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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材料非辞职要件,单方提出辞职经单位同意,合同解除无补偿金

2022-09-23 11:27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2019年6月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财务。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拒绝,之后原告继续提供劳动至2020年6月1日。

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原告于2021年7月5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明确辞职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1、12019年6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财务分析员,每月基本工资2,480元、加班工资4,965.74元、社保及公积金补贴1,554.26元,合计9,000元。

2、2020年4月24日,原告在钉钉系统中提交离职申请并附离职信,载明:“领导们好:经协商一致,本人于2020.5.31离职。谢谢大家”。原告表示其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5月31日

3、2020年5月6日,被告员工韩某在钉钉中询问原告:你的辞职信什么时候发我呢?原告回复称:收到全额工资以后。(明确表达了辞职的意思)


4、2021年7月5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21年8月6日,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5、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的退工手续。原告主张该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则表示原告向被告提出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故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系为原告离职做准备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离职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

审理中:1.原告称被告未在仲裁中提出时效抗辩。被告称仲裁员未让其发言,故仲裁笔录中无相关记录。

2.被告提交辞职信照片及钉钉截图,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明确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写过辞职信,但未向公司提交,上级领导知晓其写过辞职信,可能予以偷拍。

3.被告对赔偿金数额本身无异议。


因被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明确“本人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离职申请中作出了将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亦自认其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自认写过辞职信,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离职而解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因被告未在仲裁中提出时效抗辩,故在本案审理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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