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考点
考点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1. 平等原则∶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特权与歧视×)
2. 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欺诈、胁迫×)
3. 公平原则∶公平合理的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平补偿规则√)
4. 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权利滥用,欺骗,不履行合同义务×)
5. 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代孕、婚外情、要求不得生育×)
6. 民事权益受保护原则:权利法;保护权利+利益;各主体都受保护;权利救济。
考点二∶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
1.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结婚、离婚)和财产关系(合同、侵权)。
2. 非民事法律关系∶
(1) 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
(2) 好意施惠关系,如邀请同看演出、请客吃饭、火车到站叫醒。
(3) 道德领域调整的,如恋爱、师生、同学关系。
3.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件和行为。行为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
(1) 表意行为需要意思表示,行为能力影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影响法律效果(合同、代理遗嘱等)。
(2) 事实行为不需要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无关,无效力问题(无因管理、侵权、发明等)。
考点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1. 支配权是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支配权一物一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
2. 形成权是单方意思表示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包括抵销权、撤销权(不包括债权人撤销权、催告、异议)、追认权、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
3.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和义务人均特定,效力发生在当事人之间。
4. 支配权是对世权(绝对权),请求权是对人权(相对权)。
5. 抗辩≠抗辩权∶抗辩权是承认对方请求权但拒绝履行(我借了你的钱但我不还);抗辩则是不承认对方有请求权(我没借你钱)。
6. 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包括先履行/同时履行/不安/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
考点四∶自然人
知识点 1∶监护制度
1. 未成年人监护顺序∶父母(离婚不影响监护,一方死亡,另一方是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的个人或组织。
2. 遗嘱监护由父母担任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协议监护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确定,同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3. 有争议且不能协商时可指定监护(村居委会、民政部门指定),也可以直接起诉。
4.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是意定监护。
5. 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不免责监护责任,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除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
6.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法院可撤销其监护资格。
7. 监护被撤销后监护人丧失监护资格,但继续负担义务;除故意犯罪外,有悔改表现目向法院申请,可视情况恢复监护资格。
8. 无、限人对法代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性侵害的,满 18 周岁开始起算。9.成年的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的个人或组织。
知识点 2∶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 宣告失踪条件;下落不明满 2 年;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
2. 宣告死亡时间条件∶下落不明需满 4 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满 2 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且经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 (如坠机)。
3. 宣告死亡后,婚姻终止,财产按照遗产开始继承,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4. 撤销死亡后,婚姻关系恢复,但再婚或书面申明不愿恢复除外。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主张子女被扶养关系无效。依继承取得的财产要返还,不能返还的适当补偿。
5. 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满足宣告死亡条件法院应宣告死亡。
6. 死亡日期∶判决作出之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知识点 3∶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 胎川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时为死体的,自始不存在,夭折的,胎儿的继承人继承。
3.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继承人,死亡时间难以确定的死亡顺序∶无继承人先死>长辈>同时死亡。
4.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 周岁以上、16 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5.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8 周岁以上未成年、半疯傻;
(2) 实施纯获利或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有效;
(3) 不能独立实施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
(4) 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无效。
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八周岁以下未成年、全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考点五∶法人的分类
1. 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可为营利或公益,财团只能为公益。
2. 《民法典》法人有三种,营利、非营和特别。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助法人。
3. 营利法人、捐助法人须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看需求,需要则登记无需则成立时;有钱有职机关法人,成立即可有资格。
4. 非营利法人可以营利,不得分配利润,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根据章程或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处理的,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
考点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知识点 1∶意思表示
1. 意思表示需要包括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发生法律约束力、将意思表述于外几个要素。
2. 事实行为无需意思表示(侵权、创作)。
3. 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示或默示。默示包括推定和沉默(没有表示原则上拒绝,但继承视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试用买卖合同视为购买)。
4. 意思表示生效(意思生效≠合同生效)∶
(1)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
(2) 有相对人的∶以对话方式发出的,相对人知道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短信)发出的,到达时生效。
(3) 公告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知识点 2∶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合同三要件∶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公序良俗。
知识点 3∶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1.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情形;欺诈(第三方欺诈的,要求相对方知或应知)、胁迫(第三方胁迫,对相对人无要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2.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
(1) 撤销主体∶误解方或受"害"方(受损、受欺、受胁迫)。
(2) 撤销程序∶起诉或仲裁(注意∶通知不可)。
(3) 撤销期间∶欺、胁、显失公平 1 年,重大误解 90 日,最长 5 年(注意∶起算点)。
(4) 撤销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不撤销,要求履行/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知识点 4∶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1.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因此取得财产应返还,不能或没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的一方应赔偿损失;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3. 合同中包含以下内容的,其他部分有效,以下内容无效:
(1) 超过 20%的定金;
(2) 超过 20 年的租赁;
(3) 民间借贷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
(4) 预先约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
(5) 格式条款中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知识点 5∶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
1. 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情形∶限民实施的不适当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权代理。
2. 无权代理被追认自始有效,沉默或拒绝自始无效。3.无权代理追认前才可撤销,追认后不可撤销。
知识点 6∶无权处分的效力
无权处分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知识点 7∶区分原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合同有效但未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但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考点七∶代理
知识点 1∶代理概述
1.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得代理。
4. 除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外,不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或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5. 代理行为 vs 处分行为∶
(1) 代理是代理权限内实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行为。处分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其效力的行为。
(2) 无权代理是以他人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无权处分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
6. 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且受托人接受委托事项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知识点 2∶间接代理
1. 显名间接代理的效果等同于直接代理,合同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2. 隐名代理∶
(1) 第三人不知道被代理人存在,合同当事人是代理人和第三人。
(2) 若第三人违约,代理人有披露义务且被代理人可行使介入权。
(3) 若被代理人违约,代理人有披露义务且第三人可行使选择权,选择后不得变更。
3. 复代理∶
(1) 复代理是指代理人转委托给第三人代理,包括三种类型∶本人事先授权、事后追认、情急情况且为了本人利益(不需要本人同意)。
(2) 代理人对选任或指示有过错,要承担责任。
(3) 复代理人应当谨慎、勤勉、诚信,有过错,要担责。
(4) 因转托不明造成损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点 3∶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无权代理效力待定,表见代理有效。
2.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
3. 伪造行为、冒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4. 无权代理被代理人追认的,有效;不追认的,无效,第三人善意可追偿,恶意按过错担责。
5. 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表见代理人追偿。
知识点 4∶无权代理与欺诈竞合
1. 先判断无权代理的合同是否无效,无效,不涉及撤销权问题。
2. 无权代理中代理人被欺诈(代理人主观判断)∶
(1) 本人追认前,第三人不能撤销;
(2) 本人拒绝追认的,合同不生效,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 本人追认后,本人或代理人可以本人名义撤销,第三人不能撤销。
3. 第三人受欺诈∶
(1) 本人追认前,第三人可以撤销;
