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工地饭堂门口摔倒可否主张建筑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雇员在项目部的工地中受伤,如果从表面上看雇员此时并没有从事雇主指使的工作。此时,如何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主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019年,某公司承包了一个建筑项目,含建筑主体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和装修工程。2019年8月,寇某经他人介绍到项目工地做杂工,在绿化景观工程班组中主要从事平整土地、打扫卫生等劳务,工资由某公司直接从公司账号向工人转账发放。某公司在项目工地开设食堂,所有务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均可持卡在食堂就餐。
2019年12月,寇某下班后前往工地食堂就餐,因食堂门口道路湿滑结冰不慎摔倒。受伤后,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立即安排项目部材料员将寇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右腕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寇某从工地回家后,因伤需要多次复诊。2020年6月,因受伤部位伤情加重,寇某前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寇某前往项目部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无果,寇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经办法院认为,第一,从地点上看,寇某所就餐的食堂,系某公司项目部开设,位于某公司项目工地内,属于一个较为封闭范围,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食堂。项目部所有务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均在此食堂就餐,包括寇某在内的工人务工、住宿、就餐等日常活动均未脱离项目部工地范围;第二,从时间上看,寇某系下班后在食堂就餐时摔伤,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务工时间,但如第一点所述,寇某的务工、就餐、休息等行为均发生在一个较为封闭范围,时间上存在混同和接续情况;第三,从形式上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寇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项目部食堂属于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寇某下班后去食堂就餐,是满足其人体基本生理、生活的需要,是对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其行为与履行劳务活动之间存在内在联系。综上所述,寇某在工地食堂就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工地食堂系某公司项目部开设,食堂门口路面结冰,寇某就餐排队时不慎摔倒受伤,作为某公司对其食堂活动范围内,亦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寇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筑工地食堂就餐时,在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不慎摔倒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过错。
最终,经办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酌定由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50%的责任,寇某自行承担50%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行为。当雇员在劳动中收到损害时,认定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收到损害,是确定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此时,人民法院一般会从以下三点进行认定:1、雇员受到损害时所执行的行为是否经雇主要求或指使的,或虽不是受雇主指使,但实际上是否为了雇主的利益行动;2、雇员的行为从客观表现上来看是否属于雇主指使的要求是否一致;3、雇员的行为是否超出了雇主的授权范围,是否与履行雇主的工作存在内在联系。
本案中,虽然寇某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但就餐是为了满足寇某正常的生理需求,与为雇主提供劳务存在内在联系。同时,寇某前往的食堂在项目工地内部,食堂由项目部开设,在空间上相对封闭。而且,寇某工作、就餐、住宿等生活行为均在项目部内部,在时间上存在一个较为封闭且连贯的范围。此外,寇某前往就餐属于解决正常的生理需求,也是为了继续从事打扫卫生、平整土地等杂活,最终的受益人是建筑公司。因此,最终经办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了寇某在项目部食堂就餐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会从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以及最终受益人等情形来综合考量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