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并购81
股权回购三年后投资人要求对赌方赔偿投资损失
案例概览:(欢迎并购项目交流)
2010年8月,A公司(投资方)、张三(B股东)、B公司(投资标的)签订《增资协议》。A公司投资后,享有充分知情权,B公司应予全力配合支持。如B公司有任何重大债务或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可能会影响到A公司利益,张三必须及时告知。
同月,A公司(投资方)、张三(B股东)、B公司(投资标的)签订《补充协议》,B公司在A公司投资完成36个月后未能实现公司IPO时,张三、B公司回购A公司持有的股权。本次增资完成后,B公司承诺任何100万元以上的收购、兼并及重组;上市计划以及变更等重大事项,必须经A公司委派的董事同意。
2014年10月10日,证监会公告终止B公司(投资标的)IPO申报。
2014年10月14日,C公司(B股权收购方)前往B公司(投资标的)就资产收购事宜进行会谈,张三(B股东)系会谈参加人员。
2014年10月30日,张三(B股东)和A公司(投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B公司(投资标的)终止了IPO进程,张三按照A公司出资额进行回购。协议签署后,原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的增资相关协议即终止,A公司不得再依据增资相关协议向张三主张任何权益。
2014年12月18日,C公司(B股权收购方)与张三(B股东)签订《购买资产协议》,本次重组方案需获得证监会的核准。
同日,C公司(B股权收购方)与张三(B股东)签订《购买资产的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约定如B公司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净利润,张三须按照约定的补偿方式以及数额进行补偿。
2015年7月31日,证监会核准了C公司(B股权收购方)收购事项。
判决结果:(有删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张三(B股东)构成违约
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张三(B股东)负有重大事项告知义务以保证A公司(投资方)的知情权。B公司(投资标的)IPO被终止后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期间,C公司(B股权收购方)就资产收购事宜到B公司进行洽谈,张三进行了接洽,此时,张三和A公司虽已就股权转让具体条件进行协商,但尚未达成合意,更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A公司仍为B公司股东,《增资协议》尚未终止,故张三仍对A公司负有重大信息告知义务。但张三未及时告知,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隐瞒了C公司拟收购事宜,故张三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重大信息告知义务,构成违约。
二、A公司(投资方)主张违约损失不应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签署后,增资相关协议即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投资方)不得再依据增资相关协议向张三(B股东)主张任何权益。按照该协议约定,A公司不得再依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向张三主张任何权益。
A公司(投资方)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以入股方式实现B公司(投资标的)股票上市而获取更大的利益,如B公司未能如期获得上市批准,A公司可回赎股权,其合同预期并不包括C公司(B股权收购方)作为上市公司并购B公司,且在B公司上市未获得通过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转让股份选择退出公司的继续经营有其自身商业决策和投资判断的综合考量,且其实际亦获得相应收益。
张三(B股东)在《购买资产的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中向C公司(B股权收购方)保证B公司(投资标的)每年实现一定数额的净利润,若未达到约定的净利润,其将按照约定的补偿方式及数额进行补偿。此时,张三能否获得利润尚未确定。
C公司(B股权收购方)是否并购B公司(投资标的)以及最终能否实现,涉及多种商业因素以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故A公司(投资方)因转让案涉股权而未获得其主张的收益与张三(B股东)未履行重大事项如实告知义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A公司(投资方)关于张三(B股东)因违约而应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投资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认为,
C公司(B股权收购方)于2014年12月18日发布公告,宣布收购张三(B股东)等股东持有的B公司(投资标的)全部股权,A公司(投资方)委派的董事于2014年12月知道C公司并购B公司,并及时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告知。A公司应当自2014年12月18日起知晓《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事由,结合与A公司委派同一董事的其他投资人选择了继续持有B公司股份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B公司上市未获得通过的情况下,A公司通过转让股份选择退出公司的继续经营是其对B公司经营状况的预估、自身商业决策和投资判断的综合考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参考资料:
(2019)苏民终84号