(2) 本人拒绝追认,合同不生效,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 本人追认后,第三人可以选择因欺诈而撤销合同,也可不撤销合同。
4. 欺诈撤销必须以诉讼方式效力待定善意相对人撤销通知即可。
知识点 5∶某个人的行为是否由公司承担责任 1.法定代表人∶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
(2) 代表行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3) 表见代表行为∶超越权限与善意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表见代表,对其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 职务侵权∶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
2. 职务代理∶
(1) 构成要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职权范围内事项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承担。
(2) 对职务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冒名行为∶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冒名者不担责。
4. 代表 vs 代理 vs 冒名
(1)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不是代理。代表、冒名只有两方关系,而代理是三方关系。
(2) 代理需要授权委托书,代表不需要授权委托书。
考点八∶期间与诉讼时效
1. 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不得预先放弃,不得约定变更。
2.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1) 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合同、侵权)。
(2) 未登记的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3.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1) 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
(2)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3) 请求内容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
(4)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
(5) 存款、债券本息,出资;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公共维修金、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知识点 2∶诉讼时效起算
1. 原则上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或应知受损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 合同之债诉讼时效起算;
(1) 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第一次主张表示不履行的,不履行之日;
(2) 约定履行期限的,清偿期届满之日;
(3) 分期履行的,最后一期届满之日。
3. 侵权之债诉讼时效起算∶
(1) 当时发现的,从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
(2) 当时没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且知道义务人之日。
4. 无、限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性侵害的,年满
18 周岁开始计算。
知识点 3∶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1. 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债权人"要"(诉讼、仲裁、提出要求等)、债务人同意"还"。
2. 诉讼时效中止原因∶最后 6 个月内且存在障碍。(不可抗力、被控制、没有代理人、未确定继承人等不能行使请求权)
3. 诉讼时效中断规则∶部分断、全断;连带断、全断;代位断、全断;转移、通知断。
4. 诉讼时效中断的,重新计算;中止的,继续计算,不足 6 个月,补足。
5. 普通诉讼时效 3 年,可中止中断延长;最长诉讼时效 20 年,不可中止中断,特殊可延长。
知识点 4∶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
1.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同意履行的,属于自然债务,成立一个新债,且不能再反悔。
2.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同意部分履行不能及于整体。
3. 法院不能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4. 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5. 诉讼时效届满仍可起诉,法院要依法受理,但是丧失胜诉权。
知识点 5∶诉讼时效 VS 除斥期间
1. 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抵押权例外。
2. 诉讼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但不丧失起诉权,法院仍应受理。
3. 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
4. 诉讼时效可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不可。
5. 诉讼时效从知或应知受损之日起算,除斥期间从权利产生之日起算。
6.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产生抗辩权,除斥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
考点九∶占有
知识点 1∶占有及其分类
1.占有的认定∶主观上有占有意思,且客观上有对物的管领和控制。2.占有的分类∶
(1) 无权与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分两种,保护善意严惩恶;
(2) 自主与他主占有;自主他主看意思,二者转换,需要外界能"看"到;
(3) 间接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需媒介(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直接占有需控制。
3.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1) 善意占有∶使用磨损无需赔偿,且有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返还时只需返还现存利益;
(2) 恶意占有∶使用磨损需要赔偿,且无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返还现存利益+赔偿。知识点 2∶占有的推定
1. 占有心态,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善意占有。
2. 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不明时,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有权占有。
3. 动产占有的所有权推定∶现占有人>前占有人。
4. 占有时间的推定;时间点 A、B 均为占有人,推定时间段 A→B,一直占有。
5. 占有推定的消极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该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证明。
考点十∶物的分类
1. 物的特征∶非人格性(固定的假肢×)、人力所能支配(月亮×)、独立性(房间的窗户 x)、原则上为有体物与特定物。
2. 物的分类∶
(1) 主物与从物∶主物转让、抵押的,从随主;但另有约定或抵押后才产生从物的除外;
(2) 原物与孳息∶孳息归属依约定;无约定时,天然孳息由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法定孳息依交易习惯;担保物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但将其冲抵债务后才取得孳息;
(3) 种类物与特定物∶特定物才存在风险转移、履行不能(不能请求实际履行)情形;
(4) 动产与不动产∶原则上,动产以交付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
考点十一∶物权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
1. 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动产例外。
2. 物权请求权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需有恢复的可能性);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向妨害人、消除义务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向现时的无权占有人主张;基于合同的占有是相对有权)。
3. 物权被侵害救济∶返还原物请求权,对付现时无权人,终身保护不受限。
4. 占有被侵害救济∶占有返还请求权,善意特定不用还,除斥期间为 1 年。
考点十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知识点 1∶物权变动规则
1. 物权变动的一般要件;有权处分;有效合同∶公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
2. 原则上,未经公示,物权不变动,相对人可依据合同寻求救济。
3. 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
(1) 善意取得;
(2) 不动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转让、互换,土地经营权与地役权的设立,无需登记;
(3) 动产;动产抵押的设立,无须交付;权利质权的设立,必须登记(如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股权等出质)。
知识点 2∶
1. 更正登记条件∶登记错误;当事人申请;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或有确切证据。
2. 异议登记条件∶更正失败可申请;异议阻却善意取得;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未诉未仲裁,异议登记失去效力。
3. 预告登记∶处分行为系有权,未经同意不变动,能登记之日起 90 日内不登记则失效。
4. 抵押预告登记∶
(1) 等同抵押登记∶已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且预告登记未失效或预告登记与首次登记的财产一致等,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2) 破产保护∶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在受理破产申请时
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优先受偿,但受理前 1 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
的除外。
知识点 3∶交付制度
1. 现实交付∶直接交付标的物,包括交付给占有辅助人。
2. 观念交付∶
(1) 简易交付∶先借(租)后买。买卖合同生效时交付完成;
(2) 指示交付∶买前第三人占有。指示交付的合意生效时交付完成,通知到达时对第三人生效;
(3) 占有改定∶先卖后借(租)。借用(租赁)合同生效时交付完成,不发生善意取得;
(4) 拟制交付∶交付提单/仓单时交付完成。
知识点 4∶一物数卖 1.动产一物数卖∶
(1) 普通动产;先交付>先付款>合同成立在先。
(2) 特殊动产∶先交付>先登记>合同成立在先。
2. 不动产一物数卖∶先登记>先交付>先付款>合同成立在先。
3. 一物数卖的,数次都是有权处分,各份合同效力均有效;未取得物权的买受人依据合同寻求救济。
知识点 5∶借名买房
1. 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无购房资格而借名买房的,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2. 借名买房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实际出资人,登记名义人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考点十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知识点 1∶公法行为
1.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公法行为(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添附、先占。
2. 因公法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1) 自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物权发生变动;但法律文书限于行使形成诉权产生的形成判决(包括裁定、调解书);
(2) 形成诉权包括∶共有物(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等。
(3) 形成诉权与单纯形成权的对比∶
①行使方式上,前者是诉讼或仲裁,后者是通知;
②法定情形上,前者包括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等,后者包括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等;
③效力节点上,前者是形成判决生效时,后者是通知到达时。
3. 因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无需办理登记即可取得,但在处分该不动产前须办理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
知识点 2∶先占
1. 先占核心要件为无主动产+自主占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先占。
2. 指示占有辅助人先占的,物归雇主所有。
3. 先占的性质是原始取得。
考点十四∶善意取得制度
1. 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让人无权处分;第三人受让时善意;合理价格;已交付或登记。
2. 善意取得的适用∶
(1) 占有委托物√;
(2) 占有脱离物×;禁止流通物×;货币×;占有改定×;继承、赠与×;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3.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原始取得物权;无权处分人构成侵权、不当得利;原所有权人可请求赔偿。
考点十五∶拾得遗失物
1. 拾得遗失物人∶想还就有权请求必要报酬和悬赏报酬,不想还需承担侵权责任。
2. 拾得遗失物人的义务∶通知,返还,妥善保管(故意、重大过失致物毁损的,要赔偿),不得擅自处分(否则构成侵权、不当得利)。
3. 遗失物的受让人∶所有权人对其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无占有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 2 年;通过拍卖或有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受让人可请求支付当时所付的价款。
考点十六∶共有
知识点 1∶共有的分类
1. 共有关系的分类与认定∶有约从约;无约定的,有夫妻、家庭、继承等共同关系的,属于共同共有,其他属于按份共有。
2. 按份共有的份额确定∶有约从约;无约按照出资额,出资额不明确的推定为等额。
知识点 2∶共有物的管理、分割、处分、共有物之债
