免案,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罢免。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5)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来说,全国人大听取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有权改变或撤销后者不适当的决定;听取、建议修改和通过国务院的工作报告;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央军委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也要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6)其他职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弹性条款为全国人大处理难以预料的新问题、重大的紧急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19.结合合宪和法制统一原则,论述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合宪和法制统一原则包括合宪原则,依法立法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合宪原则是指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应当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理念和要求,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合宪性的要求具体还包括立法主体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和程序的合宪性等。依法立法原则,是在前述合宪原则的前提下,立法还应遵循《立法法》。我国现行《立法法》不仅明确规定了立法原则,还规定了不同立法主体所具有的不同立法权限与程序。《立法法》特别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等的制定主体、内容与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制。各主体均应严格依法立法,保证立法合法。法制统一原则是指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它同时要求立法机关所创设的法律应内部和谐统一,做到法律体系内各项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衔接且相互一致、相互协调。法制统一的前提和基础是宪法,只有在严格遵守和维护宪法的前提下,才能保证法制的统一。
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合宪和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具体的运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完善该项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具体审查相关立法的合宪性的职责。但全国人大设有十个专门委员会,这导致合宪性审查权的行使过于分散。其次,就合宪性审查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合宪性 审查,而对法律、规章等法律形式如何进行合宪性审查缺乏明确的规定。最后,关于合宪性审查的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和审理结果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抽象。
各界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共识,那就是要建立能够真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约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的宪法监督机制,从而贯彻并落实好合宪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
20.论述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主要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受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辖。
特别行政区又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主要特点有: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按照《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财政独立、使用自己的货币,其收入全部用于自己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本行政区内“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必须以爱国者为主体,对国家效忠是从政者必须遵循的基本政治伦理。
第三,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管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组成,实现“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在特别行政区,除了基本法附件上所列举的法律外,全国性的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原有的、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
21.论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征和优越性。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单一制下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其基本特征是:第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国家领导下统一进行,而不可各自为政擅自设立;第二,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要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第三,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就是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区地方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好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第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民族平等原则、国家整体利益和各民族具体利益的高度结合,有利于国家的统一领导;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充分享有自治权,同时散居全国各地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也能够得以保障;第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行政区域和经济文化发展区域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第四,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各民族间的互相合作。
22.结合我国宪法规定,试论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之关系。
人民主权原则又被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力来源与国家合法性问题。主权可以创造一切、变更一切,而没有其他的权力能够限制它。所以被称为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我国宪法原则之一。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人权是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基本人权的内容在不断发展、变化和充实。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入“人权”的概念,确立了基本人权的原则,人权条款对于理解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了指引。
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的关系如下:
(1)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都是保障权利的原则性规定。既在指导思想上规定,也在具体行为上规定。让人们的权利能够真正实现。
(2)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的层次不同。人民主权原则是立足于国家主权,着眼于一国人民的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基本人权原则立足于世界人民权利,为的是实现世界范围内的人权。
(3)在宪法原则中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人民主权原则表达的是国家最高权力的合法性来源问题,即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基本人权原则强调的是国家权力目的的正当性问题,即国家权力服务于人权。人民主权与基本人权之间实际上暗藏张力,存在着竞争。这种张力表现在理论上即为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在实践中表现为公民有无反抗权或者不服从权利以及进而对公民反抗权的态度问题。
23.结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和组织原则,试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政权组织形式的基本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的产物,是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选举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权力机关对人民负责的一种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五个特点: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目标是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最高的地位,其他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是一院制;第四,人大代表是兼职代表;第五,在人民代表大会中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形成就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同时民主集中制也成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活动原则。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法治规范下的民主的有机结合。民主集中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主要表现为:第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二,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第三,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
