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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负担的债务,事先不知晓且未用于共同生活,无责

2022-10-19 21:20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东(下称被告一)、王某弘(下称被告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一本为朋友关系,2020年8月,被告一称其与被告二向杭州联合银行石桥支行贷出的5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希望原告向其借款50万元以偿还上述贷款,被告一还向原告表示其向银行清偿贷款后会立刻和被告二再将该款项贷出用以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一账户内。

被告一、被告二偿还上述贷款后,被告一当即提出重新向银行办理贷款偿还原告借款,然而被告二却不予配合办理贷款,导致该5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此外,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被告一因生意周转等原因合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2万元,被告一于2021年7月30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笔借款将于2021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1%,如到期未还,原告为追回借款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一承担。然而截至2021年8月31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20000元整;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7600元(借款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借款利息为720000元*1%/月*8=57600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576元;上述四项合计:720000+57600+10000+576=788176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记录;2.结婚证;3.情况说明一组,均用以证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一借款720000元整,其中670000元借款系通过原告妻子温某及温某的姐姐温某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一借款;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中的5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夫妻共同债务,剩余220000元用于两被告生意周转及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承担;5.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10000元;6.投保及缴费信息提示书、付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担保费576元。

被告一王某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二王某弘书面答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和被告一在杭州联合银行石桥支行有过500000元贷款;2.两笔借款其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是被告一的个人行为;3.被告一于2020年1月6日哄骗其将家里房产抵押借款600000元就没回过家,期间两个孩子由其一人抚养;4.其已与被告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里注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该两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二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弘庭前提交了王某弘个人征信报告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原告经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后,对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被告王某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某东,2020年8月12日向周某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联合银行贷款,该贷款为本人与妻子王某弘办理联合银行石桥支行。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向周某借款220000元,上述两笔共计720000元。承诺该借款将于2021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算,月利率1%。如到期未还,周某为追回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落款为借款人:王某东;落款日期:2021年7月30日。

原告周某于2020年8月12日分别通过温某珍、温某账户向被告王某东转账人民币200000元、30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温某账户向被告王某东转账人民币6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周某账户向被告王某东转账人民币50000元;于2021年6月5日、6月6日、6月21日通过温某账户向被告王某东分别转账人民币40000元、40000元、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0000元。

原告周某于2021年11月3日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东、王某弘在杭州联合银行石桥支行并无共同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东之间的民间借贷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东未及时还款,已然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东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且亦非诉讼中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弘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之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弘系共同借款人,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东、王某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东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东支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人民币576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21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2021年11月2日及以后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东支付原告周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84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元,由被告王某东负担5837元;本案财产保全费446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元,由被告王某东负担4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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