1. 共有物的管理∶有约从约;无约定的,重大修缮或改变性质,用途,须经 2/3 份额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管理费用的承担按照∶有约从约;无约定的,按份共有按份额、共同共有一起担。
2. 共有物的分割∶有约从约;无约定的,按份可以随时分,共同共有须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
3. 共有物的处分;有约从约;无约定的,须经 2/3 份额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家事代理权除外),否则属于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
4. 共有份额的处分∶按份共有人可自由处分。
5. 共有人之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有约从约,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按份承担,共同共有一起承担。
知识点 3∶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1) 要件∶对外转让(继承×;遗赠×)且必须在同等条件下
(2) 时间∶有约从约;无约定的,通知载明时间为准,
未载明或载明少于 15 日的,为 15 日;未通知的,自知同等条件之日起 15 日,但不知同等条
件的,自转移之日起 6 个月;
(3) 内部争抢∶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的份额比例;
(4) 外部争抢∶按份共有人优先于房屋承租人;
(5) 救济∶还没卖的,共有人可优先购买;已经卖了,可主张侵权,但不可单独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
考点十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 建筑物共有部分∶
(1) 范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属于城镇公共或个人的除外),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2) 规则∶利用共有,钱归业主;放弃权利,仍有义务;车库车位首先满足业主需求。
2. 建筑物专有部分∶
(1) 专有部分的范围∶房内空间、有产权的车库车位、买卖合同明示归业主所有的部分;
(2) 住改商一票否决;利害关系是本栋,本栋之外要证明。
3. 业主管理权∶
(1) 双 2/3 参与,双 1/2 同意∶定改规则和规约;选换成员聘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
(2) 双 2/3 参与,双 3/4 同意∶筹集资金改设施,改变用途搞经营;
考点十八∶用益物权
知识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1) 设立、互换和转让,自合同生效时完成;设立无须登记也可对抗第三人,互换转让的,经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2) 继承范围为承包收益;但林地承包的,还可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
(3) 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仅限本集体组织成员;外部需要村民会议 2/3 同意且政府批准;通过招标拍卖和协商等方式的,内部成员相同条件可优先承包;
(4) 土地经营权流转∶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取得并且取得证书的,可以出资、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期限 5 年以上的,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宅基地使用权∶
(1) 主体仅限本集体成员。
(2) 使用权与房屋一并转让,转后重新申请不批准。
知识点 2∶居住权
1. 居住权设立须书面,登记之日即设立,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3. 除另有约定外,不得出租已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或无偿设立居住权。
4. 居住权期满人死权利灭。
知识点 3∶地役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
1. 地役权∶合同生效即设立,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随其一并转让、消灭。
3. 需役地转让无影响,供役地转让看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4. 地役权是为便利,相邻关系是容忍。
5. 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须登记,划拨转让须批准。
考点十九∶担保物权概述
知识点 1∶担保物权的特征
1. 担保物权随着主债权的成立而成立,消灭而消灭,转移而转移,无效而无效。
2. 排除担保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条款无效。
3.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第三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4. 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各债权人有权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
5.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被征收,担保物权人可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履行期限未届满,可提存。
6. 新债偿还旧贷中,若新债的担保人与旧贷不同且不知或不应知旧贷,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7. 反担保合同不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不会因此无效。
知识点 2∶担保物权的消灭
1. 担保物权灭失的情形∶①主债权消灭;②担保物权实现;③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2. 留置权、动产质权随着占有的丧失而丧失。
考点二十∶抵押权
知识点 1∶抵押权的设立与转让
1. 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不动产抵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3. 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另有约定除外),抵押权不受影响(有追及效力)。
4. 转让抵押物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抵押权受损,可要求提前清偿或提存。
5. 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财产的买受人。
6. 非正常经营活动∶①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②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③两人有控制关系;④买受人应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⑤买卖合同是为担保。
7,不可作为抵押财产∶土地所有权;公益法人的公益
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不明;违法建筑物;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
8.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得对抗的具体情形∶
(1) 转让的,受让人占有后,抵押权人请求行使的,不支持;
(2) 出租的,承租人占有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3) 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的,法院作出裁定/执行后,抵押权人请求行使的,不支持;
(4)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9. 抵押合同中约定不能转让,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约定已登记,即使已办变更登记或交付的,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若约定未登记,已办变更登记或交付且受让人善意的,发生物权效力。
知识点 2∶特殊规则
1. 房地抵押一并抵,否则视为一并报;续建或新增建筑物,一并处分但无优先受偿权。
2. 先租后抵条件∶先有租赁合同且已交付承租人占有,再有抵押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3. 先抵后租具体情形(抵押权设立后,又将房屋出租且交付承租人占有):
①不动产或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②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且承租人善意的,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③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但承租人恶意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4. 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按登记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5.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不得以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上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补缴出让金。
知识点 3∶抵押权的行使
1. 抵押权的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折价拍卖和变卖;价值减少走两步,请求恢复或担保,否则请求提前偿。
2. 动产质权、交付凭证的权利质权、留置权行使期限不受主债诉讼时效的限制。
3. 债权到期,抵押权人对孳息有收取权,无所有权。
4. 孳息收取后的清偿顺序∶收取孳息的费用>利息>主债;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知识点 4∶动产浮动抵押
1. 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2. 动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将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3. 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的买受人。
4. 抵押财产的确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破产或解散清算;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托押权的情形,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
知识点 5∶最高额担保
1. 实际债权高于最高额的,以最高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2.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3. 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例外∶在担保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移。
4. 最高额抵押债权的确定∶约定届满、法定届满(2 年)、新债不再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破产或解散。
5.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自主债权确定之日起算,未届满的,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考点二十一∶质权
1. 有效的合同且完成交付(占有改定方式除外)质权即设立完成。
2. 设立权利质权的,有权利凭证的,自交付时设立;无权利凭证的,自登记时设立。
3. 以债权设立质权的,质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除外。
4. 除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但无所有权。
5. 质权人有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毁损需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物。
6. 承诺转质(经过出质人同意),具有独立性;责任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具有从属性。
7. 承诺转质中转质人对质物的毁损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责任转质中转质人对质物的毁损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考点二十二∶留置权
1. 留置权构成要件∶债权已到期;合法占有动产;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事留置除外,但其必须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不违反规定或约定。
2. 一般留置中(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合法占有的动产既可以是债务人的也可以是第三人的。
3. 宽限期届满才能实现留置权∶有约从约,无约 60 日以上(鲜活易腐除外)。
4.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考点二十三∶流押/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和以物抵债(热点)
1. 流押/流质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物的所有权,但可优先受偿。
2. 让与担保∶
①不还钱就以价款受偿的,担保意表有效;但未公示的不具有物权效力,有权就担保财产变价受偿,但不具有优先性;
②不还钱就归债权人所有的,涉及所有权的约定无效,担保意表有效;但未公示的不具有物权效力,有权就担保财产变价受偿,但不具有优先性;
③不回购就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情形②;但标的物自始不存在的,系虚假行为,无效,按隐藏行为处理。
3. 后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有权就担保财产变价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可拍卖、变卖标的物,但就价款也无优先受偿权。
4. 以物抵债∶单纯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届满前约定的,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届满后约定的,法院须审查有无恶意串通。
考点二十四∶保证
知识点 1∶保证的方式
1. 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2. 只有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
3. 一般保证中,可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一并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仅起诉保证人,经释明后不变更追加的,驳回诉讼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中,起诉准,列谁为被告。
