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录用条件不明确能否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当录用条件不明确时,企业在试用期内能否以劳动者不符合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7月1日,杨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在2022年7月8日,某科技公司以不符合岗位的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对此,杨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并确认原、被告在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的裁决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经办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应就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虽然某科技公司主张杨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的录用条件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杨某所任岗位的录用条件、工作范围及考核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前述事项事先告知了杨某。与此同时,某科技公司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杨某存在其所主张的工作质量及效率均达不到岗位要求的事实。因此,经办法院对某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最终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不注重员工入职及试用期的管理细节,认为企业只要认为不合适即可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既没有在入职时设立相关的录用标准并做好相应的说明工作,也没有做好员工入职前的背景调查,比如学历、工作经历造假,或者与前用人单位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往往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试用期是企业与员工双向选择的时期,此时,除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与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一般情况下,企业欲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需要达到以下的条件:1、设立并向劳动者出示了录用标准或要求;2、企业掌握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3、在试用期内做出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向劳动者出示相应的通知书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但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时既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设立了录用条件,也没有劳动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据。因此,某科技公司最终承担了败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