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合同律师: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在哪里起诉?
现实中经常有交易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合同。对于管辖法院,因双方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在具体案件中前往被告所在地起诉的诉讼成本较高,故如想节约成本,争取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刑天律师提示需审慎研判“合同履行地”,并争取当地法院先受理。
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媒介方式签订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移动电话机为终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话方式亦属于前述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因此,以微信、电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合同。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双方约定货物通过信息网络交付,则买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若线下交付,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曹小明起诉称,2020年5月6日,曹小明在钟青松处订购熔喷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钟青松支付300,000元。后钟青松未能向曹小明提供符合要求的熔喷布,曹小明要求钟青松返还货款,钟青松同意退款但未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钟青松、楚超返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管辖辖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822民初222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曹小明与钟青松就货物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条款的协商均通过微信进行,双方约定以物流方式交付标的物熔喷布,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工业园××道。案涉合同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并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即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本案中,买受人与出卖人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安徽市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