4. 债权转让的,保证随之转让,不通知保证人对其不生效;债务转让未经书面同意不承担责任。
5. 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对非金融机构而言,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金融机构的独立保函有效。
6. 保证合同的签订方式;(1)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2)主合同有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名;(3)无保证条款,保证人以"保证人身份签字";(4)第三人单方书面形式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
7. 丧失先诉抗辩权情形∶①债务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②债务人破产;③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履行可能性/财产不足以清偿;④保证人书面放弃。
8. 第三人补足差额承诺的处理;(1)有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2)有加入债务意思表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的,承担连带责任;(3)难以确定是提供保证或
加入债务的,认定为保证。
知识点 2∶保证期间
1.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2.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之日起计算 3 年。
3. 保证期间长度∶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
4. 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对某一保证人行使权利,不产生对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果。
5. 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可在不能追偿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6. 起诉或申请仲裁后又撤销的,未在担保期间再次起诉或仲裁,一般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中起诉书副本送达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
7. 保证期间经过的,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担责,保证人于通知上签字的,债权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保证人担责(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除外)。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的,即使债务人放在时效抗辩,保证人仍可主张;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未主张时效抗辩的,保证人不可追偿。
知识点 3∶保证人的抗辩权与追偿权
1. 保证人既有自己的抗辩权,也可援用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2. 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可援用,担责后可追偿;债务人主张抗辩,保证人未援用不可追偿。
3. 保证人追偿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追偿,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
4.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3 年,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5. 债权人知应知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也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可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6. 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仍可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的,可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未清偿全部的,不得代替,但可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主债权的部分。
考点二十五;担保并存知识点 1∶共同担保
1. 共同担保包括共同保证(2 个以上人保)、共同抵押(2 个以上物保)、混合担保 (人保和物保共同存在)。
2. 混合担保中,有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必须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否则第三人也在相应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 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份额,为按份共同担保。债权人按份额请求。
4. 担保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为连带共同担保,债权人可找任意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
5. 不管按份共同担保还是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都能找债务人追偿。
6. 按份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追偿。
7. 连带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原则不能追偿,例外可追偿∶①约定追偿且按份额;②约定追偿未约定份额或约定连带;③未约定追偿且连带,但在同一合同书签字。
8. 保证方式 VS 共同保证∶保证方式分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解决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关
系;共同保证分按份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解决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10. 共同担保 VS 担保物权顺位;共同担保是同一笔债有多个担保;担保物权顺位是用同一个物设立多个担保。
11.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共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追偿规则处理。
知识点 2∶担保物权顺位
1. 价款优先权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2. 成立买卖关系,动产交付未付款,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有价款优先权。
3. 为买东西而借款,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有价款优先权。
4. 买东西付不起钱和出卖人约定付完钱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出卖人有价款优先权。
5. 买东西付不起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交付后 10 日内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出租人有价款优先权。
6. 留置权永远处于第一顺位。
7,担保物权顺位∶留置权>价款优先权(内部看登记时间先后)>公示的抵押权/质权(内部看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未登记的抵押权(内部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 >普通债权
8. 存在多个抵押权人,可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但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9. 物权优先效力的判断原则是"先来后到"。
考点二十六∶债的分类
1. 从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与意定之债。
2. 从标的可否选择,可分为简单与选择之债。选择之债中,经催告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归对方。
3. 从双方是否唯一,可分为单—与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中,按份额的是按份之债,否则是连带之债
4. 从标的物性质,可分为劳务与财物之债。劳务之债不得强制履行∶财物之债分为种类与特定,特定履行不能时,不可请求实际履行。
5. 连带债务的份额∶约定>法定>等额。承担超过自己部分的,向其他人追偿,追偿不到的,连带债务人按比例分担。
6. 承担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债权和从权利。
考点二十七∶债的移转知识点 1∶债权转让
1. 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定、约定或债权性质决定。约定的,金钱债权不得对抗第三人,非金钱债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债权的转移∶合同生效即转移,无需债务人同意。
3. 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应向新债权人履行,否则属于无效清偿。
4. 债务人对新债权人的权利∶可抗辩、可抵销;抵销有两种,债权同时或先到期,两债权基于
同一合同产生。
5.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原债权人)负担。
6. 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中断,从权利随之转移,不因未转移登记或交付而受影响。
知识点 2∶债务承担
1. 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原债务人不免责。
2. 并存的债务承担;无需债权人同意,未明确拒绝视为同意;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
(1) 新债务人可援用原债务人的抗辩.但不得援用抵销;
(2) 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免责;并存的债务承担,无影。
4. 债务承担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5.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对比∶
(1)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保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责任。
(2) 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看意思表示∶具有担保的意思的,承担保证责任;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的,属于债务承担;难以确定的,承担保证责任。
知识点 3∶债权债务的约定概括承受与法定移转
1. 约定的概括承受∶是权利义务一起担,让与人退出,就债务承担而言,需经债权人同意;
就债权转让而言,需通知债务人。
2. 法定移转∶合并分立和继承,买卖不破租赁,代为履行和追偿。
考点二十八∶债的保全知识点 1∶代位权
1.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两债权合法有效且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危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
2. 代位权诉讼∶
(1)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 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只是无独三;
(3) 诉讼时效均中断,抗辩均可援用;
(4) 胜诉的,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
3. 行权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且必须以债务人对此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4. 两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知识点 2∶债权人撤销权
1.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债务人的财产行为损害了债权。
2. 撤销权的行使∶自知或应知之日 1 年内起诉,5 年最长保护期。
3. 撤销权的胜诉效果∶相对人所获利益返还给债务人;诉讼费、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相对人有错的,适当分担。
4. 由债务人(被告)住所地法院,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为限。
5. 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包括∶(1)放弃其债权或债权担保;(2)无偿转让、处分财产;(3)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4)以不合理的低价/高价处分财产且相对人知;(5)为他人担保且相对人知。
考点二十九∶债的消灭知识点 1∶清偿
1. 第三人代为清偿;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如次承租人代付租金),无权拒绝;无利害关系的,可拒绝。
2. 抵充顺序∶
(1) 有约从约;
(2) 无约定∶先费用,后利息,最后"本金"。"本金"的抵充先后∶已到期>少担保>负担重>到期先后>债务比例。
3. 由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知识点 2∶抵销
1. 意定抵销∶愿意就可以抵销。
2. 法定抵销∶互负债务;同种类、同品质;主动债权已到期,通知即可,溯及于享有抵销权之日消灭债务(涉及是否迟延履行)。
3. 对方对抵销有异议的,约定异议期内或通知到达之日起 3 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
知识点 3∶其他债的消灭的情形
1. 债的消灭原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
2. 提存∶因债权人原因而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的,可提存的视为已交付标的物;债权人应在 5
年内领取,否则扣除提存费后,提存物归国家。
3. 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债消灭,但债务人可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4. 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归干一人导致债务消灭,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除外。考点三十∶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知识点 1∶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构成∶
(1) 要件∶无义务;有管理意思且有管理行为;不违反本人意思;
