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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没有安排年休假的事实法律案例打工人一败涂地安徽合肥此为公开信息

2023-07-09 10:18 作者:把星星揣兜喽  | 我要投稿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1101号

原告:汤新洲,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霞,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佳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公司员工。

原告汤新洲诉被告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合肥佳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新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被告国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汪海霞,被告佳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新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8162.28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4.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9.8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212.3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到2020年8月延迟加班、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3497.1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00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自2010年10月22日入职国轩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国轩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安排年休假问题,2019年11月国轩公司将原告安排至其子公司佳驰公司工作,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11月17日,由于佳驰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被迫与佳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5日原告向合肥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仅未休年休假工资得到支持但计算标准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合肥市劳动仲裁委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均有错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轩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合肥国轩公司退还2020年5月至11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即2020年11月的工资,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5月至10月社保将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进行补缴,11月的工资及社保目前已经缴纳完毕。根据人力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文有关规定以及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与国轩公司签订的社会保险费缓缴协议书,缓缴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国轩公司将会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进行分批补缴。目前原告上述社保公司缴纳部分正在分批缴纳,另其主张的2020年11月工资已于2020年12月16日发放完毕,11月社保也已缴纳完毕,请见证据材料一。综上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5月至11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以及11月的工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要求国轩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20年5月至10月的社保,按照国家的要求正在分批缴纳,且2020年11月的工资和社保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以此两项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离职由原告本人提出,因此国轩公司和佳驰公司并不存在法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201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汤新洲本人为驻外人员,没有相关考勤记录,并且公司驻外人员每三个月会有一周的带薪假期,由公司报销来回路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国轩公司没有安排年休假的事实国轩公司认为原告系回合肥从事外勤人员,已休完所有年休假。2019年至2020年春节,因新冠疫情原因,假期后,按照安徽省规定的复工时间2月10日一直到2月23日原告均为带薪休假,且在2020年2月国轩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全勤工资共5349.23元,远远超过参照安徽省关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公司支付标准即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1550元标准,国轩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进行年休假,已告知疫情期间带薪假期用作年休假折抵,因此国轩公司认为原告汤新洲2019-2020年年休假已经休完,具体请见证据材料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未与合佳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双倍工资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汤新洲主动申请调回合肥工作,国轩公司应其要求于2019年11月将其调回子公司佳驰公司工作,并委托佳驰公司支付工资,自2019年11月,原告汤新洲被安排至佳驰公司工作以来,其未就该调岗行为表示过任何异议,并且国轩公司从未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其社保、五险一金均由国轩公司予以缴纳,请见证据材料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四第11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劳动合同形式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国轩公司按照调岗后的岗位,要求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属于既定的法律事实。综上,原告主张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未与佳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补偿,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原告汤兴周提出的诉讼请求五要求合肥国轩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全部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法定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国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执行综合工时制,2020年8月的执行综合工时制的申请已经通过,但批复文件尚未取得,故2020年8月仍按照标准工作制进行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全部加班工资,总计10810元,合肥国轩实际支付13297元,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事实及合同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国轩公司。

经审理查明:汤新洲于2010年10月22日入职国轩公司,从事外勤人员、操作工等工作。在国轩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和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汤新洲的工资由国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根据汤新洲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条等,汤新洲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78.77元。

另查明,国轩公司称汤新洲要求将其调回合肥工作,2019年11月起汤新洲被安排至佳驰公司工作,该公司系国轩公司子公司。汤新洲岗位调整为生产部操作工,2020年4月起,汤新洲工资由国轩公司委托佳驰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一直由国轩公司缴纳。2020年11月16日,汤新洲以国轩公司拖欠工资以及没有缴纳社保为由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之后,汤新洲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费等合计311179.97元,该委于2020年11月12日做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003号仲裁裁决书,汤新洲不服该裁决,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8162.68元,该款包含2020年5至11月份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447.55元以及2020年11月工资5714.7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费缓交协议书,2020年5月至10月的社保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分批次补交,且被告也实际按协议履行,2020年11月工资也于次月即2020年12月16日发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因被告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故其被迫离职,其陈述的该理由并不属实,且与其仲裁时陈述的因调整工作岗位被迫离职原因不一致,故其陈述的上述被迫离职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其安排原告休了2020年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安排原告休2019年的年休假,故应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国轩公司应支付汤新洲未休年休假工资2657元(5778.77元/月÷21.75天×200%×5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国轩公司与汤新洲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国轩公司将汤新洲安排至其子公司佳驰公司工作并委托佳驰公司发放工资,汤新洲也未提出异议,且国轩公司与汤新洲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其社保也一直由国轩公司正常缴纳,故其与佳驰公司并未成立劳动关系,其主张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的延迟加班、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汤新洲与国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新站高新区人社局关于国轩公司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原告系操作工,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国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告现再次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新洲经济补偿金2657元;

三、驳回汤新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建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俞小丹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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