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优越性。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在保证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要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一,进一步理顺党与人大的关系,完善党对人大的领导。理顺党与人大的关系,最主要是明确党的职能与国家的职能的界限。第二,进一步完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宪制。第三,进一步加强人大的自身建设。第四,进一步规范权力运用的具体程序。
法制史
24.中国传统法制的主要特征
中国传统法制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
1.法自君出,重权隆法
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权,决定法律的创制和变迁。法律也以维护君权为要务。君主和统治集团重视制定和运用法律,巩固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秩序。
2.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保持“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但是在法律体系上,则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即法律体系是由刑法、民事法、行政管理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构成的。
3.家族本位,伦理法制
法律维护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及其经济基础,历经数千年依然保持稳定。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交融发展,成为传统法制的重要特征。
4.调处息争,无讼是求
无讼是中国古代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调处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调处适用的对象是民事案件与轻微的刑事案件,调处的主持者包括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尊长。
25.中国法制历史中的优秀传统
1.德配王命,民贵君轻
民本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制与法文化的基础。传统法律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浓厚的民本主义色彩,如德主刑辅,注重教化;摆脱神判,重视证据;宽仁慎刑,爱惜人命等。
2.礼法结合,综合为治
(1)结合
①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法律最主要的传统;
②礼法相互为用,实现社会综合治理是中华法系最鲜明的特征。
(2)互补
①礼法互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
②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形式;
③以礼行法促进法律的实施,以法明礼增添礼的权威;
④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
⑤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
3.体系完备,律例并行
中国古代法的渊源经历了从先秦礼制与刑书,到《唐六典》与律令格式的长期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政典为组织法,以律典为基本法律,令格式为管理制度,并以廷行事、决事比、判例等为必要补充的完备体系。
4.以法治官,明职课责
以法治官是中国古代法制的悠久传统,其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官吏的职、权、责;规定官吏的行为方式与自我约束的机制;实行考选、考课、监察等一系列制度,促其奉公守法,为君尽责。
5.法尚公平,执法原情
先秦诸子在释法时,常以度量衡为比喻,强调法的公平。公平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尚公平不仅体现在立法的内容上,也讲求执法原情,达致天理、国法、人情的允协。
26.中华法系的主要特点及其复兴或重塑
中华法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皇权至上;维护宗法伦理;引礼入法,法律不断儒家化;以刑为主,诸法并存。
1.中华法系是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是中华法文化的特殊性及其世界影响的集中体现,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其形成历程与中华民族的发展、国家管理职能的成熟,以及来自多源头的法文化的不断整合密不可分。
2.至近代,由于国情的巨大变化,中华法系失去了所依附的载体而退出历史舞台,但中华法系所凝聚 的中华民族精神和法文化精华中的因子没有消亡。
3.今天复兴或重塑中华法系,使深厚的具有民主性精华的法文化与新的国情态势和时代任务相结合,使世界性和民族性相统一,对于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中华民族的自豪感与自信心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27.中华法文化创造性转化
1.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华民族创造了彪炳史册的灿烂法文化,积累了丰富的治国理政经验。中华法文化底蕴之深厚、特点之鲜明、影响之深远,以及治国经验之丰富理性,都显示了古圣先贤的政治智慧、法律智慧与舍我其谁的治国抱负。
2.中国古代主张民惟邦本、政得其民,礼法合治、德主刑辅,为政之要莫先于得人、治国先治吏,为政以德、正己修身,居安思危、改易更化,等等,都给人们以重要启示。中华民族所创造的法文化资源,既是标志其文明高度的丰碑,同时也是支持我国当前治国理政和增强文化自信所需要的智库。
3.但是,历史和阶级的局限,使得传统法文化中难免菁芜并存。我们的任务就是去芜存菁,激活传统法文化的优秀部分,使之创造性转化,为全面依法治国、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服务。
28.战国立法思想
战国时期法家的“法治”理论突出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的法律观,并成为当时各国法制的指导思想。
(一)“一断于法”
1.法家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将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
2.要求:打破“刑不上大夫”的壁垒,将法作为衡量任何人行为的客观标准,取消旧贵族在法律上享有的一切特权。
(二)刑无等级
在法律的适用上,法家反对宗法制时代的“礼有等差”,主张“刑无等级”“法不阿贵”。要求制定公正、平等的法律,在保障国家和君主利益的基础上,平等地适用法律,使全社会都在法律的约束下生活。无论贵贱一律平等,即“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赏当其功,刑当其罪”“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一于法”。实际上是以一种新的等级制代替旧的奴隶制等级制。
(三)轻罪重刑
法家主张“轻罪重刑”,用严刑峻罚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法家认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只有通过重刑酷法,才能使臣民畏法和服法,达到“禁奸止过”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即“以刑去刑”“以杀止杀”。
(四)法布于众
向全社会公布成文的法律,让全体臣民皆“知所避就”,从而否定了法律的秘密状态。与“以法治国”等原则的要求相适应,法家主张“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宫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29.秦朝立法指导思想
秦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大致可概括为:
1.“缘法而治”:强调以君主为至高无上的权威,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决定行止赏罚的唯一标准,主张君主依据法律治理国家,“作制明法”“建定法度”“皆有法式”,反对礼治原则。
2.“法令由一统”: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令,“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并且“法令出于王”,立法权掌握于君主,“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3.严刑重法:秦朝推行“专任刑罚”的政策,使“法令诛罚,日益深刻”,通过“深督轻罪”使“民不敢犯”、达到巩固专制统治、“以刑去刑”的目的。
30.唐律的特点
(1)“一准乎礼”
唐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
正如唐太宗所说:“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唐律无论是其律条,还是对律条的注疏,都集中体现了儒家的礼治精神,全面贯彻礼的核心内容——三纲五常。
(2)科条简要、繁简适中
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晋、北齐修律得以精简。
唐朝在前律的基础上再行精简,定律12篇,共502条。凝练概括,又严密周详。后人评价唐律:“乘之则过,除之则不及,过与不及,其失均矣。”
(3)用刑持平
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代大为轻省,死刑、流刑大为减少。
除涉及礼教的犯罪外,比后世明清律的处刑为轻。
(4)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唐律的篇章结构井然有序,法律形式相得益彰,概念精练明确,用语确切简要,逻辑严谨缜密,疏议得当精深,显示立法技术的高度成熟与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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