(2) 特殊情形∶①为他人+为自己的√;②误认的×;③不符合本人意思,但本人意思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④目的是否达成不影响成立无因管理。
2. 无因管理人的权利∶请求必要费用及利息、所负必要债务、因此受损;没有报酬请求权或劳务费用请求权。
3. 管理人的义务∶适当管理;通知、报告、转交。
4. 正当无因管理可阻却侵权、不当得利。
5. 无因管理经追认转为委托的,从管理开始时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6. 自愿实施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不担责。
7. 不属于无因管理,但享有利益的,应当担责。知识点 2∶不当得利
1.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法律根据;一方获益(反射利益除外);一方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履行道德义务、清偿未到期债务、明知无给付义务、不法原因(嫖资、赌债)、强迫得利等。
3.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1) 善意的不当得利人∶返还现存利益;
(2) 恶意的不当得利人;返还全部的利益并且赔偿损失;
(3) 无偿转让的,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4) 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归国家。
考点三十一∶合同概述
知识点 1∶合同的适用与分类
1.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有关身份的法律关系;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具性质参照适用。
2. 赠与、借用、无息借款、保证、抵押、质押合同等为无偿合同。
3. 保管、定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用为实践合同。
4. 融资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属于要式合同。
5. 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属于预约合同。
6. 违反预约合同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不可强制订立本约。
知识点 2∶合同相对性
1. 原则上,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合法转租,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3. 承揽合同,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仍应对定作人承担责任。
4. 行纪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委托人受损,由行纪人承担责任。
5. 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纯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代位权;买卖不破租赁;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报酬追偿。
6.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向债权人担责。
7.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未履行,由债务人担责。
8. 因第三人导致违约,由债务人担责(之后可找第三人追偿)。
考点三十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知识点 1∶要约与承诺
1. 要约指内容具体确定,表明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表示。
2. 悬赏广告属于要约,不属于单方允诺(单方允诺系单方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作出对应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3.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4. 商品房宣传和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若内容具体明确对订立合同产生重大影响,符合要约规定的,属于要约。
5. 要约的生效∶(1)对不特定人作出即生效;(2)对特定人以对话方式作出,相对人知道即生效;对特定人以非对话作出到达即生效。
6. 要约的撤回条件∶撤回通知比要约先或同时到达。
7. 要约的撤销条件∶以对话方式作出的,作出承诺前为受要约人知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
8. 不可撤销要约∶确定承诺期限;明示不可撤销;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且有合理履约准备
9. 要约的失效∶依法被撤销或被拒绝;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10. 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
11. 实质性变更指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的变更。
12. 承诺延迟指在承诺期满后才发出;承诺迟到指在承诺期内发出,因其他原因未在承诺期内到达。
13. 延迟的承诺原则不构成承诺(构成新要约),迟到的承诺原则上构成承诺。
知识点 2∶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2. 网购商品或服务的,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立时合同成立,另有约定除外。
3. 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4.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5. 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约定地>最后一方签名/盖章地。
6. 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约定地>收件人主营业地>收件人住所地。
知识点 3∶缔约过失责任
1. 缔约过失责任针对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
2. 赔偿损失范围∶遭受的固有利益损失;合理信赖利益。
3. 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事实;借缔约之机侵害对方商业秘密∶以批准手续为生效要件,恶意不办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4. 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不能和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并用。
考点三十三∶合同的内容与履行知识点 1∶合同漏洞的补充
1. 合同漏洞补充的适用顺序∶先补充协议→据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有名合同相关规定(无名合同适用与之最类似合同规定)→下列规则
2.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3. 履行费用约定不明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可要求随时履行,但应提供必要的准备时间。
5. 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履行。
6. 履行地不明,给付货币的,在收钱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屋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
7. 电子买卖合同,采用快递物流方式,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知识点 2∶格式条款
1.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该类条款,否则对方可主张其不成为合同内容。
2.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1)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故意、重大过失财产损害赔偿;(2)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优先;通常解释优先;两种以上解释的,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优先。
知识点 3∶双务合同抗辩权
1. 不安抗辩中,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2. 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通知对方。
3. 不安抗辩中,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4. 不安抗辩中,对方提供担保、恢复履行能力的,应当恢复履行。
5. 不安抗辩中,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不提供担保,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三十四∶合同的解除
1. 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其他情形下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2. 预期违约∶履行期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3. 情势变更要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不归责于当事人;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4. 行使解除权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一定期限内不履行解除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5. 合同被解除则合同终止,因违约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6. 合同僵局的诉讼解除情形∶(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7. 解除权的行使∶
(1) 行使解除权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一定期限内不履行解除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2) 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3) 解除权性质为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4) 除斥期间长度∶约定>知应知解除事由之日起 1 年或催告后合理期间。
(5) 情势变更,先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请求法院或仲裁变更或解除。
8. 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果;(1)合同终止;(2)合同因违约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9. 一般法定解除权∶(①不可抗力;②)预期违约;③迟延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④其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0. 双方有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合伙;物业服务合同。
11. 一方有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寄存人、托运人。考点三十五∶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唯一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
2. 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合同成立并生效;有违约行为;无免责事由。
3. 金钱之债与种类之债不能发生履行不能
4. 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5. 违约责任一般可以并用,但"赔钱"的责任形态(违约金、损害赔偿、定金)原则上不能并
用,否则有可能导致获得超额的赔偿。
6. 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以要求增加,但增加不得超过损失。
7. 违约金高于损失 30%的,可以调低,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8. 违约之诉中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9. 定金合是实践性合同,且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
10. 定金罚则∶给付方不履行无权请求返还;收受方不履行应当双倍返还。
11. 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多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定金数额。
考点三十六∶买卖合同
知识点 1∶风险负担及转移
1. 风险负担及孳息归属∶交付前,出卖人;交付后,买受人。
2. 需要第三人运输的;约定了地点的,该地点交付风险转移;未约定地点的,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
3. 在途货物,合同成立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成立时知或应知货物毁损灭失,却故意不告知的,风险不转移。
4. 根本违约不受领,风险不转移。反之,则转移。
5. 承担风险不影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6. 电子买卖合同以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风险转移。
知识点 2∶保留所有权买卖
1. 保留所有权买卖只适用于动产,交付时风险转移。
2. 买受人已支付价款 75%以上或第三人善意取得,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
3. 取回权的行使,无需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4. 买受人不行使赎回权的,出卖人可另行出卖,多余费用返还给原买受人,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清偿。
5. 若保留所有权已登记,可对抗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所有权不转移。
6. 若保留所有权未登记∶
(1) 第三人恶意不能取得所有权;
(2) 第三人善意,现实交付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指示交付的,买受人的期待权不消灭,可优先于第三人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三人可主张违约责任。
知识点 3∶试用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1. 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认可权属于形成权,买受人认可时生效,不认可的,不生效,标的物返还,不承担使用费。
