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你不养我小,我凭啥养你老?” 真的可以吗?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马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了四个小孩,其中一个小孩年幼夭折,另外三个小孩分别为王某3(已去世多年)、被告王某2、王某1。原告王某与马某于1985年离婚,离婚后王某2、王某1跟随其母亲马某共同生活。马某于1989年8月24日与赵某再婚,王某1更改姓名为“赵某”。
原告于1986年左右与刘某再婚,婚后和刘某与前夫生育的小孩谢某共同生活,其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告在刘某去世后独自居住在XX县XX镇XX村,其主要生活来源为:
1.每月低保收入412元/月;
2.每月老人社保211元/月;
3.每年老人津贴360元/年;
4.刘某的小孩谢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二被告未支付过赡养费给原告;原告自行确认其在与马某离婚后未抚养过二被告。因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于2022年7月27日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以对方的付出为前提,亦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子女不能将父母未履行抚养义务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理由。
本案中,二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现已81岁高龄,其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提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其无需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谢某12岁、被告龙某9岁之后未再履行抚养义务,
结合原告有多笔固定收入的情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可酌情减少二被告负担的赡养费数额,故本院酌定二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各300元,自原告起诉之月即2022年7月起开始支付。
律师观点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尽到了抚养义务、教育的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基础和前提。因为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和无附加条件的。
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工赡养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在分家协议、赡养协议中曾约定免除赡养义务等为由拒绝履行应尽的赡养责任。
在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的环境下,家庭主要承担养老育幼职责,不能轻易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外,鉴于子女父母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也不能简单地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一般民法概念加以衡量。
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3种可以免除赡养义务的情况:
1、未婚或者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
2、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需要指出的是:无给付赡养费能力的成年子女虽然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义务不能免除。)
3、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比如犯有杀害子女、虐待子女严重的、遗弃子女的、强奸女儿等行为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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