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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业务基础实务不是你一个人在学

2022-12-28 11:23 作者:bili_1469121520  |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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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家事法作为与个人和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领域,其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不胜枚举。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视角出发,在探究具体法条所蕴含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同样会衍生出许多与实务相关的问题。与此同时,家事法本身还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故笔者在本文中,将会着重就本市范围内家事法领域涉及婚姻关系的一些在实务中通常容易忽略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能对读者朋友们有所帮助。

编者按:

一,一方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收益的归属如何认定?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之前在与一些同行进行交流的时候,部分同行也会有疑问。原因就在于:通常而言,法律人对于房屋租金的第一反应就是其应当属于法定孳息(比较常见的法定孳息有房屋租金和存款利息),而孳息的归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如果从通常法理的角度理解,应当认为孳息属于不使用原物所产生的对价,既然此处原物(即这里所指的婚前个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一方个人,则原则上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那么此时另一方也就无权就孳息部分享有主张共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高院在2004年曾经发布过一则解答文件,其中对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给出了“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的结论性意见,以下是该规定的详细内容: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的规定: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从上述解答文件可以看出,上海高院的观点倾向于认为:房屋作为维持婚姻关系所不可或缺的一种实物资产,原则上推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履行了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也属于应有之义,当然如果个人财产一方能够证明出租行为由其一人完成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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