2. 买受人认可应在试用期内,试用期∶约定>协商>依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出卖人定。 3.认可方式∶明示、沉默、支付价款、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方式,试用期内,风险负担出卖人负担。
4.分期付款至少分 3 期。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 1/5,催告期限内仍未支付,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收买人支付使用费;或者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 5.不是试用买卖情形∶①约定检验符合要求时应当购买;②约定第三人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③约定可调换、退还标的物。
6.样品买卖合同中,实际货物与样品质量不符,出卖人构成瑕疵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知识点 4∶买受人的及时检验及通知义务
1. 检验期有约从约,无约的∶①数量和外观瑕疵∶签收载明数量、规格、型号的送货单、确认单时视为检验,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②质量等瑕疵有保质期从保质期,无保质期的,发现或应发现合理期限内,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可变期。(3)出卖人知或应知不符合约定的,检验无时间限制。
2. 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检验标准有冲突的,以约定为准。
3. 约定时间过短的,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期间,约定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4. 未及时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无瑕疵,不得主张违约责任,但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除外。
考点三十七∶租赁合同
知识点 1∶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
1. 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无效,未备案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租赁期限内,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
2. 出租人的义务∶适租义务、维修义务(承租人维修的,承担维修费)、瑕疵担保义务。
3. 承租人义务∶妥善使用,不得破坏、支付租金、保管义务、返还义务。
4. 法定解除权∶
(1) 出租人;(①承租人不合理使用;(2)擅自转租;(③3 不支付且经催告仍不支付租金;
④擅自扩建变动且不恢复原状。
(2) 承租人∶①租赁物毁损、目的不能实现;②危及自身安全或健康(订立时明知也可解除)
③一房数租、查封扣押、权属争议、违反强制性规定。
(3) 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5. 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6. 不定期租赁的情形∶租期 6 个月以上未订立书面合回目无法确定租期;租期届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租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知识点 2∶转租
1. 转租的,出租人不得请求次承租人支付租金。
2. 出租人知或应知转租的,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3. 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无效。
4. 原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不能履行的,次承租人可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出租人对次承租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5. 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代交租金,代交租金可冲抵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过部分,可追偿。
6. 次承租人损坏租赁物的,出租人可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或向次承租人主张侵权责任。
7、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继续收取的租金,对出租人构成不当得利。
8.承租人擅自转租,转租合同有效。无法继续履行的,次承租人可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知识点 3∶房屋承租人的特殊权利与一房数租
1. 房屋承租人的特殊权利;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共同居住人或经营人的继续租赁权。
2. 出租人出卖房屋前在合理期间内应通知承租人,未通知或妨碍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赔偿,无权请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3. 一房数租中∶
(1) 每个合同都是有效的,未能承租的,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
(2) 占有>登记>合同成立在先。
知识点 4∶租赁合同中的装饰装修、扩建、违章建筑 1.经过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
(1) 形成附合的∶①租期届满,无权要求补偿;②合同无效的,按照过错分担现值;(3)提前解除的,谁有过错谁承担,有过错的,按过错分担,均无过错的,依据公平原则分担。
(2) 未形成附合的,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承租人可取回,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无费用补偿请求权。
2. 未经同意的装饰装修,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请求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违约侵权竞合。
3. 扩建未经同意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经过同意的,扩建费没有约定的,合法的,出租人负担,不合法的,按过错分担。
4. 违章建筑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取得许可或经批准的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可以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不得收取租金。
知识点 5∶融资租赁
1,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2. 承租人使用租货物期间,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风险、侵权责任。
3. 出租人不维修、不承担侵权责任、无瑕疵担保责任,但需要协助承租人进行索赔但依赖出租人技能、出租人起决定作用、干预或按照其意愿选择、擅自变更的要担责。
4. 解除权∶
(1)承租人解除∶出租人原因导致无法使用。(2)出租人解除∶欠租且催告后不缴纳、未经同意处分。(3)双方解除∶租赁物毁损灭失、买卖合同不存在、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5. 解除后果∶
(1) 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可请求承租人按租赁物折旧情况补偿;
(2) 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后未重新订立且出卖人和承租物是承租人选择的,承租人承担责任,但无效事由出租人导致的除外。
6.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书面。
7. 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
8. 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权,未约定的则归出租人。
9. 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期满后所有权可归承租人。
10. 承租人和出租人可约定,出卖人不履约时,承租人享有索赔权。
考点三十八∶赠与合同
1. 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诺成合同。
2. 附条件的赠与,条件的成就与否影响赠与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3. 赠与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附义务赠与、保证无瑕疵、故意隐瞒的除外。
4. 附义务的赠与,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受赠人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5. 任意撤销权指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经公证、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6. 法定撤销权行使情形∶
(1)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7.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起一年内行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 6 个月内行使。
8. 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家庭生活的,不当强制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
考点四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 转包、违法分包、无资质、未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 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3. 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4.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按照约定请求发包人返还垫资及其利息。
5.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无约定,按工程欠款处理。
6. 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员工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
7. 优先受偿顺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承包人>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
8.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 18 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考点四十一∶新增合同
知识点 1∶保理合同
1. 保理合同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
2. 虚构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不能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3. 约定有追素权的保理,保理人可选择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有剩余应返还给债权人。
4. 约定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有剩余也不返还。
5. 履行顺序;登记>未登记,但通知>未登记,未通知。
知识点 2∶物业服务合同
1. 业委会或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终止。
2. 物业服务人可将部分事项转委托。委托别人后,仍需对该部分负责。
3. 物业服务人禁止全部转委托或将全部肢解后分别转委托。
4. 物业服务人员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5. 原物业既没有被解聘也未被续聘,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是转为不定期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提前 60 日书面通知对方。
6. 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应提前 60 日书面通知;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7. 服务期限届满,物业服务人不回意续聘的,应在届满前 90 日书面通知,另有约定除外。
8. 业主不能以未接受或无需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考点四十二∶侵权法总则
知识点 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
1. 侵害行为既包括作为的侵权,也包括不作为的侵权。
2. 一般过失指一般人犯一般错;重大过失指专业人员犯一般错。
3. 无过错侵权责任中,过错并不是构成要件,没有过错也构成侵权。
4. 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情形。
5. 过错推定情形∶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
(2)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3) 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4)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除不动产倒塌、坍塌和高空抛物外的全部。
6. 无过错责任情形∶(1)监护人责任;(2)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是用工单位无过错、派遣单位过错);(3)个人劳务责任;(4)产品责任(包括医疗产品);5)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责任;(6)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不是脱落);(7)环境污染责任∶(8)高度危险责任;(9)动物侵权责任(不是动物园);(10)医疗产品致人损害;(11)帮工致人损害和遭受损害;(12)遭受工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7. 公平责任并非归责原则,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补偿,常见情形∶见义勇为、高空抛物。
8. 见义勇为案件中,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担责,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
9. 完人陷入无意识或失去控制致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承担补偿责任,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
知识点 2∶免责事由
1. 正当防卫中,在必要限度内,防卫人完全免责。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就其不必要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 紧急避险中,由人为原因引起的,由引起人承担责任;自然原因引起的,受益人适当补偿;
避险过当的,由避险人承担侵权责任。
3. 自助行为的行使条件∶合法权益受侵害;情况紧急;不能及时获取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合法利益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 一般侵权中,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只能导致行为人责任减轻;受害人故意的,可以免除侵害人责任。
5. 特殊侵权中,一般过失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
6. 不可抗力在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民事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中并非免责事由
7. 受害人自愿参加有风险的文体活动的,侵权人免责,但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8. 第三人原因免责的三种情形∶完全免责;侵权人与第三人成立不真正连带关系;侵权人不能免责,但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9. 受害人明知文体活动具有风险仍自愿参加,受到损害的,不得请求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知识点 3∶数人侵权
1. 帮助教唆完人侵权的,教唆、帮助人与该完人承担连带责任。
2. 教唆或帮助无、限人侵权,教唆、帮助人承担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3. 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 共同危险行为中仅有的免责事由是确认具体的侵权人。
5. 分别侵权中∶
(1) 原因力 1 能全部损害;原因力 2 能造成全部损害;则 1 与 2 连带。
(2) 原因力 1 加原因力 2 造成损害结果,那么双方承担按份责任,不能定份则 55 开。知识点 4∶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1.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责任。
2.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只有在受害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才适用。
3. 精神损害赔偿起诉主体原则上本人,侵权致死或死者权益受损害的,近亲属起诉(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其他近亲属)。
4. 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的,只包括人格权受损害。
5. 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特定物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6. 侵犯他人财产的,损失应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7. 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 20 年计算。但 60 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年;75 周岁以上的,按 5 年计算。
考点四十三∶具体侵权行为知识点 1∶用工责任
1. 职务行为只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即可∶行为外观和职务行为客观上有联系;主观上是为了执行职务的相关行为。
2. 工作人员因职务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3. 个人用工∶
(1) 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
(2) 第三人的行为侵权的∶请求第三人承担或请求接受劳务方给予补偿,补偿后,可追偿。
(3)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可追偿。 4.劳务派遣∶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承担过错相应责任。知识点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方承担,均有过错的,相应责任)。
2.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
3. 机动车侵权赔偿顺序∶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人。
4. 盗窃、抢劫或者抢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5. 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其责任,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6. 交强险赔偿完后可以追偿的情形;无证、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事故。
知识点 3∶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
1. 建筑物和物件致人损害案件中,只有不动产倒塌、坍塌适用无过错责任。
2. 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中,第三人原因不免责,而是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3. 地面施工侵权,施工人需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4. 高空抛物的,能确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的,可能加害的使用人公平补偿。
5. 高空抛物免责事由∶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知识点 4∶产品责任
1. 产品侵权中,侵权人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 产品侵权中,由生产者原因造成损害,生产者赔偿;销售者过错,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 第三人原因造成侵权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
4. 产品责任中承担惩罚性赔偿情形∶明知有缺陷或发现缺陷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并且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
5. 违约责任应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可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
知识点 5∶其他侵权 1.无、限人侵权∶
(1) 无、限人侵权致人损害,原则上监护人承担;无、限人有财产的,本人承担,不足部分,监护人承担。
(2) 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不免责,受托人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3) 监护人离婚的,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2.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
(1) 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
(2) 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主张符合排污标准、第三人原因的不能免责。
(3) 侵权人对无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4) 侵权人故意且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请求惩罚性赔偿;诉讼时效为知或应知之日起 3 年。
3. 动物侵权∶
(1) 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尽到职责可免责;一般动物适用无过错责任,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免除或减轻责任。
(2) 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适用绝对无过错责任,无免责事由。
(3)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4. 帮工侵权∶
(1) 帮工人因工作导致损害,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根据过错分担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2) 第三人导致帮工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3) 帮工致他人损害,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明确拒绝帮工的,帮工人承担。
5. 高度危险责任∶
(1) 高度危险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 民航致人损害只有唯一的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
(3)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免责事由∶受害故意;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
6. 医疗损害∶
(1) 医疗技术致人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以下几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违反诊疗规范;隐匿、拒绝提供病历;遗失、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
(2) 医疗产品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三人原
因造成的,与第三人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7. 网络平台侵权∶
(1) 网络服务提供者∶
①网站明知或应知,网站与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
②网站不明知且通知后删除或屏蔽等,网站不承担责任;
③网站不明知但通知后怠于删除或屏蔽等,网站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 通知应包括侵权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
(3) 网络提供者应转送声明、告知投诉或起诉、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投诉或起诉通知的,中止措施。
8. 安保义务∶
(1) 安保义务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第三人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保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9. 教育机构侵权(仅限人身损害)∶
(1) 仅调整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组织的校外活动视为在校期间。
(2) 无人受到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归责,限人受到损害采取一般过错归责。
(3) 第三人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可向第三人追偿。
考点四十四∶人格权
知识点 1∶人格权一般规定 1.自然人才有一般人格利益。
2. 死者人格利益受保护;姓名肖像名荣誉,遗体遗骨和隐私;第一顺序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近亲属。
3.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放弃、继承。但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许可他人使用。
知识点 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
1. 身体权和健康权可能会存在交叉关系(同时侵犯身体权和健康权)。
2. 注意判断是属于造成死亡还是身体不完整或是生理机能、心理机能不能正常发挥。
3. 器官捐献条件∶完人的意思真实;无偿;不会严重损害身体;不违反公序良俗;
4. 尸体器官捐献途径;(1)生前订立遗嘱死后捐献;
(2)生前未表示不同意且死后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决定捐献。知识点 3∶姓名权与名称权
1. 自然人可以决定、使用、变更姓名,许可他人使用。不得干涉(强迫改名)、盗用(擅自使用)、冒用(冒充)他人姓名。
2.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3.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4. 姓氏选取原则上随父母,以下情形可例外;选取其他直系长辈、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扶养人的姓氏;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遵从本民族的文化和风俗选取的姓氏。
知识点 4∶肖像权
1.侵犯肖像权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2.仅见"面部的一部分"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3. 对当像使用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随时解除,有明确约定期限的,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
4. 未经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 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行为;(1)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2)新闻报道;(3)为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5)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
知识点 5∶名誉权与荣誉权
1. 名誉权和荣誉权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2. 名誉是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荣誉是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者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
3.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阻却事由∶实施新闻报道和正当舆论监督。但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除外。
考点四十五∶结婚的条件与婚姻效力
1. 婚姻效力不适用调解。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2. 宣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机关都只能是法院,婚姻登记机关无权。
3. 无效婚姻中未达法定婚龄可补正,重婚和近亲结婚不可补正。
4. 重婚、三代以内血亲结婚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5. 婚姻无效的申请人∶重婚的由当事人、近亲属、基层组织申请;未达法定婚龄的由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一方的近亲属申请;近亲结婚的由当事人、近亲属申请。
6. 原告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的,后撤销,法院不予准许。
7 受理离婚案件后,属于无效婚姻的,应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确认婚姻无效和离婚的,应先审理确认婚姻无效。
8. 当事人主张登记错误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9. 当事人以重婚、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0. 只有受胁迫的和重大疾病的被隐瞒方才有权申请撤销婚姻
11. 撤销婚姻的,应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知或应知撤销事由起 1 年内(期间不中止)提出。
12.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婚姻自始无效,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
考点四十六∶夫妻财产制
知识点 1∶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1.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否则为夫妻共同财产。
3.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4.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5. 约定财产归属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6. 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夫妻共同财产。
7. 一方未经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善意第三人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办理登记的,另一方不能追回该房屋,但造成损失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赔偿。
8. 父母婚前为双方购置房产,原则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但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9. 父母婚后为双方购置房产,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于夫妻共有。
10. 夫妻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离婚时不能达成协议的,房子属于产权登记方个人财产,剩余贷款为个人债务。共同还的部分和增值部分,产权方需要补偿另一方。
知识点 2∶夫妻共同债务
1.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所负、以及为双方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论是以双方名义还是个人名义)。
2. 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非共同债务。
3. 夫妻双方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所负债为个人债务。
4. 夫妻内部债务分担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只在夫妻内部有效。
5.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应对其共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6. 夫妻约定由一方偿还共同债务,此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效,但不得对抗债权人。
考点四十七∶离婚
知识点 1∶离婚的条件
1. 当事人诉讼离婚的,法院应先进行调解。
2. 应准许离婚情形∶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家暴或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 2 年;擅自终止妊娠致使感情确已破裂。
3.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不受怀孕期间、分娩、终止妊娠等的限制。
4. 妻擅自中止妊娠,夫不得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5.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征得军人的同意,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
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为其监护人,且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监护人,变更后可代理无民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7. 离婚冷静期为申请离婚登记之日起 30 日,期满申请发给离婚证,期满未申请视为撤回申请。
知识点 2∶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及救济
1. 原则上不离婚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转移财产、伪造债务或一方法定扶养义务人患重大疾病需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除外。
2. 当事人达成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处理协议,如离婚未成,一方在诉讼离婚中反悔的,应认定财产协议未生效。
3. 财产处理协议可撤销理由∶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4. 一方转移财产、伪造债务的,可不分或少分。另一方离婚后发现之日起 3 年内,仍可请求分割。
5. 离婚诉讼当事人中仅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双方都有过错的,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6. 当事人不得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法院对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7. 在家庭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在离婚时向另一方主张离婚经济补偿。
8.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9.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返还彩礼,但彩礼返还应以离婚为前提。
10. 夫妻间订立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用于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处理。
11. 婚内,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的,起诉离婚时请求分割,法院应告知其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知识点 3∶离婚后的探望权
离婚后父、母有权探望子女,探望行为不得强制执行。
考点四十八∶家庭关系
1. 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2. 夫妻间对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考点四十九∶收养
1.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条件∶
①收养人∶无子女或只 1 名子女;有能力且未患相应疾病;无违法犯罪记录;年满 30 周岁
②被收养人∶未成年;丧失父母的孤儿找不到生父母、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
2.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应相差 40 周岁以上;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收养,不受年
龄相差超过 40 周岁的限制。
3.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4. 收养自登记时成立。
5. 收养人无单方解除权,但可协议解除。
6. 收养、送养应双方自愿,8 周岁以上未成年,应征得本人同意。
7. 收养解除后果∶
(1) 亲属法律关系恢复至收养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一方是否恢复可协商);
(2) 养子女已经成年;①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给付生活费;②因其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3) 养子女未成年∶生父母要求解除的,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考点五十∶继承
知识点 1∶继承的开始与死亡推定制度、继承权的放弃、丧失和宽宥 1.继承开始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
2. 死亡推定顺序(相互有继承关系、死于同一事件、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无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都有继承人则长辈先死;辈分相同,同时死
3. 继承权的放弃
(1) 放弃继承权以书面形式作出,诉讼中口头放弃的,制作笔录并签名,时间为继承开始
后,遗产分割前。
(2)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3) 放弃继承具有溯及力,自继承开始时就没有继承权。
(4) 反悔的,在处理前或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决定;处理后,反悔的,不予承认。
4. 继承权的丧失;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②为争夺遗产
杀害其他继承人③遗弃虐待被继承人④伪浩 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并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造成其生活困难⑤欺诈胁迫等妨害设立遗嘱。③④⑤情形中,继承人有悔改表现且被继承人继续列为继承人的,不丧失继承权。
知识点 2∶法定继承
1. 其他继承优先适用,法定继承兜底。
2. 继承顺序∶
(1) 第一顺序∶配偶、儿媳或女婿(丧偶且尽了赡养义务)、子女的代位继承人、子女(婚生、非婚生、养子女,扶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2)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外)祖父母。
3. 适用情形∶放弃、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无效、遗嘱未处分的财产。
4. 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分割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要为其保留份额,娩出为死体按法定继承处理。
知识点 3∶遗嘱继承和遗赠
1.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3. 是否接受继承,沉默视为接受;是否接受遗赠,沉默超过 60 日视为放弃。
4.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5. 口头遗嘱以危急情况为前提,且需 2 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如果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立新的遗嘱、口头遗嘱无效。
6. 无、限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7. 遗嘱无效情形;无、限人所立;欺诈、胁迫所立;伪造的;被篡改的;处分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
知识点 4∶遗赠扶养协议
1. 遗赠人一方只能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定扶养权利义多关系不得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2. 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于遗赠人生前生效,财产的赠与在遗赠人死后生效。
3. 继承顺序;遗赠扶养协议。遗嘱、遗赠。法定继承。知识点 5∶转继承与代位继承
1.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
2. 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者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承份额。
3. 代位继承无辈分限制,(外)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均可,但被继承人所扶养的继子女不可代位继承。
4. 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其子女可代位继承。
5.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不限;代位继承只发生了 1 次继承,转继承发生了 2
次继承。
知识点 6∶遗产的范围、分割、债务清偿、遗产管理人
1.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分一半给配偶,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 在遗产分割中,胎儿有预留份。
3. 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继承人,应当多分。
4. 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5. 有能力和条件,不履行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少分或不分。
6. 故意隐瞒、侵吞、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酌情减少份额。
7. 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保留必留份额。
8. 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9. 遗产分割后,偿还债务顺序∶
(1) 法定继承>遗赠/遗嘱【按比例】,偿还以分配的遗产为限;
(2) 遗赠扶养协议不承担清偿责任,必留份额也不用于还债。
10. 继承的义务以继承财产为限,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自愿偿还除外)。
11. 遗产管理人的确认∶遗嘱执行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村委会,有争议,法院指定。
12. 遗产管理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害,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